问曰:
有个客户欲将其在一家合资公司中的股权卖给第三方。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生效,但其中某些条款是签署就生效的,见合同第2.1条:某些条款(例如报批义务等)“在三方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议之时起立即生效”。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了合营合同、合营协议和企业章程及其修改经批准后生效,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批准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合营合同本身,并不构成合资企业组成文件的一部分,所以应当区别对待。尽管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须经批准,否则无效,但是转让无效并不等同于转让协议无效。物权法区分了物权转让的成立时间与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而公司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可类比于物权转让。公司股权转让无效仅指公司的构成不发生改变,受让人不获得股东资格,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转让协议仅在出受双方之间产生债权效力,只涉及当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触及公司及其他方利益,因此法律并无过多干涉的必要。在转让协议有效而转让又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协议双方只能依据协议条款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各自的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转让协议本无须批准即可完整地生效。但是案例中转让协议约定了除个别列明的条款在签署后即生效外,其余主要条款在批准后生效。该约定及其列明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有效,无需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当然,除该条列明的条款在签署后即生效外,争议解决条款及关于报批义务的条款,由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作为独立条款而在协议成立后即生效,无须另行批准。
至于目标公司总经理未经适当授权而代表目标公司签字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应当指出,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对出让方和受让方生效,因为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事情,并不需要公司同意;至于该合同是否约束公司,则要看总经理的签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点要结合该公司平时做法以及其他当事方对该做法的了解而定。另外,如果该合同中涉及到公司的义务只是些程序上的配合义务,并非重大事项,可以认为一般人相信公司总经理有权签署是有理由的,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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