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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视点|李国彪: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人身保险的分割问题研究
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人身保险的分割问题研究


来源:
来源:《首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会议资料集》
作者:李国彪
作者单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文系“家事法苑”微信公号经作者授权后推送,如欲转发,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一、案情梗概

  原告郝某、被告董某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8日离婚,后又于2011年12月15日复婚。2009年3月22日生有一子董小某,现随董某生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TCL29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上述物品在董某处。董某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董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4556.08元。2012年6月10日18时许,郝某在自家花生地里因家庭琐事被董某打伤,郝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31日,郝某与董某就轻伤害案件达成和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3年4月2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撤销该案件。2009年5月12日郝某作为投保人,为婚生子董小某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每年保费3005.68元,受益人为郝某。2012年5月12日,郝某为董小某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为35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缴纳保险费6046.36元(3005.68元/年×2年+35元)另查明,郝某与董某离婚后没有住处。 [1]

二、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不能谅解,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且诉讼中董某明确表示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郝某要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抚养,因董小某现随董某居住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法院认定婚生子董小某随董某生活应更有利于其今后成长。关于郝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郝某的收入情况予以酌情判处。

  关于财产分割,TCL29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分割。对董某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考虑到国家现行的养老保险管理政策,分割的养老保险费由董某根据确定的分割数额以金钱方式给付郝某为宜。为董小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因系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依法予以分割。董某曾将郝某打成轻伤,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故郝某要求董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郝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故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判令董某从其个人财产中对郝某给予适当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董小某随被告董某居住生活,原告郝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TCL29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郝某所有,双缸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董某所有。被告董某将上述物品返还原告郝某;四、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12月自2013年6月,被告董某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归被告董某所有,被告董某给付原告郝某人民币2273.04元;五、夫妻共同财产:为董小某交纳的保险费人民币6046.36元归郝某所有,郝某给付董某折价款人民币3023.18元;六、被告董某给付原告郝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董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郝某生活补助款人民币15000元。

三、法理辨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在离婚时的如何进行分割。

  由于在《婚姻法》、《保险法》以及最高院关于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为子女投保的人寿保险,因系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上海某法院曾在一起离婚纠纷上诉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

  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离婚时夫妻双方是否愿意继续投保进行区分处理。首先,如果双方都愿意继续投保,原有的保险合同内容可不作变更。其次,如果仅有一方愿意继续投保,双方当事人可至保险人处将投保人变更为愿意继续投保的一方当事人,该方应自变更之日起支付以后的保险费用。同时,该方必须给付另一方与保险利益相应的价款。再次,如果双方都不愿意继续投保,法院可以让双方自行办理退保手续,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平均分割。
[4]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范围强调保险现金价值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不论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还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不论是因投保人事由还是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现金价值的返还,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共有财产缴纳保险费,保险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都属于离婚时应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5]

(一)分割的标的

  笔者认为,处理涉及人身保险分割的案件,应当首先对人身保险进行分割的前提即分割的标的进行确认。依据人身保险本身的属性而言,可能进行分割的有二:一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一是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就保费而言,一个有法律拘束力的保险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对价,保费就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用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风险。实际上,保险人再保险合同中承诺当承保风险造成承保损失时补偿被保险人或将保险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保费就是保险人为履行此项承诺而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取的价金。[6]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保险人即负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子概念,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亦应支付保险费。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占有与所有权高度一致,在占有变更之时即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在请求投保人交付货币之请求权基础的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交付货币之后,货币的权利不仅发生了转移,投保人也不想有返还保险费的权利。所以,在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分割的时候,所分割的标的不能是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7]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除了具有保险对价的性质,同时具有储蓄的性质。保险人充当着保险费资金管理人的角色,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具备其他法定或约定条件时,保险人应给付投保人该款项。保险责任准备金表达于人身保险单上,即为保险现金价值。保险现金价值又称“退保价值”或“解约退还金”,是寿险合同在解约时可以返还给投保人的金额,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因其在某种程度上的填补损害的特性而不具有现金价值。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以责任准备金减去退保手续费加上剩余保险费所生利息进行计算,并且随着保险年限的增加而增加。我国《保险法》涉及到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包括:第32条第1款[8] 、第37条[9] 、第43条第1款[10] 、第44条[11] 、第45条 [12]和第47条[13] 。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事由虽有多样性,如投保人解除合同、合同因法定事由中止后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被保险人自杀的、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但是,上述各种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是同一的,即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注意《保险法》此处的用语是“退还”,依据通用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可以得出结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要退还给缴纳保险费的人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时候除外。

(二)分割的前提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推出,如果要对人身保险进行分割,除非是“合同因法定事由中止后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被保险人自杀的、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法所规定的情形外,前提就是要投保人主动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否则,合同在尚未解除之时,其效力依然存在,合同的利益由合同中所约定的受益人所单独享有。

  在本案的情形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本人为投保人和受益人购买了人身保险,还涉及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两句的规定即学者们所言的家事代理权,但此项代理权仅限于日常生活事务,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所言的日常生活事务仅限于柴米油盐酱醋茶等事务,而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是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所言的日常生活事务的,即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事项上,夫妻之间不拥有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的行为不能当然的对夫妻双方生效。如果夫妻一方在为征求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投保则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其处分行为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最后一句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人若要以此规定来请求确认上述保险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生效的,则其要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三)分割的方式

  此类案件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理赔与否、投保人是否愿意继续投保、夫妻一方是否系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等因素,严谨起见,笔者将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分析。

  1.夫妻一方确系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以个人独自的名字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或者保险人虽主张其有利于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那么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若另一方事后追认,则合同效力因之完满;如果另一方拒绝追认,则保险合同不能发生效力,保险人应当返还其已经接受的保险费,该保险费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平均分配或者按照夫妻之前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进行分配。

  2.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有效

  如果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签订保险合同征得了对方的同意,或者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保险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方才可以针对保险合同理赔与否和投保人继续投保的意愿进行类型化分析。

  (1)保险合同已经理赔

  人身保险合同已经理赔的,因之而获得的保险金的数额是确定的,保险金的归属也是确定的,即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所有,对此审判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不大。[14] 在本案情形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子女为被保险人,其投保人本人为受益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应当按照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金的归属,即由合同确定的受益人所有。这与基于感情上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而做出的赠与的行为相类似。[15]

  (2)保险合同尚未理赔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尚未发生,人身保险尚未理赔的,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尚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仅在保险人和投标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潜在的存在着。

  首先,如果投保人愿意继续投保,则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期待权。在投保人和其原配偶离婚之时,继续投保的意思表示与赠与合同存在法律效果上的相似之处,可以视为夫妻双方达成协议把之前作为保险费支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了受益人个人。

  其次,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其可以依据《保险法》第47条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是夫妻双方的,退还的费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定的平均分配的方法进行分配;投保人是夫妻一方的,在排除了投保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后,退还的费用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个人,作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时的财产分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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