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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法官、律师不同视角下的厦门市海沧区法院轮流抚养判决案|来源:中国妇女报

“家事法苑”今日资讯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和近些年独生子女政策的不断推行,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甚至引发“夺子大战”,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实行共同监护,主流的抚养模式为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近期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家事法庭在解决一起离婚纠纷案中,判决双方轮流抚养子女,对家事审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那么,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时,轮流抚养是否能够具有可操作性?是否真的有利于子女成长?以下,学者、法官、律师从不同视角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离婚夫妇上演“夺子大战” ,孩子应该判给谁?
厦门海沧法院判决孩子轮流养
来源:
时间:2015年9月11日
来源:中国妇女报 第A4版:观察
本报记者 吴军华 上官晓珍
原文链接:http://paper.cnwomen.com.cn/content/2015-09/11/020400.html?sh=top
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在做本案调解工作

□ 本报记者 吴军华 □ 上官晓珍

  夫妻俩感情破裂闹离婚,对簿公堂上演抚养权“争夺大战”。双方都爱孩子并都想让孩子和自己生活在一起,且抚养条件相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他们争得面红耳赤,那么孩子到底应该判给谁?


  近日,厦门市海沧区一对离婚夫妻的抚养权争夺出现“平局”结果,海沧区法院家事法庭判决:双方轮流抚养。


  轮流抚养子女,是指法院准予离婚的夫妻,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海沧法院家事法庭庭长郭静表示,这是她接手的第一个判决轮流抚养的案件,在全国来看亦属罕见。


  夫妻感情破裂欲离婚


  晓月(化名)和大鹏(化名)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9年,二人初见投缘便很快相恋。2001年年底,25岁的晓月和大她4岁的大鹏登记结婚。结婚三年后,他们生下了儿子大宝(化名)。


  结婚头几年,他们还算幸福甜蜜。然而这些年,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家里“硝烟弥漫”,婚姻亮起红灯。自2007年起,他们夫妻二人就开始分房而居。但分居之后,争吵并没有停止,双方又因为对孩子的教育理念、教育方法不同,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当着孩子的面发生剧烈争吵。


  即将要上小学四年级的大宝说,有一次爸爸妈妈当着他的面吵得不可开交,即使他大声哭喊“不要吵了”,也没能阻止爸爸妈妈的争吵。


  如今,双方都认为“日子没法过下去了”,婚姻走到尽头最大的牵挂是孩子,孩子由谁抚养,成为他们最大的争议焦点。


  上演“夺子大战”,双方僵持不下


  原告晓月起诉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由于儿子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她照顾,因此,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将儿子大宝判给她抚养。


  “离婚可以,但儿子应该归我!”针对妻子的诉讼请求,丈夫大鹏答辩说,他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他更加爱孩子,也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环境,因此,孩子不应当判给妈妈。“她还曾经用粗暴方式教育孩子!”大鹏还说,他大学本科毕业,能更好地辅导儿子的学习,而妻子对孩子的教育存在暴力、管教不当等,因此,儿子由他抚养更合适。


  然而,孩子的妈妈却反驳道,事实上,她更爱孩子,而丈夫对孩子过于严厉,经常逼迫孩子学习,使得孩子得不到良好的休息。


  据了解,晓月在海沧区一家工厂上班,每月收入约4000元。而孩子的爸爸则是一家公司的白领,每月收入约7000元。


  庭审之后,法官和大宝聊天并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10岁的大宝说,他更愿意和爸爸共同生活。


  此后,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上门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适合拥有抚养权进行深入摸底调查、走访社区邻居亲朋好友。调查了解到,这对夫妻分居后,主要是妈妈照顾大宝的生活起居。因此,家事调查员向法院递交材料,作出了倾向于妈妈的考察报告,认为“由妈妈抚养孩子较合适”。


  扬长避短,共同抚养孩子


  近日,海沧区法院家事法庭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支持离婚诉求。


  针对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法院判决认为,孩子目前刚满10周岁,心智尚不成熟,日常生活上尚需成年人照料,妈妈具有照料孩子生活上的优势。但是,妈妈在教育孩子的方式上应该改进,应摒弃粗暴的教育方式,更有耐心、更加理智。而爸爸在学习上对孩子要求严格虽好,但也应该考虑未成年人身体的特点,保障其足够的休息,方能利于次日的生活和学习。总体上,原、被告双方均应在孩子的教育抚养方面更多地学习和提高。


  最终,法院综合双方均在厦门工作生活的情况,依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判决在上学期间由妈妈抚养,而在寒暑假由爸爸抚养。如此,原、被告双方可扬长避短,共同抚养孩子,让孩子健康成长。


  抚养费方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法院认为,妈妈抚养孩子期间,爸爸每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而在寒暑假期间,爸爸抚养孩子,妈妈也要按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即每月800元。


  轮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主审法官说,本案的主要着眼点是从“孩子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判决的。轮流抚养的前提条件是:男女双方收入水平、居住环境等各方面条件相当。“在本案中,他们夫妻二人的抚养条件相差不大。父母对于孩子的爱都是无私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孩子充分享受到父爱和母爱,法院经过再三权衡,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轮流抚养的判决。”


  由于传统的将孩子抚养权判归一方的做法会引发诸如探望权纠纷以及抚养费纠纷等一系列后续矛盾纠纷,难以调和,“在今后的抚养权争夺战中,条件相当的离婚双方轮流抚养将成为新趋势。”郭静说。


  她指出,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轮流抚养小孩,可以弥补孩子成长过程中缺乏父爱或者母爱的缺陷,有利于孩子与双方建立较好的亲子关系,这样孩子既可以享受到母爱,也能感受到充分的父爱,有利于孩子心理的健康成长和良好性格的养成。


  据了解,暑假期间孩子和父亲生活,案件执行情况良好。

共同监护已成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世界趋势


来源:

时间:2015年9月21日

来源:中国妇女报 第A4版:观察

作者:樊丽君,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原文链接:http://paper.fnews.cc/content/2015-09/21/020639.html?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

  近日,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做出了离婚后父母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判决 ,将离婚后父母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这一抚养模式推入公众视野(本报9月11日曾予以报道)。笔者试对世界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立法司法机关提供可资借鉴的参考意见。


  大陆法系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照顾


  大陆法系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教养称之为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权。 欧洲大多数国家立法强调离婚对父母照顾权不产生影响。在分居和离婚以后,由父母依法自动保留共同照顾权,只有依父母一方向法庭申请,法庭才有可能将父母照顾权转归父母一方。


  关于父母共同照顾权的行使,即事实上的父母共同照顾,有几种基本的模式:第一种,府邸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孩子在一方父母处,有其惯常的居住地,而另一方父母在不同的范围参与照顾。 大多数的立法例都从这一点出发,即在父母分居之后,一方面,子女或者生活在父亲处或者生活在母亲处;另一方面,尽管父母在法律上共同享有照顾权,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仅仅与子女交往。 第二种,轮流模式,即依父母协议或者法庭命令,孩子轮流居住在父母一方处。 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捷克共和国、法国、比利时,挪威。第三种,雀巢模式,即专门给孩子保留一个家,并且父母双方轮流搬到孩子处,如德国。在上述三种模式中,第一种是各国离婚后父母行使照顾权的主要模式、是离婚后父母行使共同照顾权的常态。后两种模式由于受制于多种条件,都只是府邸模式的补充,在实践中采纳的不多。


  英美法系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监护


  英美法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的权利称之为监护。在英国,法院可以颁布“共同居住令” ,实现父母的共同监护。在美国,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权,传统的做法是父母一方单独享有监护权,另一方仅享有探视权。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提出了“共同监护”的概念 。在美国,有32个州准许考虑共同监护。
  


  共同监护实际上分为法律上的共同监护与事实上的共同监护。法律上的共同监护,是指父母双方具有同样的权利,可以为孩子在一切重要事项上做决定。在法律上的共同监护情形下,实质上的共同监护权一般都判给母亲。其类似于过去的母亲享有监护权,父亲享有交往权的单独监护。


  事实上的共同监护,即实质上的共同监护,是指父母除了在法律上享有共同监护权外,也必须共同照顾子女。共同照顾的主要方式是孩子可以轮流和父母双方各住一段时间。


  可见,在两大法系,随着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共同照顾或监护,都分为法律上的共同照顾或监护和事实上的共同照顾或监护两种基本类型,并且法律上的共同照顾或监护已经成为处理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模式。


  两大法系共同照顾或监护的利弊及启示


  概括两大法系学者的论述,事实上的共同照顾或监护的优点是:使孩子们可能维护和父母双方的紧密关系,与他们分享日常生活和成长过程,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生活方式甚至强烈地塑造了孩子的社会能力;夫妻双方共同照顾孩子的承诺会降低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双方分担实质监护可以减轻单方照顾子女的负担。


  其缺点是:这种模式要求父母的住所比较近,并且以父母之间高度的合作和协调意愿为前提,在离婚或者分居以后,伴侣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这种合作较难运转;居住地点持续频繁变化,对孩子可能形成一种负担;如果夫妻双方长期对立,子女将无所适从;与两个各自独立的父亲以及母亲生活,不同的价值观与生活形态,往往混淆孩子的价值认定; 如果父亲或者母亲再婚可能对孩子造成困扰。实证调查表明,共同抚养已成了有些父亲逃避抚养费付出的手段,他们通过共同监护成功地减少了对子女的经济供养责任。


  法律上的共同监护的优点在于,如果夫妻在离婚后还共同拥有监护权,则传统的一方享有监护权,另一方只负有扶养义务的传统做法所隐含的不公平将会被废止; 缺点则在于,在子女重大事项上,对方可能故意不合作。


  两大法系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 我国婚姻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指的“共同抚养”,实际上是指大陆法系的照顾权行使方式中的轮流模式或雀巢模式,以及英美法系的实质共同监护。理论研究和生活实践已经证明,这一抚养模式并非是尽善尽美地解决离婚后子女照顾问题的方案,其只能在有限制的条件适用,并要注意可能给子女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实践中,抚养模式的选择贯穿始终的评价标准应该是子女利益最大化,任何的模式选择都只是服从于、服务于这个标准。诚如美国学者哈利·D·格劳斯所言:“共同监护能解决什么问题,就能产生什么问题。正确的态度是:谨慎地对待每一个案,直到有足够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某种监护权分配更合理,否则不要对共同监护轻易地赞成或反对。”


(作者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轮流抚养”应从孩子角度出发
来源:
时间:2015年9月11日
来源:中国妇女报 第A4版:观察
作者:江锦莲,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原文链接:http://paper.cnwomen.com.cn/content/2015-09/11/020402.html?from=groupmessage&isappinstalled=0

  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且都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抚养权归属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原则,以子女年龄为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两周岁以下,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只有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可随父生活:一是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三是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生活并对子女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第二阶段是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分为双方个人情况和抚养条件有差别和基本相同两种类型。双方个人情况和抚养条件有差别的是指一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另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等情形。法院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和照顾弱势方角度出发,在确定抚养权问题上优先考虑有上述情形的一方。由于法律法规对子女两周岁以下或者子女两周岁以上但双方抚养条件有差别的抚养权问题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所以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有章可循,相对容易。在抚养权中最难处理、最让法官纠结的是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且都坚决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形。


  双方抚养条件相当指双方的个人情况、经济条件差别不大,都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且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考虑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抚养权的确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为一方面由于双方抚养条件相当,将抚养权判给哪一方都缺乏让人信服的理由,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另一方面,由于双方都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且要求抚养子女,抚养权的争夺往往异常激烈,判决之后,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容易因不服而上诉、上访,双方关系恶化容易引发探望权、抚养费等一系列后续矛盾纠纷。


  抚养权判决在执行中主要有以下三个难题:一是有抚养权的一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或者将子女带往外地或藏匿;二是子女在抚养一方的影响或者鼓动下,不同意对方探望或者在探望时不配合,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三是由于探望时间及方式的限制,造成抚养权判决在执行上的困难。判决中探望时间和方式规定过于详细容易造成执行受限,规定过于宽泛又容易导致无法执行。


  海沧法院率先提出的“轮流抚养”是在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行的一项创新,为妥善解决双方抚养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抚养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在海沧法院判决的这起案例中,孩子刚满10岁,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妈妈具有照料孩子生活上的优势;同时,孩子也需要父亲的关爱和陪伴。判决在综合考虑父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双方的优势,认定在上学期间由妈妈抚养,而在寒暑假期间由爸爸抚养。这种共同抚养的方式使孩子既可以得到母亲的生活照料,也可以得到父亲的陪伴和照顾,在享受母爱的同时也充分感受到父爱,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塑造健全的人格。而且,判决“轮流抚养”,让父母分别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抚养权,有利于缓和因争夺抚养权产生的矛盾,对改善双方关系、促进判决执行都将产生有益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是否适用“轮流抚养”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充分尊重孩子的意见,而不应从大人的角度来判断孩子利益最大化。


  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抚养权时应当询问10岁以上孩子的意见,我以往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按照孩子的意愿处理。例如本案中,轮流抚养可以使孩子上学期间得到母亲照顾,假期可以有父亲的陪伴,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但如果孩子不愿意上学期间由母亲照顾其生活或者不愿意假期由父亲陪伴,那么是否轮流抚养就值得商榷了。


  10周岁孩子虽然心智尚未成熟,但他已初步具有自己的想法。每个孩子有不同的特点和思想,应当充分尊重孩子的意见。所谓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应当从孩子角度出发,尊重他们的选择和想法,而不是单纯从成人的角度来考虑实现利益最大化。


(作者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立法完善共同监护优先制度


来源:




时间:2015年9月11日




来源:中国妇女报 第A4版:观察

作者: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一、对本案子女“轮流抚养”判决的基本评价


  在面临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且均对孩子抚养权争执不下时,如何处理孩子抚养权归属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而“轮流抚养”在我国法院离婚案件的判决中更是极为罕见,只少见于一些双方和解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厦门海沧区人民法院的“轮流抚养”判决为妥善解决抚养权争议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这种轮流抚养模式设立的初衷是能够尽量减轻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影响,相对于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的模式,其能够使子女在父母双方的关爱与照顾下各方面健康地成长。但前提是必须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需从最大程度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父母双方的关系、物质条件、孩子上学情况、年龄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且需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进行确认,在具体案件中轮流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也是必须考虑的。

  本案中,父母双方虽在物质条件上相当,各自都很爱孩子,但双方教育理念差异较大,时常争吵和在孩子面前互相指责,实行轮流抚养可能面临结果是,孩子处在关系僵化的父母之间无所适从。父母双方关系的僵化也使得该在协议的可操作性存疑。本案的子女已满十周岁,有一定表达意见的能力,在确定是否由父母轮流抚养时也应当听取孩子的意见。轮流抚养协议主要靠父母双方自愿履行,一旦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依然会引发抚养权纠纷,未能实际解决问题,对孩子也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轮流抚养并非单纯是对父母双方抚养权利的平衡,更多是应考虑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利益。


二、深层次,司法审判实务中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努力解决“共同监护”与“直接抚养”的衔接、协调问题,争取与国际接轨,确立“共同抚养”的原则。


  “轮流抚养”判决为什么会在社会上产生很大反响,是基于离婚中的经常发生的“抢孩子”现象,而原则是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父母双方均享有监护权,即共同监护,但由父母一方享有直接抚养权。虽在内容上确立了我国实行父母共同监护,但实际上采取的是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权的模式。父母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因不与子女一起生活或再婚,尤其是离婚时造成的双方关系僵化等诸多原因,虽在法律上享有法定监护权,但不享有直接抚养权一方的监护职责根本无法履行,无法参与子女生活、成长过程。其结果通常却是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子女在单亲家庭中成长。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不断推行,独生子女居多成为客观事实,不具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父母,因行使探望权受阻、无法参与和决定子女的生活等方面重要事项,因部分当事人共同监护的条件不具备,为争夺对孩子的抚养,存在离婚后争夺子女抚养权,甚至擅自将孩子带离使之脱离直接抚养一方监护的极端行为。

  这种所谓的“直接抚养”容易让一般当事人简单理解为离婚后孩子就只归一方抚养、对方只有给抚养费的义务了,最多也就是探望权、孩子的名字不能轻易改形式上的权利。而在我们一线家事律师代理涉外离婚案件或参与研讨与国外的当事人、律师、法官进行沟通交流时,常为中国的婚姻法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究竟是“共同抚养”还是“单方直接抚养”语义产生分歧,即使当事人达成离婚后对孩子“共同抚养”,而又很难被中国法院写进民事调解书,更别说判决书了,由此也导致当事人双方很难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得不诉诸法院争夺孩子的“直接抚养权”。

  国外当事人经常所称的“共同抚养”是怎么回事呢?从国外的一些立法来看,一些国家经历了从单亲监护向双方共同监护的变化。如美国大多数州均将共同监护推定为一种较佳的监护制度,即如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形,法院认为共同监护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可判决共同监护,并通过人身保护令、对监护父母迁移进行审查、对干涉子女监护权的行为进行制裁等保障父母监护权的实现。在英国,新制定的儿童法修订了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父母离婚后,继续同时对子女负有责任。

  与之相对比,当前我国法律未能理清“监护权”与“抚养权”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监护权的法律保护没有足够的重视,实质上监护权的内容应当包含抚养权,相对抚养权,其范围应更加广泛。我国目前的立法是将抚养权提升到一定的高度,使之涵盖了监护权的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将“抚养”变更为“直接抚养”,表述了直接抚养是随一方生活的意思,但仍未对监护权的保护进行解决,立法中依然存在抚养权替代监护权的局面。无论是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权,还是实行轮流抚养,都有赖于判决或协议真正从子女利益出发和其能够实际得到履行。而当前民众对子女利益重视程度和传统的观念仍有待提高与改善,未能将子女视为独立的个体,尊重其权益,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妥善处理子女抚养事宜,部分父母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关系,离婚后双方视若仇敌,存在无法共同监护的客观情况。现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缺乏对恶意阻碍一方抚养权和探望权行使的相应惩治措施,对轮流抚养协议的履行、变更和中止的法律适用上无具体规定和处理意见,抚养权和探望权存在执行困境,抚养子女方面争议不断,真正的共同监护实现难。

  故而轮流抚养模式在我国的适用目前是有一定局限性,适用时需谨慎考量,在父母双方离婚时较为理性,能够互相尊重,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考虑协商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并在客观条件上能够妥善履行,尊重子女意愿的情况下可考虑适用。但在司法实务和立法中也有待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保障措施及救济方式,以实现真正的共同监护,尽量降低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所受的影响,使其享受相对完整的父母关爱与呵护。

  建议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确立子女监护模式时,从子女最大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父母关系、经济条件、子女上学情况、年龄、自主意愿等因素,如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形,即应优先采取共同监护的模式,可判决共同监护,可根据父母的具体情况,采取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包括但不限于轮流抚养的共同监护形式,对轮流抚养协议是否有益于子女利益和具体可操作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因各方面条件不适宜共同监护的,增强和完善对抚养权和探望权行使的救济措施,保障各方监护职责的顺利履行。立法中须明确一方违反抚养权和探望权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严重侵害他方权利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和惩治措施,如可借鉴国外的禁止出境、签发人身保护令等等,增强抚养权和探望权执行的强度和效果,以结果为导向,引导行为,禁止干涉和侵害监护权正当行使的行为,保障共同监护的实现。


二、涉外离婚案件确立“共同抚养”的司法实践


  我在去年代理一起涉外离婚案,经过双方律师及法官的共同努力,当事人的配合,在法官的耐心、细致地严格审查下终于实现了将由律师起草、双方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载入民事调解书。

  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条款,大意为:婚生孩子离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双方享有同等监护权与抚养权,抚养费由原告(男方)独自承担,孩子在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前与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居住地变更时,原告应通知被告,孩子成长中的教育问题需要双方共同商定。孩子在成人前被带离中国需征得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等等。

  法官在庭审中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真爱孩子的真实、真诚意愿,但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此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执行性,如果将来双方实际执行中发生纠纷,需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重新明确抚养权及探望权。

  我在朋友圈分享此案基本情况后,引起不少家事圈内律师同仁的关注和鼓励,但也有学者、法官表示此案约定过于原则、没有实际意义。但我们不这么看,本案双方当事人非常疼爱孩子,达成离婚和解的前提就是必须明确共同抚养,坚决反对“一方直接抚养”,明确“共同抚养”还只是一个前提,而且相信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是会以孩子为重处理好双方及孩子的关系的,水火不容的情况毕竟还只是少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此结果非常满意,对中国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非常敬佩。


  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的子女“共同抚养”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一线家事律师,由此案我们又燃希望之火!家事无小事,希望引起重视,专门就孩子抚养权问题问题专门进行研讨交流,真正实现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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