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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点|施阳 赵文兵:激活《继承法》第13条第5款——遗产分割协议在继承权公证中的应用分析|来源: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网站



目 录

1.樊丽君 邓画文:论继承契约(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04期)

2.王旭光 王明华:论继承契约的效力 (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9期)

3.卞红志:继承协议公证研究(来源:南京司法行政网)

4.施阳 赵文兵 :激活《继承法》第13条第5款 ——遗产分割协议在继承权公证中的应用分析(来源: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网站)

5.“放弃继承协议”签订后能不能反悔?(来源:温州日报20140211)



激活《继承法》第13条第5款

——遗产分割协议在继承权公证中的应用分析


来源:
来源:安庆市宜城公证处
作者:施阳 赵文兵
作者单位:阜阳市惠颍公证处
原文链接:http://www.aqgz.gov.cn/gz/ymShow.asp?ArticleID=1303

  《继承法》第13条就遗产分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5款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确立了遗产分割的协商方式和方法。对于该条款的正确认识、深入理解和合理适用,有助于解决继承权公证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更符合继承人真实意思、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维护继承秩序,从更符合法律规定的角度突破继承分配中的法律障碍,从更契合现代民法精神的角度理顺遗产分配关系。本文从实践案例进行尝试探索,并就遗产分割协议背后的理论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了探讨,以期激活《继承法》第13条第5款、更好地应用于继承权公证。

一、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分割协议的实践案例

  (一)遗产分割协议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

  甲死亡时遗留有其个人所有的一套房产,并无任何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甲的父母及配偶已先于甲死亡,甲共有子女三人A、B、C。经A、B、C三人协商,达成如下“继承协议”:由儿子A一人继承上述房产,女儿B、C二人均放弃继承权,作为补偿A分别向B和C各支付人民币十万元。

  这样的案例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并不鲜见。而继承权公证书中只能体现A申请继承,B和C放弃继承权,并且在公证卷宗中的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均体现的是B和C放弃继承权。至于A、B、C三人的“继承协议”则未予任何体现,且在主观上也极力避免体现。这样的处理方式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并无法律适用障碍,从实务角度来看即使发生争议只要继承事实无误则基本不会发生公证责任。然而,我们不能忽略了真正的案情,毕竟这种做法掩盖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并不会带来问题,然而一旦出现A支付货币后B和C不配合放弃继承权,或者B和C放弃继承权后A不支付货币,很有可能造成纠纷,并可能将公证处和公证员牵扯其中,特别是在当事人认为该“继承协议”本身就是公证员所“指导”而为时,更可能将公证处置于尴尬境地。

  笔者认为,本案例可以沿着遗产分割协议的思路重新设计。实际上A、B、C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对遗产的继承,只是在遗产分配时对于遗产分割的内容存在内部平衡和调剂,有人主张房屋物权,有人则主张货币补偿。而这正是遗产分割协议发挥作用的空间。在本案中,可以按照ABC三人的真实意思申请共同继承,并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在协议中将“继承协议”的内容予以合法转化,明确A分得房屋的所有权,而B和C则分得其继承份额的货币补偿,而这种分割可能会基于对被继承人的抚养情况、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遗产的出资来源情况等,或者仅仅就是继承人的平等协商进行非均等化的处理,即货币补偿并非与其应继份等值。这种与均等应继份相比而言的非均等化正好为《继承法》第13条第5款所确认。通过遗产分割协议,可以保障继承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也能更好地保证遗产分割的顺利履行。在本案中,以放弃继承权的方式处理背离了案件的本来面貌,以遗产分割协议的方式处理还原了案件的本来面貌。然而,笔者虽以真实意思表示为据倡导让遗产分割协议在其适用空间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并不主张以遗产分割协议对放弃继承权的完全功能替代,更不反对在继承人本身即为放弃意思表示下的放弃继承权处理方式。

  

  (二)遗产分割协议对法律适用的障碍突破

  甲、乙系夫妻关系,共有一子丙。后甲、乙离婚,丙由乙抚养。甲离婚后,通过多年奋斗,在其名下共有房产十套。之后,甲与丁再婚。现甲因病死亡,并无任何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甲与丁再婚后无子女,丙依然是未成年人(10岁)。

  在本案中,乙作为丙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丙申请继承甲遗留的房产。在该继承中,无论是从家庭关系还是从法律关系来看,最理想的状态是丙和丁分别继承五套房产并登记在各自名下,不发生共有关系。然而,乙虽然为丙的法定代理人,但其不能代丙放弃相应的继承权,法定继承的结果是丙和丁共有该十套房产,且每套房产均为丙和丁共有。这既不利于财产权属的具体化,也不利于物权效用的发挥,共有房产的转让、抵押均因共有财产及未成年人原因而不能便捷实现。此时,通过遗产分割协议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共同继承后,由丙的法定代理人乙代丙与丁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其中的五套房产归丙,其中的另五套归丁。在协议中需要注意的是丙所分得的五套房产应与丁所分得的五套房产价值大抵相当,不致损害未成年继承人的利益。房产登记部门可根据继承权公证书及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进行登记。乙作为监护人签订上述《遗产分割协议》的行为定性与放弃丙的继承权行为定性迥然不同,不会被认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认定为无效。通过这样的处理方式,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实现遗产分割以及遗产利用的合法、合理、合情。

  在本案中往往会碰到房屋无法进行大抵等值的分割,这样会不会因为可能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导致不能以遗产分割协议进行分割呢?笔者认为,在尽可能进行大抵等值分割的前提下,对于部分差值可以货币补充。那么,又将会产生新问题,部分以货币方式进行分割姑且尚可接受,若全部以货币方式进行分割是否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假如只有一套房产的情况下,能否代未成年人签订协议分割协议,约定未成年不分得房屋产权而仅分得其应继份等值的货币?这样的处理方式是不是又回到了放弃继承权的路径上?从法律角度而言,货币方式与房屋物权方式分割在监护角度上并无本质差异。况且,即使是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法律也并未禁止监护人对其处分。惟值得注意的是,货币与不动产在财产形式上存在差异,货币较之于不动产更容易造成监护的滥用及对被监护人利益的损害。而这种财产形式上的注意义务与民法中的监护责任已经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并不能否定以货币形式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法律行为,更不能因分割形式的不同推翻监护权的行使。另外,以获得与应继份等值的货币为内容的遗产分割协议与放弃继承权在法理、法律规定、具体内容上完全属于两项不同的制度,在性质上也将导致完全不同的走向,并不存在重蹈放弃未成年人继承权的覆辙。

  

  (三)走出遗产分割协议的认识误差和适用误区

  甲、乙系夫妻关系,共有一子丙。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房屋共八间,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现乙死亡,并无任何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且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甲、丙协商希望继承的结果是丙六间房、甲二间房,该八间房屋已通过房屋测绘部门出具明确具体房号的测绘报告,当事人并与房产登记部门确认可据公证书与上述测绘报告进行相应的分户及房产转移登记。现有两种办理方案:

  第一种方案:甲、丙共同继承该房产,并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在分割协议中直接约定甲继承两间,丙继承六间,并具体明确房号。

  第二种方案:丙继承房产,甲放弃继承。甲再将其所有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赠与给丙。同时,为明确具体房屋分割,甲、丙再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明确其中具体哪六间归丙,哪二间归甲。

  对于上述第一种方案,将属甲所有的房产与甲、丙共同继承乙遗留下的房屋遗产混在一起进行分配存在问题。遗产分割协议应是继承人对共同继承的遗产进行分配,共有遗产的主体与参与遗产分割的主体并不应该存在差异。在第一种方案中,其分割范围不仅包括甲、丙共同继承乙的房产,还包括了甲个人所有的房产,超越了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范围,将不属于共同继承的遗产内容进行了分配,混淆了遗产分割行为和财产转让行为。这是对遗产分割协议的误用、滥用,可能会被质疑规避财产转移中的税费之嫌。

  笔者认同第二种方案,虽然乍看起来显得繁琐和复杂,但是法律关系逻辑清楚、层次明确、条理清晰。其实,如果甲不是赠与属其所有的夫妻共有房产部分的一半份额,而是将属其所有的房产部分全部赠与,则这将与公证实务中经常办理的房屋一半继承、一半赠与并无二致。所不同的是,该案例中的第二种方案更契合了实践中公民对财产权的多元化需求,父母方也希望保留相应的物权以保障自身的居住权,并未将全部房产归至子女一人。权利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合法、合理需求,公证机构应积极应对,而不能简化处理。

  具体本案的第二种方案中的分割协议。首先看一下财产分割协议的必要性。乙死亡后,甲、乙夫妻共有房产的50%则成为乙的遗产,相应地,另外50%的房产份额则成为甲的个人财产。丙继承、甲放弃继承后,则属于遗产的50%归丙。甲再将属其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份额即25%赠与丙。如此,在继承和赠与后,甲拥有25%的产权份额,丙拥有75%的产权份额。但是,甲和丙面临的不是具体的房屋,而是房产的份额,尚未实现物权的明确化和具体化。这时,通过分割协议则可明确物权归属;其次看一下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归类。本案中虽然涉及到遗产,但是具体此种处理方案,遗产部分完全由丙一人继承并所有,所以并不存在遗产分割的现实背景,也当然不存在遗产分割协议的适用余地。那么这里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分割什么呢?接前面所述,在继承和赠与后,甲拥有25%的产权份额,丙拥有75%的产权份额,甲、丙二人实际上是对整个房屋财产形成了按份共有。这里的分割是依照按份共有的份额,借助测绘报告的技术手段,进行实物分割。从性质而言属于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法律适用上不是适用《继承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再次看一下能否省略本方案中的赠与步骤,而仅以财产分割协议涵盖。赠与步骤存在的核心价值是为了25%产权份额的转移,而这种转移是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超越了财产分割的范围,凭空让部分共有人增加了财产份额、让部分共有人减少了财产份额。这种转移发生在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确认的共有关系之上(如夫妻关系),则只能采用赠与或买卖等法律行为进行流转。缺少了赠与步骤,则甲、丙的财产分割只能按照各自50%的比例进行。或者说,如果甲、丙概以协议进行分割,虽未以赠与名称冠之,但其中所含的赠与法律关系不能忽视。

  上述案例从另一个角度观察,可以更为清晰地理解遗产分割协议,有利于走出对遗产分割协议的认识误差和适用误区。

二、遗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理论探讨

  在进行具体探讨之前,笔者拟厘清遗产分配与遗产分割两个概念。实际上,《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是遗产分配,而在遗产处理上使用的是遗产分割。这两个概念还是存在层次上的差别,从体系上来看,分配是分割的上位概念。然而,这种差别在实际操作中其差异可以忽略,而不应放大。学者在解释遗产分割的概念时,亦是用遗产分配来解释遗产分割。如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继承法论》中,认为遗产分割谓继承人有数人开始共同继承,遗产归于共同继承人之公同共有时,按继承人之应继份而为分配之行为。 马俊驹教授和余廷满教授在其所著的《民法原论》中,将遗产分割界定为“将继承遗产按各自应继份予以分配的行为” ,陈苇教授在其主编的《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中将遗产分割定义为“指继承开始后,依法或依遗嘱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配的法律行为” 。

  

  (一)性质:遗产分割还是处分?

  就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一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存在质疑:上述遗产处理形式中房屋遗产归于A一人,B和C并未分得遗产,这种处理方式是ABC三人对房屋遗产的分割行为,还是B和C对其房屋遗产的权利转移至A的处分行为?是否适用遗产分割协议的规制?如果属于处分行为,按照《物权法》规定,则应先继承,再登记,后转让。

  确实,将本属共同共有的财产通过约定为一人所有,其中存在转移财产的处分行为之嫌。然而,认定为分割行为还是处分行为还应回到制定法上来找依据。例如,将婚前一方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本应属于财产转移的处分行为,然而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此种行为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不是财产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继承法》第13条确认了遗产分配的原则,其中第5款明确了分割遗产的协议方式和不均等的分配方法。第29条进一步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从文义分析来看,第29条中的两个“分割”意义存在包容关系,前者指遗产分割制度,后者指遗产分割具体方法,特指实物分割。从29条可以看出遗产分割本身包括几种具体的分割方式,除实物分割外还包括折价、适当补偿,甚至将保持共有作为具体处理方式。其中补偿分割是指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某项不宜原物分割的遗产,他可以通过向其他继承人补偿相应的价金的方式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 对照来看,案例中运用遗产分割协议的具体情形正是采用遗产分割中的补偿分割方式,是《继承法》所明确的遗产分割行为。协议分割作为遗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体现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如有共同继承人一致之协议,纵令未按各共同继承人应继分之比例为分割,其协议亦非无效。其所得部分较自己应继分应得部分为小者,可认为有部分应继分之抛弃。较自己应继分应得部分为多者,可认为该他继承人系为其利益而抛弃。 如此,案例中的遗产分割协议即使理解为处分也是《继承法》下的处分,而非《物权法》下的处分,应该适用《继承法》的规则而不是《物权法》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二)范畴:遗产继承还是处分?

  以遗产为不动产为例,按照《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共同共有该不动产直至遗产分割之前,分割之后可能是一人所有、可能是按份共有。那么,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从分割前的共同共有到分割后的一人所有或按份共有,之间的权属变动是否需要进行登记?按照《物权法》第29条规定及第31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的物权在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此,遗产分割的范畴归属就至关重要,即遗产分割是否属于继承的范畴?如果遗产分割属于继承的范畴,则不会出现跳跃物权登记进而影响物权处分;如果遗产分割不属于继承的范畴,那么实务操作中往往都缺失了遗产分割前的登记环节,甚至会出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后果。另外,此处关于遗产分割范畴的讨论与遗产分割行为是否属于转让处分行为无关,主要就继承和遗产分割两项内容的范畴进行认定,并未涉及到遗产分割本身的性质认定。

  是否需要先行登记在公证实践中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地方。例如在配偶一方死亡后,继承人希望将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转移至独生子。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子女继承遗产部分、在世配偶赠与另一半份额,另一种是在世配偶继承后享有房屋完整产权再赠与子女。对于第一种做法,是将属在世配偶已经登记的物权部分进行赠与处分,符合物权法规定;对于第二种做法,全部继承后直接进行赠与处分,则遗漏了物权登记环节。

  回到遗产分割是否属于继承范畴的问题,在继承理论中对应的是遗产分割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具有溯及力,则遗产分割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则解决了遗产分割与继承的关系。关于遗产分割溯及力的规定,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移转主义,即遗产分割具有创设的效力,而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宣告主义,即遗产分割仅具有宣告的效力或认定的效力,遗产分割的效力应溯及到继承开始时。 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采宣告主义,即确认遗产分割的溯及效力。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以前,各共同继承人为暂时的共同共有关系。但遗产的分割与通常的共有物分割不同,通常共有物的分割是从分割时开始发生效力的,而遗产的分割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因为遗产的分割只不过是将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加以特定化而已。一旦遗产分割完毕,各共同继承人所分得的应继份就从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为继承人所专有。从这时起,原共有关系已经消灭,并视为自始并未发生。 另外,从放弃继承权的溯及效力比较来看,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视为其自始不具有继承权,其当然也自始不是遗产所有权的共有人。那么,遗产分割协议作为分割的方式对于遗产的权利状态亦应具有溯及效力。

 

  (三)效力: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

  遗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对于继承关系的稳定性举足轻重、对于遗产分割的认识和运用至关重要。从《继承法》与《物权法》的适用关系来看,《继承法》规范和设计了一套遗产移转、变动的规则,《物权法》则规范了取得物权遗产的变动时间、处分的条件等等,因此在遗产如何移转的问题上应当使用《继承法》的规定,在因继承取得物权遗产的时间和处分的问题上应当适用《物权法》。 遗产分割协议作为继承人之间的遗产转移行为,应该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应属于《物权法》第9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内容,无需登记即可发生物权效力。史尚宽先生对遗产分割有如此论述,遗产之物权因分割属于一继承人时,其物权亦系因继承由被继承人直接取得,则无需具备物权变动之要求而可直接取得,则因分割由共同继承取得财产之继承人,直接由被继承人为继承取得登记,亦非中间省略登记。 这实际上也是论证了遗产分割本身具有的物权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产分割的协议方式所具有的物权效力。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适用《物权法》第29条的时候,应结合遗产分割的溯及效力来解释“继承”的范畴,不仅包括继承开始之时也应包括遗产分割之时。相应地,因继承发生的物权效力也应做扩张解释,扩展至遗产分割之时,赋予遗产分割以物权效力。由此,遗产分割协议应适用《继承法》的转移规则,应用解释论的立场,具有物权效力。在认定遗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效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到《物权法》第31条的适用,为遗产物权变动至普通物权变动找到对接的入口。

  

  (四)方式:是否须征得配偶同意?

  对于继承权的处理尤其是放弃继承权,历来有是否须征得配偶同意的争议。对于遗产分割协议,同样会存在相应的问题,在公证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操作。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核心是对继承权的认识,无论是接受继承、放弃继承还是遗产分割都是继承权的权能。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理解,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同时取得了继承权与所有权,但是处于基础地位的是继承权。继承权属于继承人所专属、与配偶无涉,那种将继承权视为物权的观点,进而认为权利的行使需征得配偶同意的做法,实际上是对《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违反;所有权属于继承人与其配偶共有、自继承开始之时即根据《继承法》、《婚姻法》而发生共有,但是在遗产分割之前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的根源还是继承人对于继承权的行使。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时主张继承或放弃继承对于所有权的最终取得具有决定意义,决定了所有权的最终确定取得还是转移,进而决定了夫妻共有的存在与否。进行遗产分割同样是继承权行使的体现,同样应以继承权的基础地位为处理依据,遗产分割请求权属于此阶段的继承权形成权性质的反映,遗产分割并不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当然,遗产分割之后再对该遗产进行处分即使是继承人之间的处分,则应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则征得配偶同意,原因在于遗产分割之后继承权已经不复存在,而对物权的处理规则当然应按照财产法的规则进行。在公证实践中对于此问题因认识不同而产生的做法不同。有的公证员认为在办理继承权公证后再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需要协议方配偶参加。这里有必要认识到继承权公证只是特定继承人拥有特定继承权的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 继承权公证的办结只是确认了继承权的法律事实,并未进入遗产分割法律行为。而遗产分割协议正是产生于遗产分割之时,依然是继承权的行使阶段,依然是继承权行使的集中体现,适用继承权的行使规则,无需征得配偶意见。

  

  (五)时间:遗产分割至何时结束?

  遗产分割至何时结束关系到不同财产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在分割结束前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分割结束后则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相应地,也会发生不同的财产法律关系运行规则。所以,有必要找到遗产分割的“分水岭”。

  首先,应厘定一个认识,遗产分割是时间点还是时间段?在实践中,遗产分割往往发生在一个时间点,由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协商处理形成遗产分割协议的时间点。然而,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定是遗产分割时间把握的全部内容。其一,从遗产分割的概念来分析。所谓遗产分割,谓以遗产为一体,整个的为分割,非以遗产中个个财产之分割为对象。 然而,在遗产管理制度缺位、遗产清册缺失的背景下,将遗产作为整体对待处理显然不现实,遗产分割难以一体、整个分割。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实践中处理遗产分割往往都是个别遗产的时间点,而不是整体分割的时间点。其二,从遗产分割请求权的性质来分析。遗产分割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继承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也就是说,一个继承人可以不论何时、不论何种理由、不需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即可径行请求分割遗产。从这个角度来看,遗产分割不是一个时间点,而是可能不同继承人随时发生的不同时间点的持续,即为时间段。当然,这两点论述的角度并不相同,第一点更侧重于理论,第二点更侧重于实践。

  由上所述,个别继承人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并不是遗产分割结束的时间点,而所有的继承人的权利均行使完毕才是遗产分割的时间点。遗产分割至何时结束不仅仅要找到一个个具体的时间点,更为重要的是找到引起质变的时间点。这种引起质变的遗产分割时间点往往可能倾向于认为是物权变动的时间点,即自共同共有变动为单独所有或按份共有的时间点。具体到遗产的不动产与动产之分,则应以登记或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诚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无疑是最为明确、最为稳定的时间点。然而,遗产分割所引发的物权变动适用《继承法》的特别规则,基于前述遗产分割协议如同继承具有物权效力的论证,则应沿此思路将此时间点进行回拨。在能够协商一致之时,遗产分割协议确立之时则为遗产分割结束的时间点;在不能够协商一致之时,判决生效之日则为遗产分割结束的时间点,这与《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正好对接。

  关于遗产分割协议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应厘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遗产分割协议的确立之时可能并不是引起质变的时间点,而是量变的时间点。如共有三个继承人,两个继承人确立了遗产分割协议、而实际上遗产分割并未完毕,则不应该认为遗产分割已经结束。实际上,这个问题是个伪问题,部分继承人形成遗产分割协议并不被法律所认可。协议作为遗产分割的一种方式,须有协同继承人全体之同意,故为分割契约。将一部分继承人除外之协议,其协议为无效。 这就说明,全体继承人共同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才称得上是协议分割方式。第二个问题,就是在物权变动之前,能否再次以遗产分割协议变更前面的遗产分割协议,如果可以变更,则无稳定性可言。史尚宽先生如此论述,遗产经分割契约分割者,不得再以契约回复遗产共同关系,分割契约实行后亦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遗产共同关系之回复,盖遗产公同关系,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非可以契约创立也。 也就是说,因为有了继承共同关系才具有订立遗产分割协议的基础,而遗产分割协议一旦确定,则共同关系不复存在,当然也就不能再行形成新的遗产分割协议。

  在公证实践中,继承权公证书是否是遗产分割的结束时间点?如前所述,继承权公证书仅仅是确认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是一人继承时,因无所谓遗产分割,则是遗产分割的结束时间点;如果是多人共同继承时,因尚未完成遗产分割,则不是遗产分割的结束时间点。由此,无论从公证法律制度的理解还是对继承法的认识和运用,遗产分割协议可以也应该纳入继承权公证的范畴。

结束语

  遗产分割协议作为继承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遗产分割中的一种重要方式,体现了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应重视遗产分割协议作用的发挥。同时,遗产分割协议作为体现继承人意思自治的继承制度,在立法上较为空白,在理论上探讨不多,在实践上运用较少。有必要深入研究、全面规范,加速《继承法》的现代化进程,完善《继承法》的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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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者、学生署名方式:学校简称+姓名,如“南师大赵莉”,广西师大李**。
  法官(检察官)署名方式:省份(城市)法院+姓名的方式,如果确有难处不愿意实名,可采取省份(城市)+法院+真实姓氏+法官(身份)的方式,如北京法院李法官、如宜昌法院王礼仁,检察官署名方式相同。
  民政部门、妇联、媒体等其他界别群友参考前列署名方式,省份+城市+职业+姓名,如:北京妇联***。
  4、尊重群友
  尊重群友,未经事先允许、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群友为个人好友,
  严禁擅拉群友、加入自己设立的其他群,一经接到举报,立即清除出群;
  5、基本设置:
  如群消息过多,影响本人工作、学习及休息,可在手机右上角,点开群设置界面开启“消息免打扰”,定期浏览群信息、参与互动即可;
  如群中有太多不熟悉的面孔:可在群系统设置界面打开“显示群成员昵称”;
  6、友善发言
  本群群友来自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较广泛领域,大家非常难得聚拢在同一平台上!特别要注意维护自身形象,互相尊重,发言交流,要注意顾及他人感受,不要有任何人身攻击、贬低他人人格或由个案引申对其他群体的上纲上线的言行。
  本专业群,除大年三十至初二三天及八月十五中秋节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严禁闲聊;严禁转发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投票、优惠券、政治性等帖子。
  7、鼓励、提倡交流
  本群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定位为专业领域内的学术及实务交流群,非低级的当事人咨询群,严禁群友不加任何思考、只用三言两语提过于简单的问题;
  群友不宜就过于具体的个案展开交流,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
  群友探讨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自己发现问题,先主动查找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看法,能附上相应的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最佳,抛砖引玉,希望再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如此这样,真正达到大家共同探讨、共同交流、共同学习、共同进步的本群建群目的!
  群友互动反馈也同样宜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的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仅限个人观点交流,严禁群友未经发言群友同意、不管基于什么目的截屏在群外分享。
  8、鼓励、提倡分享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主题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鼓励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讨文章,包括上传在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上的,但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较为明显的营销宣传文字及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律师普法、营销、单纯表现诉讼技巧类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的推销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微信公号名片、个人微信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严禁将相关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上再推荐网页链接的变相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功利性商业推广做法(“家事法苑”公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如果分享可参考),请群友自律!
  9、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资讯信息仅供群友学术实务研讨交流用,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http://www.famlaw.cn/download.aspx)!
  希望群友不要经常性地或整体利用本群资讯信息取材上传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经常性转帖到其他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如确需经常性转发使用,则宜注明转自“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微信群。
  10、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一次不改,劝退,务必不要在群内与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但允许私信方式向群主及管理员团队提出申诉,集体商量给出最后处理结果。
  11、关于入群开通微信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问题的说明
  承蒙大家支持、参与,我群学术实务专业交流氛围越来越好。不少群友也积极推荐相关朋友入群,但 请群友推荐介绍新人入群前务必提前说清楚:
  腾讯公司目前对微信群管理政策,500人为上限,前40位无论群主其他群友可直接拉人入群(无需经过其同意),第41—100位,需发邀请经受邀人同意方能入群,而第100位以上入群者需要先进行'实名认证',即开通微信支付功能,绑定一张银行卡。这是其通过此手段绑定用户的功利做法、也涉嫌利用垄断地位强迫'消费'行为、涉嫌违法,已有外地律师代理此类公益诉讼,希望能尽早纠正霸王条款。
  因微信本身是免费使用,也不必跟它计较,可按照提示要求关联绑定一个银行卡(如过分担心,可绑定一个不常用、没钱的储蓄卡)即可, 微信支付功能是大势所驱、非常时尚、非常方便,也很安全,如消费仍需再次输入密码,开通无妨,并不是加群收费,不轻易消费即可。
  绑定银行卡、开通微信支付的方式也很简单:
①用户点击微信界面下方的【我】,即可找到并进入【钱包】。
②然后依次点击页面右上角的【…】,在弹出的选项中选择【添加银行卡】。
③按提示填写银行卡号(收发红包仅支持绑定借记卡)、该卡银行预留手机号等信息,银行将发送验证码至该手机号。
④填写银行卡信息,并设置6位数的支付密码,二次确认支付密码并支付即可。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专业领域内阳光下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妇联、媒体及其他所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正常、正当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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