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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5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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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不少见,该种行为本质上为滥用或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此,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争议时,往往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债权人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责任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确定的案由可能有所不同:


1.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依据与公司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公司承担责任,又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一般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2.债权人在与公司之间的争议经过诉讼后,另行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其主张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规定,多归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三级案由,第257个)。


二、法律依据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格及股东有限公司责任予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股东承担责任有两种方式:


1.真正连带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另一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见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即在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因抽逃出资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实为补充责任。由于向公司出资乃股东的基本义务,故该种补充责任实质上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因股东抽逃出资而被责令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为一种补充责任。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以及原告常见证据


没有股东会天真到将缴入公司账户的资金原封不动、原路转移至自己名下账户,而是通过一些相对隐秘的、变相的手段抽逃出资。为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该类型案件中,原告可以举示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种类:


1.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一定金额,且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在公司设立的实践中,大量的工商代办、注册代办公司基于业务增长需要,在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一事往往采用如下方式:由发起人委托,代办公司代为将入股款缴入公司验资账户,待验资完成后,再抽逃出资。尽管我国《刑法》将抽逃出资达到一定数额的纳入刑事责任范围,但鉴于违法行为的普遍性,亦只能选择性执法。故此,尽管抽逃注册资本的大有人在,但真正被科以刑罚的比例并不高。为了使办理工商登记的手续更加简便,更为了节省资金,很多股东并不仔细考虑个中风险,同时对代办公司的处理持支持或者默许态度。


法定资本制催生公司注册登记时要求股东提交验资报告,以证明股东已经按照法律及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了出资。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记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金额以及受领该笔注册资本金的公司账户。故此,公司债权人往往根据验资报告,顺藤摸瓜查询到该公司账户,进而查询账户交易明细。如果注册资本金在较短时间内几乎全被转移至其他账户,便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2.公司的财务账册或财务报表


抽逃出资在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往往反映为公司成立之初,会计分目中的'应付款'项。借此名目将本应留存在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金支付给其他股东。如果公司债权人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或其他途径,获取了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发现公司成立的短时间内,有大额资金往来的会计记录,亦会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四、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的举证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公司债权人所举示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让法院形成内心确信、判令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在原告举出一定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时,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相应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是否会发生倾斜乃至导致,是司法实践要解决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该条款是对于该类型案件中如何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则上,仍然应当由公司债权人举出一定的证据,该证据或直接可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出资款在极短时间内原封不动地返回到股东名下账户;或该证据让人产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关于是否完成出资责任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股东一方:股东需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出资义务,即证明自己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一种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证明,亦符合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该义务已经履行的举证原则;而'未抽逃出资'乃一种消极事实,要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就需要股东就注册资本的去向做出合理的解释并进行充分举证。在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某种程度上已经转移给股东。


五、司法裁判规则


1.对于债权人举证不宜过于严苛,只需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


在山东世纪利华能源有限公司与崔孝娥、山东华青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日商初字第45号、【2015】鲁商终字第37号)中,日照中院认为:


'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根据证据距离理论,谁离证据近,谁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可要求被诉股东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山东高院基本维持了日照中院的观点,认为:


'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现实中由于瑕疵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举证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如果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苛,完全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处理,只能导致债权人的举证不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债权人能够举出使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股东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利华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崔孝娥、李洵向华青公司出资20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华青公司即将与出资数额一致的款额分三次转入日照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使人对华青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崔孝娥作为公司股东,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转款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要求崔孝娥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未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2.在认定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代公司偿付债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注册资本的补足


在上海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金培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38号)中,上海一中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刚泰公司、施桂花于2003年6月16日向A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用于验资后的次日,即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出,该情形可以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故现上诉人刚泰公司虽称转出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刚泰公司、施桂花于2003年6月17日将A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属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刚泰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支付500万元的收据,并以此证明其已对A公司补足相应金额的出资。被上诉人金培忠、张燕美于二审中对刚泰公司上述500万元确系代A公司对外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又认为该500万元性质并非刚泰公司对A公司的补足出资而系一般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在认定刚泰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刚泰公司代A公司对外支付500万元款项,应当可以视为对A公司注册资金的部分补足。上诉人刚泰公司在本案中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刚泰公司对金培忠、张燕美债权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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