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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解析

       案情简介:

 第一被告A公司与第二被告B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委托B公司承担污水处理现场安装总承包。工程内容为安装工程施工、培菌、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其后,B公司与第三人洪某某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B公司内部该工程项目总承包责任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其后,第三人洪某某与本案原告江某某签订《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某某,在项目完工后,江某某工程款未结清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中,A公司系总承包方,B公司系从A公司处分包,后B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第三人自负盈亏,且无证据表明第三人系B公司内部职工及与B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应向第三人主张。案涉安装工程系A公司从中国某某设计院承包,发包方应为设计院,A公司为总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A公司没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1.B公司是否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合同书》作为证明,经法院查明,虽然《合同书》上载明甲方为B公司,但是未加盖B公司公章,B公司也否认签订该份合同。且原告无法证明第三人洪某某系B公司内部职工,在拖欠工程款期间,双方数次协商调解,形成的会议纪要均体现案涉工程系原告从第三人处直接分包,所以法院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第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第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具体条文表现在《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A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案中法院将A公司认定为总承包人,排除了其责任承担的义务。进一步分析,如果A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承包人,是没有义务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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