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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实务干货 | 工程质保金与保修金的区别及返还

文/武军  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  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按:在建设工程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是关于“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及返还的问题,通过数据分析,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质保金、保修金”的纠纷比例占到了17.6%。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于“质保金、保修金”在合同中约定及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主要帮助大家厘清“质保金、保修金”二者的区别以及在“质保金、保修金”如何返还的相关内容。

 

一、“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概念与区别

1、质量保证金的概念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以下简称《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定义为: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中关键性的要素为三点:(1)合同约定;(2)应付工程款中预留;(3)对应缺陷责任期。

 

(1)合同约定。依据《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等条款均明确:“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即说明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遵循发包人与承包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需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约定的内容包括:是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的比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等内容。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内容,则发包人不能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用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即使说质保金与保修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2)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依据《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是承包人单独向发包人缴纳的保证金,而是从工程价款中预留不超过3%的金额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人能够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按约履行维修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的义务。“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3)对应缺陷责任期。依据《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就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般情况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退还,但鉴于《质保金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并非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还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不能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违反《质保金管理办法》而认定该约定无效。

 

2、质量保修金的概念

质量保修金是建筑领域长期存在的概念,但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的概念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5年1月12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将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等同,并统称为质量保证金。2013版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后续出台的建设工程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再提及质量保修金一词,将发包人预留和暂扣的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的款项称为质量保证金,不再称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应的是保修期的概念,一般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之后无质量问题返还。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其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针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属于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性规范,一般不能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减少或免除关于保修期限的规定。

3、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区别

(1)“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其所担保的期限系缺陷责任期而非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内预留“质量保证金”实际上是承包人就其在该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向发包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单纯的保修期以及“保修金”并无此法定担保作用。

(2)“缺陷责任期”制度偏重约定优先,双方可自行约定缺陷责任期间;而“质量保修期”则强调法定性,其有法定最低期限的限制。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且质量保修期时间远远长于缺陷责任期。质量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与缺陷责任期相挂钩,而非与保修期挂钩。

(3)“质量保证金”担保之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仍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之重点在于“保证”,并不在于“保修”。

二、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三、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判决

判决要旨:“关于保修期是否届满……首先,虽然在地下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了“质保期”的字眼,但联系两份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前后文的理解,双方约定的实质是保修金,退还条件是质量保修期届满。因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概念,泸州七建以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为依据,主张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理由不充分。其次,……不论是当事人的约定还是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地下工程和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不低于五年,泸州七建上诉主张质量保修期届满,缺乏依据。关于应扣留的保修金金额,泸州七建上诉主张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而防水工程的保修金仅占总价款的1%,故另4%的价款应当返还。如前所述,因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未届满,故其主张的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缺乏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4号判决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今已超出12月,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天力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故本案的质保金天力房地产公司应当一并向北岳建安公司返还。”即:施工合同未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实际投入使用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判决

裁判要旨:“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其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案涉保修金即14155671.79元应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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