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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犯罪主体资格研究

  关键词:用人单位  用工单位  挂靠单位 

  为了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第276条之一,通过刑罚惩治恶意欠薪行为。四年来,该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几个适用难题:1.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是什么;2.新司法解释提到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区分两者关系;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是否有区别,是否重合。 

  一、本地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现状 

  近两三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及整个经济大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安徽省宿州市多家建筑企业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建,并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项等现象,从而引发群众上访、暴力冲突、绝食自焚等社会问题。本文以笔者所在检察院办理的两个案件为例,引出争议焦点。 

  1.2013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代表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与21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1冶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4220日,21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王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刑拘在逃);王某又以21冶公司名义分别与张某、洪某、周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21冶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和劳动报酬。后因王某拖欠工资,2014820日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王某支付工人工资。20151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由21冶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洪某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原告周某保证金6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361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因共创公司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驳回三人对共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2.2013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陆某代表宿州市鸿飞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1214日,杨某等农民工从广西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该厂内的厂房建筑工程,201444日封顶完工,因厂房验收不合格,陆某拒绝支付广西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共拖欠欠农民工工资315万元。2015114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监察大队给鸿飞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犯罪嫌疑人陆某于20151月29日前先行支付60万元,犯罪嫌疑人陆某至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 

  案例一:共创公司与21冶公司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其中共创公司是发包方,21冶公司是承办方;后21冶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其名下的王某,王某以21冶公司的名义与实际施工者洪某、张某和周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犯罪嫌疑人李某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的负责人,和21冶公司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款,并没约定工人工资,李某只是建筑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而施工工人的工资应由其用工单位负责支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劳务使用者,应当由其支付工人工资。而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作为发包方,与施工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民事判决已判令21冶公司承担支付张某、洪某的工程款,那么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21冶公司是否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呢? 

  案例二:鸿飞公司与广西公司之间是建筑施工关系,鸿飞公司系发包方、广西公司系承办方。广西公司宿州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工人。因鸿飞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广西公司宿州分公司没有钱结算工人工资。而本案中工程款与工人劳动报酬是否应当区分对待?笔者认为,广西公司作为劳务使用者,其工程款是否取得不影响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二、审查起诉中存在的问题 

  此类案件在审查起诉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主体如何确定,换言之,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是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挂靠其他单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否同时追究,两者是否重合?发包方在劳动监察部门督促下允诺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其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有很多是工程发包方 

  以本文选取的两个案件为例,被审查起诉的均为工程发包方。之所以被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到位,导致承包方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监察部门亦责令承包方,甚至发包方限期整改,支付工程款或发放农民工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就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而存在的问题就是,发包方与施工工人往往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 

  (二)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时是否应受到刑事评价 

  目前,建筑领域有很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情况承揽建筑工程,案例一中的王某就是挂靠21冶公司,在21冶公司名义下,与实际施工者签订劳务合同;从201518日的三份民事判决看,王某在客观上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21冶公司应当承受该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问题是,至今由于无钱缴纳诉讼费的未民事起诉的其他施工者,在王某刑拘在逃境况中向21冶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21冶公司是否应当受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评价?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主体是否必然重合? 

  (三)发包方允诺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必然受到刑罚追究 

  本文选取的两个案例中,案例一中李某和案例二中的陆某,均在人力资源和劳动监察部门承诺愿意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实际上,两人在后来均未履行承诺,没有按期按约支付工资。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发包方在农民工聚众索要劳动报酬,在劳动监察部门督促下允诺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其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呢? 

  三、法理分析 

  (一)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分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确立劳动法律主体的前提,同时也是认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的先决要件。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而支付劳动报酬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便是在劳务派遣的情况,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不应成为此罪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区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没有劳务派遣情况下,并无区分。 

  此类案件中发包方能否按时按约支付工程款,直接影响了农民工能否顺利取得劳动报酬;但是发包方与最终施工者并无相应劳动关系,不应成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 

  (二)建筑领域不同主体的责任分析 

  1.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责任分析。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后,允诺挂靠单位以其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不作否认;施工主体有理由相信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并实际为之付出劳务支出。因此,可以推断施工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实际施工者在向挂靠单位索要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连带民事责任关系。 

  2.建筑企业分公司责任分析。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即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分公司在其职权范围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建筑分公司与挂靠单位签订的合同关系均由建筑总公司负责。分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施工队队长的责任分析。案例一中张某、洪某、周某,案例二中的杨某都是施工队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进度和施工人员安排等。他们在支付劳动报酬上有何责任,笔者认为,施工队队长相当于施工角色中的一个“大工”,他们也是提供劳务的施工者,不是实际的用工者;因此,笔者认为,他们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责任。 

  (三)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主体的竞合与分离 

  1.刑法意义上劳动关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对刑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仅对犯罪的客观方面与刑罚作了简单的规定。《解释》中亦未明确刑法意义上劳动关系的概念。学理上,有的学者认为可将劳务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甚至加工承揽关系也可作为劳动关系。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出发,其初衷不过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此观点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报酬内涵,从侧面反映刑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仅指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所界定的劳动关系,即劳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中的“劳动所得”并非本罪中的劳动报酬。 

  2.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并不必然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主体 

  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防止刑罚权的滥用,避免个别轻微的欠薪行为归入犯罪高度,《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行政确认作为前置性程序。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均给予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可见,立法者站在了结果无价值论的基础上,在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方面保持了相当的“克制”。本罪的立法目主要并不在于惩治恶意欠薪者,而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其追讨薪资。 

  《解释》的第七条规定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主体。那么在确定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下是否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没有立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立法本意,不应追究被挂靠单位的刑事责任。案例一中21冶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成为刑事评价对象。 

  3.发包方不应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劳动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发包方责令限期整改,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是其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先决条件。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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