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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的,属于股东直接诉讼

关键词

股东直接诉讼  滥用股东权利

案件名称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3.9.6]

裁判精要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依据其资本控制地位而主导公司经营决策,进而形成公司的意志,其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公司承担。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认定”及其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小股东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归于大股东行使决策权,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利益受损而请求大股东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虽其具有诉权,但就实体而言,其主张赔偿损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若中小股东认为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且违法决策,损害了公司权益,则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 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海钢集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中冶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冶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解析

(一)关于本案中的”及法律关系问题的分析公司制度的本质实为通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得到司法救济。通常而言,各国公司法立法例一般赋予股东两种诉讼权利,即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股权,为自己的利益,以其自身名义向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诉权来源于股权的自益权,诉讼利益归属于股东自身。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因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平等原则等权益调整机制失衡产生的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资本充实稳定原则的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在忠诚勤勉义务与合理商业判断规则冲突下产生的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权责关系以及在有限责任框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概言之,在股东权利受到公司、其他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的直接侵害时,均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来源于公司股东的共益权,其运作的基本原理为当公司因故怠向公司利益侵害人诉求赔偿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之身份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尽管其诉讼目的旨在恢复和保护受到侵害的公司合法利益,但因公司实为股东投资盈利的外在形式,公司利益的得失结果间接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其隐含且核心的利益归属实则为全体股东。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领域赋予股东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因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确认原则,股东作为间接利益受损人本无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但股东代表诉讼突破了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赋予公司股东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

由此可确定的一般性原则是,当股东自身权益受到直接侵害时,其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而当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而股东权益间接受损时,则可以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回到本案中,海钢集团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在渡假村公司的股东利益而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按其诉求应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即海钢集团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且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本身,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公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中小股东为保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济时,提起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所选择的事实依据并非全然有别,通常互为交织混同。有观点认为,依据海钢集团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其所主张的损失(若确实存在损失的前提下)并非为其股东权益的直接损失,而系渡假村公司的损失,该诉讼利益应归于渡假村公司,故本案之诉实为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下,海钢集团应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非以其自身权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股东权益纠纷赔偿之诉,故对本案应驳回起诉。然倾向性意见认为,驳回起诉是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则是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对当事人实体胜诉权的否定。海钢集团认为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致其自身权益受损,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相关规定为海钢集团提起本案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股东的权益纠纷中,股东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适格,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法院受理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提起诉讼的法律障碍,海钢集团应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况且海钢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认定中冶公司在通过 2006年1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仅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代渡假村公司向中冶公司要求损害赔偿,故人民法院应对海钢集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审理和裁判。因此,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股东权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诉讼当事人适格。

说明

本案裁判意见明确,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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