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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 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一审原告朱厚坤起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前往锦州市宝地曼哈顿D区东湖一号建设工地途经三菱公司负责施工的电梯井工地,因被告的工地无警示及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被电梯井工地的钢丝、铁链及黄板等绊倒坠入电梯井摔伤。
     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人终身护理。要求被告赔偿1273914.22元。
     三菱公司辩称,三菱公司受宝地公司委托,在事故发生工地从事电梯安装,事发前电梯主体已经安装结束,一楼电梯门被宝地公司拉到别处装修,电梯厅门口有70公分高的黄色护栏。
    事发时,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有人要在事发现场或附近进行施工作业。
    故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到事发现场并坠入电梯井致伤。
    建筑工地是高危场所,原告应当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
    被告三菱公司受宝地公司的委托进行电梯安装,仅对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防火、防灾负有责任。
    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的约定,施工期间现场施工的水、电和安全防护措施等等均由宝地公司提供,并由其落实专门联系人负责被告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时的协调工作,故被告认为,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的提供和其他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均不属于被告义务,如因此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其责任也不在被告。
     缔一公司是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各分包施工单位负有管理、协调责任,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秩序,其未及时通知我方有其他施工人员需进入事发现场并提供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宝地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宝地公司对现场防护装置及施工协调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宝地公司和缔一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侵权地点发生在三菱公司电梯井内,宝地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交由三菱公司施工,因此三菱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该按照双方签署的产品安装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的由三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缔一公司虽为本案的总承包单位,但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本案系安全生产中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分包单位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该由分包单位承担责任,总包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朱厚昆是山东中大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临时雇员,在锦州宝地曼哈顿D区东湖一号楼建筑工地负责消防系统及通风系统的施工工程。
     2012年4月14日上午7∶30分左右,原告连同几名工友一同前往锦州宝地曼哈顿D区东湖一号楼楼顶施工,在刚走进楼门口途经电梯井时,原告朱厚昆坠入10米左右负二层电梯井摔伤。
     其工友王建庄在现场目睹其跌入电梯井的整个过程,当时电梯井完全裸露,没有电梯门封闭,井口没有固定有足够高度防止人员坠入的安全挡板。
     看到原告朱厚昆发生意外后,王建庄立刻电话联系工长郑中浩,郑中浩到达现场后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朱厚昆送入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朱厚昆颈椎管狭窄、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截瘫,住院治疗146天,一级护理117天,二级护理29天,共花费医疗费305876.08元。
     后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鉴定,原告朱厚昆颈椎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伤残评定为一级,终身护理一人。
     朱厚昆父母健在,生育一子朱厚昆,一女朱丽华。
     因此事故,原告朱厚昆的经济损失为1179620.08元(赔偿明细附后)。
     另查,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是总开发商,其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三菱公司。
     被告宝地公司与被告三菱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三菱公司)在施工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乙方在施工中,应做好防火、防灾工作,因施工引起的事故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被告缔一公司是东湖一号工地的建筑施工单位。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厚昆在建筑工地途经电梯井时跌入井内属实。
     该电梯井口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依法由施工人电梯安装公司即被告三菱公司负担。
    追加被告宝地公司与追加被告缔一建筑分别是建筑工地的开发商与建筑施工单位,不是原告所受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三菱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也享有对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可以明确,即使原告朱厚昆获得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即被告三菱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故原告朱厚昆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被告三菱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
     2013年6月27日,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松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厚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79620.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0元,邮寄费240元,计7110元,由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584元;原告朱厚昆负担526元。
     三菱公司上诉称,1、一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追加“中大公司”为被告,一审没有对是否追加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裁定。
     2、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医疗费、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原件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
     对于朱厚昆坠落井道,一审法院调取锦州市安监局等部门的相关证据,以便分清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根据《产品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宝地公司提供施工期间必需的水、电和安全护栏装置及消防器材。
     3、事发现场是建设工地,两被上诉人必须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责任。
     上诉人作为分包人,仅能对属下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负责,对其他单位的人员没有管理职责。朱厚昆已经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重复主张权利。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宝地公司和缔一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朱厚昆经济损失,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厚昆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状原四项请求之中,没有具体涉及到朱厚昆不应该予以赔偿的观点,只是在二、三项做了转换,不应该由上诉人赔偿,这是总的观点,后面是有关事实理由中工伤与损害赔偿能不能兼得的问题。
     朱厚昆获得赔偿是正确的,只不过应该由谁赔的问题。
    上诉状提到了朱厚昆家庭人口的户籍是否当庭质证,原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距离比较远,如果朱厚昆拿来原件予以认定可以不,上诉人回答是可以。
     被上诉人宝地公司、缔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朱厚昆跌入电梯井受伤,电梯井口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该电梯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现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宝地公司和缔一建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事故发生在建设工地,两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安全生产责任。而依据宝地公司与上诉人三菱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由上诉人负责,因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上诉人一方负责。
     上诉人提出的施工已经结束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工程应属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朱厚昆已经申请了工伤保险赔偿,不应主张侵权赔偿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系直接侵权人,朱厚昆有权请求其进行侵权责任赔偿。至于朱厚昆是否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以及赔偿数额为多少,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厚昆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是原件问题,庭审中朱厚昆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出具单位医院的财务公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户籍证明、户口簿经与原件核对后可以提交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关于亲属关系证明朱厚昆提交的是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原件,其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追加“中大公司”为被告。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2013年10月21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三菱公司承担。
    三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不予纠正错误。
1、一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朱厚昆工作单位中大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对是否追加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错误。
2、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申请调取锦州市安监局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材料,该份证据直接关系到再审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之间责任认定与划分,一审未予调取不当。
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该安全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再审申请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原审中被申请人朱厚昆仅提供医疗费用单据、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在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支持被申请人朱厚昆的诉请错误。
第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依《产品安装合同》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宝地公司与缔一建筑应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责任。该二被申请人未尽到危险防范义务及施工协调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2、原审混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主,在被申请人朱厚昆获得工伤理赔后,原审仍判定再审申请人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违背民法填平原则与实际赔偿原则。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五)(六)项 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朱厚昆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宝地公司称,宝地公司与三菱公司有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前三菱公司负有保护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同时约定,施工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三菱公司负责。
宝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三菱公司并没有有效运用应当承担责任。三菱公司提出宝地公司将电梯门拉出去装修一节不是其免责的理由。此外,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被申请人缔一公司同意宝地公司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三菱公司与宝地公司《产品安装合同》附件中约定,宝地公司落实专门联系人负责受托方(即三菱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即三菱公司)在施工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朱厚昆进入电梯施工现场附近区域,电梯井口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造成朱厚昆跌落电梯井并致重伤,三菱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服务的提供商,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裁量其承担70%民事责任。
     缔一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锦州宝地曼哈顿D区东湖一号楼的主体施工方,与三菱电梯公司的施工区域有交叉,且三菱电梯公司电梯工程的施工现场在其主体施工现场之内,缔一建筑公司对进出工地的各工种施工人员均有安全管理义务。
     朱厚昆如何进入工地,是否经缔一建筑公司的允许,缔一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并不知情,缔一建筑公司对于朱厚昆跌落电梯井造成重伤存在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其承担20%民事责任。
     宝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电梯工程发包给三菱公司施工,将主体工程发包给缔一公司,按照其与三菱公司的安装合同约定,其应负责三菱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本案坠落事故发生地点为三菱公司与缔一公司交叉区域,宝地公司未尽施工协调、安全管理的总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适当责任,本院裁量其承担10%民事责任。
     朱厚昆多次进入工地现场施工,理应对施工现场有所熟悉,本人亦有注意义务,但考虑到本案的发生情况和其受损害情况,可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三菱公司部分再审理由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厚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25734.05元(总计损失1179620.08元的70%)。
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厚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35924.03元(总计损失1179620.08元的20%)。
四、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厚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7962元(总计损失1179620.08元的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邮寄费240元,计7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共计13980元,由三菱公司承担9786元,缔一公司承担2796元,宝地公司承担1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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