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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起诉公司要求分红?【附最高院经典案例】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阅读提示

关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裁判要旨

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当公司治理机构宣布分配股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

案情简介

一、1998年4月29日,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作为发起人各出资75万元,成立了思维公司,胡克为董事长。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十八条,公司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二、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止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资本公积金期末数为34803668.26元,盈余公积金期末数为65351871.29元。

三、2005年3月3日,胡克以思维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拒不向股东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维公司向其分红4000万元,一审支持了胡克的诉讼请求。思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克的起诉。最高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胡克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法院不予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最高法院审判意见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受到保护。结合最高法院的审判意见,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必须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以通知的方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会驳回股东的诉讼。

(以上意见载《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延伸阅读

笔者通过检索,梳理出5个法院判决,一致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要求有股东身份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4号]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的,应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分配股利为前提。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债权,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不具备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董事会也未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更未进行审议批准。据此,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利润分配不合法,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案例2: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璞与新疆福寿陵园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25号]认为,“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具备合格的股东身份、公司持续盈利且存有可以用于分配的利润、公司存在长期不分配股东利润的事实、控股股东存在欺压或不公平分配的行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股东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

1.如陵园公司已经通过内部自治,依照公司法的要求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对利润分配事项召开了股东大会,作出了利润分配方案或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分配公司利润,但没有向股东王璞进行分配或损害了王璞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在此情形下,王璞主张分配公司利润,如可以确定陵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则对王璞分配利润请求权应当予以支持。王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陵园公司已经通过内部自治方式审议了利润分配方案或对陵园公司其他股东进行了利润分配,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陵园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的情形下,主张分配公司利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王璞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陵园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控股股东存在欺压或不公平分配的行为及陵园公司有依法可供分配的公司利润,故王璞主张对陵园公司利润进行分配,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王璞系陵园公司的股东,其可以先向陵园公司提出盈余分配请求,陵园公司对股东提出的盈余分配请求应当进行答复。综合上述分析,王璞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着司法尊重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原则,王璞诉讼请求对陵园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某与上海虹口日杂花席总店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6号]认为,“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有权依据其持有的股权获得利润,股东行使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通过。本案中,虹口日杂店对于公司的盈利状况提供了《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表明截至2012年年底虹口日杂店并无可用于分配的利润。对此,陆某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虹口花席店具备可供分配的企业盈余,也无证据显示该店召开过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并对于分配方案及每股份红红利作出过有效的审议和批准。

陆某某亦无法明确表述其要求分配的是以虹口花席店哪一个或哪几个年度收益为基准的每股盈余分配金额及计算依据。综上,陆某某要求虹口日杂店分配利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国强诉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9374号]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请求权和具体的请求权,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公司是否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未作出决议之前,股东享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包括提请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按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尚未确定是否给付、更未确定给付金额。公司作出决议之后,股东就享有要求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红利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齐爱公司提供的两份股东领款清单及庭审陈述,说明2011年该公司进行过两次公司盈余分配,刘国强作为股东应获得的红利金额共计43,400元,但齐爱公司实际未向刘国强交付。虽然齐爱公司称刘国强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但齐爱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向刘国强支付其作为股东应获得的、公司已作出分配决议的红利。齐爱公司认为刘国强任董事长期间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主张。

除了上述两次盈余分配外,刘国强未能提供齐爱公司其他已经形成具体利润分配的决议。齐爱公司亦称自2012年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再分配。综上,齐爱公司应支付刘国强2011年已经通过决议的两次公司盈余分配相应的红利。对于其他期间的公司资产收益,刘国强可另行提请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

案例5: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2109号]认为,“公司利润分配是将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在企业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利润分配应综合考虑公司职工、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海阳银行章程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而计提呆账准备金属于上述海阳银行章程规定的内容之一,因此是否计提坏账准备是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且海阳银行净资产确认书利润分配的决策和实施由海阳银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现五星公司要求将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作为盈利分配给股东,因该请求未经海阳银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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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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