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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活动受害人能否诉请民事赔偿(二)

对于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什么途径保护的问题,刑事相关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在刑事判决书直接判决赔偿,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种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意图在于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本案中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所以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通过以上规定可见,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本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令退赔原告财产的相关内容,那么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合法财产的救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地行使职权先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然后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最后才是对犯罪分子处以刑事或经济处罚。

本案中,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仅是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未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救济,为了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传销打击立法领域得到伸张,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继续进行权利救济,但笔者认为,从方便执行的角度而言,原告应向作出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对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任增夫虚构投资做生意分红欺骗韩培胜汇款,其直接侵害了韩培胜的财产权益,应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任增夫对韩培胜直接实施了欺诈行为并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财产,但其是传销组织的成员,利用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成员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欺诈,在收到原告汇去的3.5万元之后,又依传销组织的“提成”办法留下其中的一部分(1500元),其他款项上缴其上线成员,故实际的侵权人应为该名为“深圳文斌贸易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所有成员均是侵权人,所有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庭应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成员为被告参与诉讼,如原告表示追加其他该传销组织成员为被告,则本案应由该传销组织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则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将款项汇给被告,其目的在于合法投资而非参与非法经营,尽管被告经生效的(2008)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犯非法经营罪,并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且参与了被告的非法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且参与了传销活动。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合伙或共同投资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用于非法经营活动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从相对性角度而言,原告财产的损失直接归责于被告,被告应是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也是直接责任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任增夫赔偿韩培胜财产损失2.5万元的结果正确。

来源:法律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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