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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公司收取违约金,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霸王条款”

格式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反复使用和单方面制定的特征。一些经营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利用行业优势地位制定对自己有利或是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条款。一些公用企业制定的违约金格式条款就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例如,供热公司收取的滞纳金、供电公司收取的电费押金、电信部门收取的违约金。

判断公用企业的格式条款是否合法,不仅要看其有无法定依据和法定标准,更要看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是否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是否加重消费者责任。尽管有些公用企业制定的违约金格式条款有相应规定支持,但只要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标准,公用企业就不能单方规定违约金标准,而应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约定违约金标准。

当事人z公司在为用户提供用水服务时,使用自已制定的城市供用水格式合同,在未与用户协商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收取用户逾期交纳水费违约金的标准。

Z公司制定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水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供水方有权按用水方应交纳的水费额,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事实上,该违约金标准既不是法定的违约金标准,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标准,而是Z公司强加给消费者的,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据此,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对Z公司进行处理。

Z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现行《城市供水条例》虽然已取消有关收取滞纳金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收取消费者的滞纳金,但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中明确表明,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对《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原有用水人逾期交纳水费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规定,增加了“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也就是说,当事人收取违约金有其法定依据,可与用户协商违约金的标准;然而,当事人在实际执行中并未与用户协商,也未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单方面在城市供用水合同中硬性规定了5‰的违约金。当事人凭借自身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用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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