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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一)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10、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二)三个例外规定
  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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