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局有没有调解职能?请看法院如何判
黄超明与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黄超明,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身份证地址:高州市,现住成都市。
被告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黎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汉成,男,高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告黄超明因要求被告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明、被告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超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高州太阳城店销售的食品涉嫌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后移交到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举报投诉函中原告要求被告调解消费纠纷并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高州太阳城店”销售不合格的“巧妈妈青梅竹马果汁果冻”作出处罚等请求。
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认定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属实,并对违法企业作出了处罚,该函中称对原告申请的调解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不符合粤常法函(2011)16号关于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问题的答复第二条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的规定。因此,被告尚未全面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诉事项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
原告黄超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及购物票据,证明原告购买到涉嫌不合格产品并向被告举报投诉,要求查处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证据2、高食药监投复(2014)0902-A02号,证明原告举报属实但不予以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诉求,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证据3、粤常法函(2011)16号,证明被告应对投诉举报案件履行调解职责。
被告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经营单位依法作出了处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高州市工商局投诉举报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高州太阳城店销售的“巧妈妈青梅竹马果汁果冻”中食品标注添加剂不是通用名称,要求对经营单位进行查处并奖励举报人,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后高州市工商局将其投诉举报移交给被告,被告受理其举报后,派员作了现场检查、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认定原告举报属实。
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出(高)食药监食罚(201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太阳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70元,罚款2000元的处罚。
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了答复函,一、告知其处理结果。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调解其消费纠纷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调解消费纠纷依法不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授权,赋予被告的职责是对食品和药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管,并没有赋予被告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能。高州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高机编(2013)59号文也没有赋予被告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能。其次,原告的消费纠纷依法有其他途径解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除与经营单位协商外,还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由其调解,调解不成,还可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调解其与经营单位的消费纠纷一事,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投诉举报高州市太阳城销售的“巧妈妈青梅竹马果汁果冻”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要求被告查处并调解其消费纠纷等。
证据2、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高州市太阳城销售的“巧妈妈青梅竹马果汁果冻”标注添加剂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案进行查处卷宗一套,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太阳城销售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案已依法进行查处,依法已履行监管职责。
证据3、投诉举报答复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答复其举报,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
证据4、高机编(2013)59号文件被告职责规定,证明被告法定职责中没有调解消费纠纷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管职责并进行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存在不作为;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答复所列的条文与被告的监管职责不相干,《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在2012年7月进行修改,原告提供的答复依据的内容已被新条文代替,根据新规定,没有赋予被告有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原告黄超明向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高州市太阳城销售的“巧妈妈青梅竹马果汁果冻”标注添加剂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该《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对本举报涉违法产品迅速进行查处。2、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后给予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3、退还投诉举报人货款22元,并按《食品安全法》赔偿363.35元。4、被申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销毁所有不合格商品。6、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7、在法定时间通知被投诉举报人知道该问题并和投诉举报人电话调解。”
2014年7月7日,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投诉举报函》移送给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2014年7月8日,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高州太阳城店涉嫌经营食品的标注添加剂不是通用名称进行立案。
2014年8月15日,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高)食药监食罚(2014)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高州太阳城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7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9月9日,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高)食药监投复(2014)0909-A02号《投诉举报答复函》给黄超明,主要内容是:1、告知黄超明举报事项属实,该局对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高州太阳城店作出行政处罚情况;2、行政处罚后给予最高奖励事项,根据规定和按相关程序办理,届时电话通知黄超明前来办理;3、黄超明在《投诉举报函》中提出的“被申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等其他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局职责范围,建议向相关部门反映。
黄超明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认为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函》中的第7项投诉举报请求没有履行职责,没有组织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双方进行调解。2014年9月22日,原告黄超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高机编(2013)59号《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责。
另外,原告起诉时提供有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1年3月16日对广东省食口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请示作出的粤常法函(2011)16号“关于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第二条内容是: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对“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负有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经营者先行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投诉,依法应当受理、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消费者,对经营者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受理对食品药品的投诉举报及查处违法案件的职责。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已受理、作出处罚及答复原告,已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高机编(2013)59号《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并没有确定被告有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责。据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损失、通知被投诉举报人和原告电话调解等请求,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1999年颁布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先行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但2012年修订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上述的第三十条,删除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先行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的内容。因此,原告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1年作出的粤常法函(2011)16号“关于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内容为由,认为被告没有组织原告与被投诉举报人双方进行调解,未履行调解消费纠纷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据。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履行调解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超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超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陀树松
审 判 员 苏 劲
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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