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如何理解 “等”、“其他”字眼
执法机关有解释的权力,执行的过程就是解释的过程。
如:《广告法》第九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也没有说限制死在那三个词语上,既然不限制在那三个词语上,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这几个词语本身属于绝对化用语,那么就应该采取相同的对待
法条上的等是等外等。主要还是看词语在该广告语境下是否最佳化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该纪要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应该是指“等外等”,即是一种不完全列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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