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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及其股东身份的确认

文/田嘉龙 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tjl6761)

转载请注明来源

 

 

所谓瑕疵出资,是指用以出资的财产、财产权利或出资行为与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不相符。其主要表现为出资不足、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三种形式。[1]瑕疵出资将会导致哪些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是否会对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产生必然否定的结果呢?下面我们从法律后果入手,并分别从瑕疵出资人本人与该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这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不以实际出资为条件。[2]而且,事实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都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3]虽然如此,但是一旦股东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其就必须予以兑现,即按期、足额地缴纳该出资。否则,将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这包括瑕疵出资人本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股东权利的限制以及股东身份的解除,甚至致使公司设立无效。

 

首先,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一旦发生上述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公司便走向解散,其法人地位消灭。公司不存在了,也就难谓股东之存在了。但是,毕竟上揭法律条文其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其后果在于对公司法律人格之否定,亦非股东身份。尽管其后果是直接导致股东丧失了其存在的前提。

 

其次,导致其股东身份被解除的后果。解除股东身份体现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于其股东之身份的自主意愿,体现了对公司主体地位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根据上揭法律条文的规定,公司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身份的情况仅限以下两种:一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二为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第二,上揭法律条文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行为设置了相同的法律后果——股东身份的解除,因此从程度上来看其二者理应大体相当;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均将“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做区分使用。

 

因此,该处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三,并非只要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就符合了解除股东身份的条件,该司法解释还设置了一个催告期——“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经过该催告期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股东,公司才可对其启动股东身份解除的程序。至于该催告期到底是多久才属“合理期间”之范围,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答案。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间”应根据认缴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等综合判断,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之。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解除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为之。这是因为股东会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只有其决议才是公司这一“集体”意思最真实的体现。也正是因为这样,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通过该决议的股东会表决权比例,公司亦可通过章程对此加以明确约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吸收新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解除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但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该效力范围仅限于内部,即被解除股东身份者、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善意第三人仍受工商登记对抗效力的保护,公司等不可以该股东会决议作为抗辩来主张免责。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有法律规制就必然导致相应的规避行为。既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是构成股东身份解除的条件之一,那么实际缴纳1块钱或者抽逃出资后留存1块钱,是否算是对上述条件的规避呢?笔者认为,这将导致法律解释的运用。要相对于其认缴出资的金额而定:对于10块钱来讲,1块钱也需具有一定意义;但是若相对于1000万来讲,恐怕缴纳或留存的这1块钱没有任何意义,其与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无本质区别,此其一。其二,对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如何理解?是指未全额缴纳或全额返还出资还是指根本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笔者认为,应该指未全额缴纳或全额返还出资,部分缴纳或部分返还出资者亦可被解除其股东身份。第一,《公司法》已放弃了干涉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之缴纳期限的做法,而使其归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这已使得股东缴纳出资的压力骤减。第二,上揭司法解释设置了催告期,再次缓解了股东缴纳出资的压力,而且规定该催告期应为合理期间,这就保证了股东履行其缴纳义务的合理性,并非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后,如果允许部分缴纳或返还出资的话,那么认缴人同样可以通过缴纳或返还1块钱来进行规避,并且似乎公司已经没有第二次解除机会了。那么,该解除股东身份的制度便形同具文了。

 

再次,导致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后果。笔者认为,出资仅是获取股权的对价,而股东身份的获得则需要公司的认可。[4]因此,持有股权仅能享有证券或者票据上的财产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后始得能以社员的身份去参与公司的管理或决策。那么,出资有瑕疵就是对价有瑕疵,因此对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并无不合理之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则进一步强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股东身份,一旦公司通过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方式对其认可,则其基于社员身份而对公司的参与、管理、决策等权利不应因其出资的瑕疵而打折扣。因此,《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这里使用的是“出资比例”而不是“实缴的出资比例”。

 

最后,导致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第一,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均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出资不足或者贬值的部分负有填补责任,并且要对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填补责任的例外,或者是对《公司法》第30条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贬值规定的一个补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当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时候,除非公司章程存在相反的规定,否则其无需就该贬值进行填补。第二,行政责任。《公司法》第199条、200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第67条均规定了发起人、股东虚报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应受到虚报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了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如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最后,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不仅仅导致自身责任,有时还会“连累”其他人。这包括:就非货币出资贬值所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法》第3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对出资未交足负有失职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因协助抽逃出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股东和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

 

二、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

 

通过前文的分析,在瑕疵出资所导致的众多法律后果之中,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除权是与股东身份有关的。那么,该解除权一旦行使、其结果是否便导致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被否定了呢?其实,“解除”具有去掉、消除的含义[5],其在法律上会产生终止权利义务的效力,并且该效力有溯及既往与不溯及既往之分。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身份之解除效力不应溯及既往,其理应是指向将来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于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法律不再干涉,而是交由股东自行考量。这通常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在这期间该名股东必将会行使其股东权,其可能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议、进行表决、获取红利等等。倘若解除股东身份的效力具有溯及力,那么上述全部行为则均应归于无效,如此一来势必导致公司经营的重大困难与混乱。因此,该解除效力还是指向将来的为好。显然这样一来,该解除权也就不是对股东身份的否定了,它并不否认某人过去、现在所具有的股东身份,只是阻止了其继续保有该股东身份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中表示:“……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而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突破性地诠释了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外延,允许股东将己方的出资义务转嫁给他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据此,“干股”尚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遑论瑕疵出资!

 

可见,瑕疵出资本身并不能导致对股东身份的否定,充其量只是构成公司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 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身份确认

 

“所谓瑕疵股权,是指存在着出资瑕疵的股权。”[6]通过上文分析,瑕疵出资人并不因出资的瑕疵致使其股东身份被否定。即使在解除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只要未进行变更登记,那么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外观主义而对工商登记予以信赖。因此,继而受让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行为有效,公司理应认可其股东身份。

 

但是受让人会因受让该瑕疵股权而导致其对内承担填补瑕疵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如果对瑕疵出资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要与该瑕疵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接着,该条第2款又赋予此受让人一项追偿权,除非另有约定,受让人就其承担的责任可向瑕疵出资人追偿。该款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实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在《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2007)民二终字第93号)中表达了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同的观点: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资,都会出现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等情形,这些均是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在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以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尤为常见。……

 

根据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利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既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过错责任相当等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受让人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关于安达巨鹰公司是否应当对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和健康公司章程中也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出资人若未按章程的规定足额认缴出资,均应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持有的16500万股股权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应当对已足额出资的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判决书生效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不过很明显,该司法解释直接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上述观点。

 

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于知情的瑕疵股权受让人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出资仅为获取股权的对价,无论该对价如何均不影响该股权归属,也不影响该股权的出让。那么,倘若受让人在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后,又有什么理由让该受让人与瑕疵出资股东一起对该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呢?难道就仅仅因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这毕竟是两笔交易,第二笔交易的买受人只应对本笔交易的对价负责,无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都没有理由对第一笔交易的对价的瑕疵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对于第一笔交易而言,其不是支付对价的义务主体。显然,该司法解释也意识到了上述问题,所以才为瑕疵股权受让人设置了一项追偿权,使其能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以试图弥补其损失。但无论如何,该连带责任已使瑕疵股权受让人与瑕疵出资股东连在了一起,使他们在向公司出资这一问题上又站在了相同的位置上。究其原因,仍然是受到了“有出资有股权,无出资无股权。”[7]这一根深蒂固的“逻辑”的影响。该“逻辑”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首先,不区分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在对公司出资问题上的地位差别,未将出资视为原始股东获取股权的对价,反而将其不加区别地套在了任何股东的身上;其次,不区分股权的一手交易与二手交易,强迫瑕疵股权受让人要对其前手购买该股权所支付的对价负责;最后,在股权交易中只见出资不见对价(股权转让款),导致瑕疵股权受让人要为同一标的股权支付两次对价(第一次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第二次为缴纳的出资)。

 

另,该司法解释的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该“转让股权”与“受让人”的措辞,是否揭示仅限股权转让的情况?那么,在赠与的情况下获赠人若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出资有瑕疵,是否也要与瑕疵出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则语焉不详。还是通过法律解释来“举重以明轻”:支付对价的尚且承担连带责任,无对价的自不言待?

 

四、小结

 

本文我们讨论了瑕疵出资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对于股东身份的影响。瑕疵出资会导致瑕疵出资股东本人承担一系列的法律责任,会“连累”其他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或连带责任,会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消灭,还会被公司解除其股东身份,但是不会造成对其股东身份之实然状态的否定。并且有基于此,该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亦不会因此被否定,只不过一旦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这一事实,则其与瑕疵出资股东一起就该瑕疵出资对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1] 石少侠:《浅谈股权的确认》,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2] 田嘉龙:《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尺度分析—以实际出资为例》,《高杉LEGAL》2014年12月5日。

[3]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页。

[4] 田嘉龙:《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尺度分析—以实际出资为例》,《高杉LEGAL》2014年12月5日。

[5]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572页。

[6] 周友苏:《股东资格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7] 石少侠:《浅谈股权的确认》,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责编/王大莹

实习编辑/陈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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