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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补偿的竞业限制都是耍流氓,你知道该给你多少吗?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特别是高级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的争夺也越来越激烈。经常发生的高科技企业精英集体辞职投奔竞争对手的事件和诉讼,使得“竞业限制”这一法律词汇让大家逐渐熟悉。如何正确运用竞业限制协议免受不当竞争行为的侵害,不至于因处理不当而导致协议无效,这是众多企业都需要解决的问题。

广义的竞业限制包括在职竞业和离职竞业。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公司同类的业务。这里规定的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的在职竞业义务,此基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天然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即: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 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劳动者违反了该义务,就要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

《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那么问题来了,没有权利的义务是扯淡的,既然限制就业,那肯定需要给一定的补偿才行。来一起看看到底是何标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 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 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 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 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支付补偿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至50%支付。

因此,结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约定补偿金数额,经过协商又未达成一致,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6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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