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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视野】欧洲精神病人犯罪强制医疗程序司法裁量标准与启示

  在域外法治视野中,欧洲人权法院对精神病人等能力弱势群体的司法人权保护较为细致与完善,有三项确定的司法裁量标准值得借鉴: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独立性及专业性


  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中,一般要求强制医疗决定应由具备医学及法学实践经验的独立管理机构作出。


  首先是强制医疗决定作出机构独立于公权力层面。该机构不能是官方隶属或者司法机构有权管理的认定机构,必须是具有独立管理权限的法人单位。其次是医生本人独立于决定作出机构的决策层面。强制医疗决定作出机构,必须依据精神疾病专业医院的医生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的诊断,且从事该医学检查的医生与决定作出机构互不存在隶属、管理或指导关系。


  这种独立性与专业性高度融合的程序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强制医疗决定的公正和科学,保障司法人权。同时,也是司法与医学行业在专业信息共享与权力运作配合、制约上的典范。


  上述司法标准并非欧洲人权法院独有。比如在日本的医疗观察制度中,就出现了“精神保健审判员”这一合议庭组成成员。根据日本2003年《关于对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他害行为的人进行医疗和观察等的法律》,对于在欠缺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伤害等重大犯罪行为的精神障碍犯罪者,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保健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裁定其是否住院治疗。法庭审理时,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都应在场并陈述意见。又比如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新修订的《精神卫生法》,就将原有仅需两位专科医师签名即可强制住院的程序,变更为审查会鉴定制,审查会成员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业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由上述人员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共同作出决定。


强制医疗程序抗辩判断的有因性和合理性标准


  由于强制医疗程序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大多异于常人,为避免司法程序受到当事人异常精神状态的不当影响,应该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抗辩权行使的无因性予以限制。这种限制态度主要是由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程序中的特殊性和附属性决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采取特别程序专章规定强制医疗内容,但其他主要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丹麦、比利时、卢森堡、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希腊以及匈牙利等,均没有设置专门针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特别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诉讼程序的分散特性,就更没有设置有关对精神病人犯罪后,实施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


  欧洲人权法院建立了针对强制医疗程序抗辩的有因性和合理性判断标准。有因性,即要求针对程序的抗辩必须具备起码的理由,申请人若未能提出任何正当理由,均属于无因抗辩。尽管单纯从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角度看,应部分认可被告人抗辩的无因性,唯此才能从根本上赋予公民在司法程序中对抗国家公权力的能力,比如刑事上诉程序就属于典型的无因抗辩,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根据前述原因,就应对无因抗辩的程序设置采取适当限制的态度。合理性,即要求针对程序的抗辩理由,应当符合最基本的医学常识。


违背公民意愿的治疗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授权且可寻求司法救济


  在诉讼法学理论中,代表国家公权力作出的行为,必须具备法律的授权且可救济已经成为基本共识。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医疗机构及人员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可能会对犯病公民实施强制性的治疗行为,比如强制灌注药物或者其他。这种强制性行为构成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必须由法律实现作出规定性授权,且该法律本身应以保障人权对抗权力专断为立法主旨。同时,还应赋予公民司法救济渠道,即公民可以针对相关治疗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抗辩,以请求终止、撤销相关行为并获取赔偿。


  对强制医疗程序中一切违背公民意愿或者必要的强制性治疗措施,都必须提前由法律予以界定、规范和授权,同时要赋予身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公民及时提出抗辩、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救济渠道,避免让精神病院变为肆意损害人权的“暗地”。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强制医疗的行政授权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干预,必须具备法律的授权。同时,该法律应为公民提供必要保障来对抗专制性裁量权。


  欧洲人权法院判断针对公民实施的违背其意愿的治疗行为,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相关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授权、公民是否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两个节点。



几点借鉴与启示
  通过对欧洲精神病人犯罪强制医疗程序司法裁量标准的分析,我们可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应注重强制医疗决定环节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当事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公正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关键。应尽早建立独立于司法机关的专业鉴定机构,辅以引入专业人员加入法院合议庭参加审理的形式,完善现行强制医疗程序决策环节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二是应提升强制医疗的程序抗辩强度,并建立有因性及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标准。申请权并不等同于程序抗辩权,对法院来说,审查强制医疗抗辩意见,要在有因性基础上,充分综合全案情况引入合理性标准进行评断,公正公平地对有关强制医疗的各类抗辩意见作出司法裁断。

  三是要构建强制医疗决定执行程序的司法救济渠道。针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环节,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救济程序,应明确若干基本原则:首先是应采取当事人申请救济启动程序的强制模式;其次是应由检察机关向执行机构派驻专人进行监督;第三是赋予当事人家属的附属监督权限。

(吴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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