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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江副教授:也说重婚罪的构成

作者冯江,江西理工大学副教授。原题:论《隐婚》一文的常识与非常识性问题。


6月8日,微信“法律读库”公众号推出一篇文章,题为《隐瞒结婚事实侵犯性权利,或构成重婚罪》(下简称《隐婚》),详细分析了大龄女青年于某与自称离婚的李某同居、怀孕流产一案的法律后果。


对于该案民事判决中出现的新名词“性权利”,《隐婚》作者缩限解释为“性自决权”,本文不作探讨。但对于文章对于该案的刑事责任分析,本文觉得有必要进行商榷。


一、该案(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规定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被法律承认。李某属于“有配偶”之人,这点没有疑问。那么他与于某同居的行为是否“重婚”呢?这涉及对“重婚”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对此予以说明: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这里的婚姻(夫妻)关系,应当经法律程序确认,即被法律所承认。


对于没经过合法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所谓的“事实婚姻”)的情形,我国采取的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构成法律上的重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可见,自1994年2月1日起,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但事实上,很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都被判处重婚罪,这是为什么呢?这就涉及《隐婚》作者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该《批复》是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1994]135号”请示所作的答复,内容为:“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对全国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之前很多类似案例被判处重婚罪,有其法律依据。


但该《批复》直接与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矛盾,引发很多争议。于是,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将上述《批复》废止。


从上述分析可知,《隐婚》作者所依据的《批复》,已经被废止。对于本案中的非法同居行为,若再按重婚罪处理,已经于法无据。(这也提醒未婚男女,一定要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重婚罪是否属于“不告不理”


所谓“不告不理”,法律术语为“告诉才处理”。根据《刑法》规定,此类案件只有五类:侮辱、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对于其他犯罪,均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重婚案、遗弃案等轻微刑事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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