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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对执行的不利影响及解决对策

来源:高法官的法律博客

原文链接:http://gaodunlunfa.fyfz.cn/b/903198

    为准确应对执行难症结,确保实现二至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从执行自身及审执衔接中查找原因是非常必要的,及时堵塞审判管理中存在漏洞,使审执协同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建立流程顺畅的全方位执行管理体系。为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司法理论和实践保障。
    一、审判时存在的可能影响执行的问题
   (一)送达问题,主要存在问题是送达方式及代收人身份。送达问题牵挂着审理执行的程序进行至关重要。审判过程的送达问题,重心在于合法而完善送达手续,能够保证执行工作正常进行。个案中存在送达不合法,致当事人因未出庭应诉,未主张证据,在执行过程中引发申诉问题,致执行受阻。民诉法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形式。公告送达是有严格限制的,尤其在被告是法人单位除非有法定情形,一般不使用公告送达。
   (二)主体方面问题。主要是被告主体名称准确性的问题。如在法律文书中为“东营某公司”,而工商登记档案中是“东营市某公司”,一字之差。被告法人名称中有“有限”二字,法律文书中却遗漏。在执行时,就出现被执行人及协助单位以此为借口且理由正当。故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主体名称杜绝硬伤,确保一字不差。有的农村村居自然人标明姓名、小名、乳名,应予注明,利于执行中查找。
   (三)明确被告认定标准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对当事人作了“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原则性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交资料不详情况主要包括提供被告身份材料不全、地址不明等。实践中把握两点:一是被告的基本情况要清楚,如公民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明确、具体。二是诉讼对象要实际存在,已死亡公民或已注销法人不能作为当事人,执行中更是难以追加被继承人。

      二、对审判不服仍是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重要理由
   执行工作是申请执行人权益能否全面实现之关键所在,但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全面执行,不仅取决于执行及时性与执行力度,还取决于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法律文书出现的各种差错就会体现在执行过程之中,即使没有出现错误,被执行人以经常以自己的观点未被采纳为由抗拒执行:
   (一)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唯一依据,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判决结果具体是关键的,执行法官应依据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司法实践中,个案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标的物不确定或不具体的现象。判决返还“煤一堆”。还有执行场所是一个盐场,里面有被告给原告九度的卤水,这个九度的卤水是循环的、动态的很难执行,执行时一量是九度,履行完之后第二天又不达标了。还有一个案件当事人因听信风水先生说别人家的祖坟影响了风水了,造成侵权。晚上就去把人家的祖坟给扒了,对方到法院立案要求恢复原状,这个案件法院解决很好,通过各种手段解决了,但是结束诉讼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就很难了怎么样叫恢复原状呢,像这一类案件执行人为的导致执行难。执行过程因各执己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有给付内容才能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因诉求没有给付内容致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再次告知增加诉累。再就是判决主文替代性,替代性就是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怎么个履行法,能不能用赔偿损失等方式来代替,可能会好执行一些。如租赁合同纠纷诉请解除合同。判若所请后承租方并不迁出房屋,出租方申请强制迁出则无法执行,故需具体释明。
   (三)诉讼标的在执行过程中转化为执行标的,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因强制执行权强制性而产生的。在调解书中会忽略合法性,比如: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超出国家规定或约定不明确,使执行陷入两难境地。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执行中当事人对判决款项争议双方各执一词。若逐项写明则会在执行中不会产生歧意。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执行难点,极易造成信访案件。加大调解力度,在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前及时赔偿,附带民事部分尽量在刑事审理阶段一并审理,减少单独进入民事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部分如死亡补偿费都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计算的。如被抚养人生活费、配偶、父母赔偿款未分开,造成执行困难。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提供的一系列线索去查询被告人可供执行财产则可进行财产保全,利于此后执行。
   (五)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得到实际利益而采取的有效途径。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需要不同部门协助执行,需要当事人分项注明,概括表述可能导致超标的冻结;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房产:一种情况是有房屋所有权证,需要当事人提供所查封房产的具体坐落位置和房产证号,不能笼统的载明查封房屋。另一种情况预查封,则需要提供派出所房屋门牌号的证明文件。
   (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这就是说,确认房屋所有权是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房屋是否能够具备登记确权条件,是否属于财产申请人所有,都应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依法审查后确定,法院不能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但在审判工作实践中,有时出现部分审判人员混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情况。但生效后的判决该如何履行或执行呢?涉诉房屋并未进行权属登记,是否符合登记部门要求的登记规定并不知晓,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法院直接处理房屋产权归属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侵犯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房开公司的某些权利。但在当事人因为这些房屋产生纠纷时,法官却忽视未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直接裁判房产的归属问题。此类涉诉案件应待当事人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进行处理为宜。
    三、有的案件从判决形成后就注定不能执行
   (一)实际不能履行的合同判决或调解履行造成无法执行。案例一:申请人赵某从甲房开公司购得阁楼一处,双方订立是格式合同,约定水、电、气安装齐备。但交付房屋时房开公司却未按合同将水、气安装到位,因为在楼设计时阁楼未设计水、气安装,且该栋楼的房屋己全部售出,相邻住户不同意从室内为该阁楼接水与气,物业公司亦不配合。申请人诉请按合同安装水气,法院审理后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案例中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这个房屋的现状可以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如果不想接受这个阁楼,没有水电气暖无法使用,那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损失,这是切实解决问题的办法。申请人要求安装水电气暖,法院无法执行。案例二:张某从乙房开公司购得一房,双方订立合同时乙房开公司隐瞒了在建工程己抵押的事实,交付房屋后张某因无法办理房产证方知道抵押事实。张某诉请乙房开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法院亦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过程当中隐瞒抵押的事实签订了买卖合同导致最终房产不能过户。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情况可想而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上述两个案例都是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审理法官在该类案件时只考虑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是真实意思,是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未考虑到合同是否在事实上能够全面履行。
    (二)有一不动产案件,张某夫妇主张登记在儿子名下房产事实上是他们夫妇所有,到房产局提出异议,要求房产局给予变更登记未得到许可,张某夫妇到法院要求判决涉诉房产归其所有,儿子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法院审理后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到房产部门要求变更登记,法院未对原来的登记予以认定,房产部门不知道按什么程序办理合适(涉及收费问题,如果是登记错误按变更登记收费80元,按过户收费即需要交纳数万元。这类案件,直接进行民事诉讼是否合适?还是应该让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列登记部门为被告,列产权登记人为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明确是登记错误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非登记错误话,是不可能进行行政诉讼的,本来就是父母双方买房后给儿子的,按照民事一个登记行为,撤销登记还是一个民事行为,还需要从民事上解决。前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反过来说是伪造了手续了,提交虚假材料,通过法院进行撤销,至少是对行政机关是不公平的,行政机关并无过错,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是审理过程中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一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符,受害人以登记车主为被告起诉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决登记车主承担责任。但执行过程中发现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诉讼竟然一无所知,案件已执行完毕。此案被告代理律师,带自制授权委托书到法院参与诉讼,法官对委托书从形式审查未发现有暇疵,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导致再审。
   (四)婚姻家庭案件存在的不便执行问题。离婚案件传统审判方式一是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继续维系或依法解除作一个裁判,二是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是确认之诉,勿庸置疑是完全正确的,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就无法操作。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拒不迁出,分得房屋一方依据判决要求法院强制对方迁出,法院判决只是对财产的归属作了一个处理,但并未对另一方的迁出作出限制性裁判,其不迁出的行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转化为一种侵权行为,未经诉讼执行过程中强制其迁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审理和执行协作问题关键在于审理时不能就案办案,而是考虑案件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如果诉啥审啥,可能从法律上说这个案件的判决是没什么很大的障碍和问题,但是执行阶段未办法进行操作,即使判决生效仍不能履行的。
       四、对审判中调解案件的建议
   调解前提是要依法调解,不能处分第三人的财产,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在做调解工作,要求尽量当庭过付,也就是说及时履行。如果不能当庭过付,调解时一方当事人做出了较大让步,但过后调解协议又得不到履行,拖到执行过程中。这就要求法官在做调解工作时,为了防止被告拒不履行,可以在调解协议附加违约金条款,限制他恶意的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原告的利益。关于代理人,法官对于律师信赖和对普通代理人是不一样的,律师授权委托书,一般是做形式审查,不再去找到当事人核实真实性。如果自然人为被告委托律师以外当事人来参加诉讼的,要求来法院签委托书。
   当事人调解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减轻债务,有些律师存有“先调解了再说,只要对方做出让步”,导致调解目的与现实出现一定差距。在案件程序上做出处理,使问题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就是拖延时间,情况就让提出来如果不履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是赔偿金,确定惩罚性措施。调解协议履行期间,当事人无法申请执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却下落不明;对于缺席判决的案件,多是因送达问题导致。当事人不到庭的时候,证据审查应该更加严格,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信访工作引起重视,即使审结也执行不了,所以说应该互相配合而不是互相推脱,应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这方面工作,及时交流。
     在执行一线与当事人打交道感受最深,对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了解比较透,体会比较深。审理、判决等环节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执行。比如说确认合同有效案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已经是执行完了,当事人只需继续履行合同即可,就不应再进入执行程序。在立案时应予高度重视。有些案子就是经过执行局审查后立案做法必要。审判法官还欠缺执行的意识。执行意识不够强就会导致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把握不准,判决书上的表述不够具体。被告借调解来逃避债务或者是拖延执行、拖延履行。
    审执法官的配合意识、大局意识强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对法官的偏见。审执工作相互促进、不断完善,使法院的社会公信力越来越高。 无论是站在审判看执行还是站在执行看审判,还是说审判和执行的衔接问题,都不能单纯的以案论案。法院审判无论审判还是执行,每一个环节都是环环相扣的,要有一盘棋的思想。
     以前立审执是不分的,都是一个人或是一个合议庭包揽全过程,执行不了的案子很少,从一开始立案就想到这个案子怎么去执行。现在分工越细,审判、执行各管各的,只要自己的程序上不出问题就行了,导致联系不密切,问题很多。

    五、对执行工作中遇到审判问题阻隔的概括对策        
    通常“执行难”的案件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无执行能力;二是所谓的“老赖”无端抗拒执行;三是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持怀疑态度,不配合执行。对执行依据即生效裁判文书和调解书存有异议拒不执行的问题,具体表现:一是对判决或调解结论不服,认为结果不公开不公正; 缺席审判的问题,这也是造成后来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二就是立案、审判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立案虽实行登记制,但对被告身份,联系电话等是否清楚应审查。送达时,公告和邮寄送达滥用问题;对于法人单位为被送达人的,查证后确实已是停业应该在其办公楼门口张贴,然后拍照存档,而不是仅仅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就结案。三是办案人员在司法过程中不规范的言行,导致当事人持怀疑态度。四是文书书写问题。文书书写不严谨说到底是主观不认真,水平不到位,是裁判文书主文不具有执行的确定性,前环节就不考虑后环节;五是调解,调解案件在近几年出现了“和稀泥”式的调解,不注重案件事实的调查,调解也是经过法院处理的案件,没有基本的事实,没有基本的合法性审查是不行的;
    由此建议审判法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审判法官要提高责任心,认识到审判会影响到执行结果。为什么现在社会上很多矛盾焦点直指执行,因为老百姓来打官司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把丢失的权利恢复。审判和执行工作共同目标追求公平正义。执行与审判虽分属不同程序,具有各自独立性,但独立不孤立,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审判继续,带有执行意识的审判,才是公正高效的审判。二是提高司法能力,执结好每一起案件,不仅具备并熟练运用法律知识,还要将司法经验和生活阅历溶于执行程序当中。就是要求准确裁判,这是关键。执行法官应切实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和严肃,做好“判后答疑”文章,把审判延伸到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执行办公场所,而大量缺席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的解释工作显得更加重要,把矛盾纠纷解决在执行程序中,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高度重视程序,和谐诉讼、程序正义都不能抛弃,如送达问题、主体资格审查问题,必须高度重视。要充分尊重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是在立案、审判环节树立执行意识,注意及时固定财产信息,做好勘验、保全等工作;审判执行资源整合及信息共享问题。实施联动机制后,联动各单位间信息互动、资源共享,法院可利用社会公共信息资源,为执行工作服务,达到降低执行工作成本效果。五是判前说理、判后答疑,要坚持做好。六是依法调解,调解不能只是“和稀泥”,要做到公正合法。    
   为此,不断强化审、执一体化观念的有效手段,审执法官在各个不同的岗位上,就会有不同体会、不同感受,换位思考,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相互理解、相互支持观念和局面的形成与保持,对于促进执行工作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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