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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述
总则结构:“定罪与量刑” 做案例分析和论述题时,要“定罪与量刑并重”
解释方法:
刑法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优先于论理解释。
1) 论理解释包括:文义解释,是对法律规范文词字句进行字面解释。
2) 扩大解释,是指超过被解释对象的字面含义或日常含义范围,如扩展、使用该字词的较为边缘含义,但没有超出该词句的应有含义范围,或者说仍在该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因此也没有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3) 限制解释,
4) 当然解释
5) 体系解释
6) 法意解释(历史解释)
7) 目的解释
8) 补正解释
基本原则:
三原则的保障:
1.罪刑法定(所有的定罪都要依法定罪)
2.罪责刑相适应(所有的量刑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派生:
1) 适用成文法,排斥习惯法
2) 禁止适用有罪类推
3)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4) 禁止立法上的绝对不定期刑
5) 刑法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序必须合理
6) 规定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
7) 禁止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理论基础:
刑法学理论——心理强制说
政治学说——三权分立
价值基础:
民治、民知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 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2) 定罪相同,量刑不同
3) 量刑——兼顾行为与行为人的危险性
4) 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相关法条
F1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F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F3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F4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F5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适用范围:
1) 空间效力属地管辖权(F6)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为,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
2) 属人管辖权(F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 保护管辖权(F8)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 普遍管辖权(F9)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5) 再次审判的权利(F10)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只适用于未决犯,犯罪行为延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新法。
F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对象效力
F11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犯罪构成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F13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 主体
(一)、自然人
F17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一、未成年人:
1、14—16周岁(F17`2)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未成年人犯罪的解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A. 关于定罪方面:
强奸罪认定
F6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抢劫罪认定
F7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财产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寻衅滋事罪认定
F8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不认为盗窃罪
F9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推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 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3) 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关于抢劫罪
F10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F269条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B. 关于量刑方面:
量刑原则
F11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形式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跨责任年龄段的刑事责任
F12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死刑适用
F13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1) 一般不选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一般不选科没收财产刑 罚金≥500元
扩大缓刑
F16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72条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1) 初次犯罪
2) 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 具有监护、帮教条件
免刑罚适用
F17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1) 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 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5)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的
扩大减刑、假释的适用
F18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财产赔偿
F19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关于其他方面:
a)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 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收容教养。
二、成年人
F18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F19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犯罪主体
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注意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
无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问题
各自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
(二)、单位犯罪主体
1) 要件: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
2) 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由单位职工实施
1) 注意:无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合伙企业犯罪的(仅这种企业要求法人资格)
2)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
3) 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4)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
单罚:A、妨害清算罪 B、私分国有资产罪 C、私分罚没财物罪
单位犯罪的排除:排除:A、盗窃案件 B、抗税案件 C、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转化:贷款诈骗罪的,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F30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F31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节、 主观
罪过直接故意(认识到了,追求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认识到了,但放任结果的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认识到,但应该认识到)
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到了,但不希望发生)
目的与动机——特别情况下,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无罪过事件——意外事件
1) 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分析有无犯罪故意
2)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如果本来想犯罪,由于认识错误犯罪不成的,定犯罪未遂。
如果本来不想犯罪,由于认识错误造成危害结果的,不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的,定过失犯罪,无过失的,定意外事件。
1) 犯意转化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为实行阶段的彼犯意——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2) 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犯意升高者,从新犯意;犯意降低者,从旧犯意。
另起犯意——原则上实行数罪并罚
F14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F15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F16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三节、 客观
一、危害行为
作为:在意志意识支配下
1、 不作为: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1) 法律上的义务
2) 职务、业务上的义务
3) 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4) 先前行为造成的义务
2、 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二、危害结果:——区分罪与非罪、区分犯罪形态、影响量刑、影响诉讼程序(公诉、自诉)
三、因果关系:
1、 特点: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
2、 地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3、 注意: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客观的”,而刑事责任判断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4、 中断:
1) 原因—— A、第三者行为的介入 B、被害人的行为 C、某种自然事实
2) 认定——“独立、完整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注意:
1、 偶然防卫、防卫挑拨
2、 防卫装置——主要看该防卫装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可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没有,则再具体分析是否超过防卫限度。
3、 “黑吃黑”之间不属于正当防卫,同“互相斗殴”
4、 假想防卫——如果实际没有发生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发生了不法侵害,而采取自认为的防卫行为,是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5、 对无责任能力者的防卫——应先紧急避险,只有在迫不得已,才可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F21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1、执行法令的行为
2、执行职务的行为
3、正当业务行为
4、被害人同意的行为
5、自救行为
6、自损行为
7、义务冲突——放弃较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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