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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异化为私人契约是司法之耻
2公权异化为私人契约是司法之耻
2012-06-08 10:23:22
浏览 2792 次 | 评论 5 条
公权异化为私人契约是司法之耻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法院保证“尽量判处被告死刑”,对等代价是被害人家属不再上访。据报道,“保证书”并未达到预期之目的,当初只有被害家属在上访,后变成双方都在上访,而疑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多次认定、检方又不能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被超期羁押长达10年。(6月6日《半月谈》)
此案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如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过分依赖口供、检方又在证据不充分情况下匆忙移送起诉、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处置不当等,这些问题在现有司法制度下具有普遍性,而且这些问题的纠偏也有相应的机制,一般来说,只要纠偏机制发挥正常,这些普遍性问题将依一定司法程序得到解决,如补充证据,在新证据无法补充的情况下遵从“疑罪从无”原则无罪释放刑事被告。
即便是“司法大众化”成为主流,也还是强调同一规则用于同一类案件的原则,司法能动主义并不是司法脱离法律主义,在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兼顾的情况下,其宗旨依然是实现司法正义与公平。
然而,本来只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并不复杂的案件,却办成了一桩“葫芦案”,或更确切地说是“悬案”,究其原因是司法审判权力中掺杂进来许多原本不该有的因素,导致权力异化,异化的结果,是导致现有纠偏司法机制几乎陷入瘫痪。
第一个因素是司法社会效果评价中的“维稳”因素。本来按理说,一桩公正审判的案件,对社会传递的是“正能量”,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维稳”是司法公正的必然结果。然而,在对地方治理中以“维稳”效果进行“一票否决”政绩考核之时,形式主义上的“维稳”需求就会超越实质意义上的“维稳”,它一旦与司法公权结合之后,必然就会产生与当事人进行私下交易的刺激,只要交易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什么交易都会被视为正当,而异化的权力一旦又得到“正当性”的支持之后,这类异化的权力,就难以恢复原状。
第二个因素是属于个人权利的信访权能无限逐级上访,而司法救济却只能在二审终局的安排下最终失去进一步上诉的权利,使司法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让当事人或其家属有“权利穷尽”之满足感。以满足感为标的,以承诺放弃部分私权和偏袒使用公权力为内容的“契约”就有结成“城下之盟”的空间,导致了权力的异化。
法院对案件如何判决,应是以案件的是非曲直为基础,通过庭审中对呈堂证据的采信和对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等活动,最后得出公正的判决,未审先判,或未审定罪,均是对司法公权力的亵渎,任何对公权力的私下承诺,往往最终带来的是对当事人的欺骗。
最后,平顶山中级法院之所以敢以牺牲司法公权力的公正为代价,谋取对方放弃本可正常行使的信访权,是因为遭遇“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困局之后的另辟蹊径。当所有问题的解决,最终都落在启动案件原始机关的单肩独臂上时,最终变成了原始机关的公检司三方的责任博弈,在“追责”与“国家赔偿”机制之下,变成没有一方担当责任的僵局。平顶山中院将这桩案子活生生办成了“赵作海案”,教训不可谓不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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