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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刑罚执行工作能否落实到位,不仅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担负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发现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备、司法体制不健全等方面的因素,对刑罚执行监督尚缺乏必要的力度,成为检察权行使中较薄弱的一个环节。如何做好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刑罚执行合法、到位,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对此,笔者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一、现阶段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交付执行存在脱节现象。首先,对已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的长时间关押在看守所,人民法院不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致使已判决的罪犯不能及时送达监狱等执行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但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因而法院不及时下达执行通知书,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却无法依法对执行活动进行正常监督,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正常的秩序和安全。其次,对于投劳执行的罪犯,尽管人民法院明文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监狱收监时,随意性较大,对于不符合《刑诉法》214条规定的罪犯仍然拒收,有的罪犯长期滞留看守所。对此, 监所监督也显得苍白无力,无法依法监督。 

  (二)保外就医问题突出。首先取保期限存在较大随意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一次批准保外就医时间为半年至一年,但实际保外就医的期限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有的没有批准时限限制,有的即使有批准时限,但期满后不及时复查办理续保手续或收监手续,很多保外就医罪犯只要在保外期间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期限直至刑期届满。其次续保手续流于形式,有的保外就医即使复查后,办理续保手续,也只是走走过场,没有实事求是地考察,不与罪犯见面,仅凭罪犯亲属的一纸医院证明就搞定一切手续,有的甚至对保外出去的罪犯根本不管不问,仅凭一纸医院证明就万事大吉,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消失,实难断定。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落实不到位,漏管、脱管现象严重。一是交付执行环节的脱节、不规范。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监狱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交接出现相互脱节,罪犯宣告监外执行后,法律文书出现送达不及时、漏送等情况,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目前,各地派出所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监督考查工作,没有硬性指标,日常管理缺位,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监督管理职能流于形式。三是人户分离难监管。外出务工人员在当地犯罪被判处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原籍执行机关后,往往出现罪犯不回来报到的情况,有的监外罪犯为了生存,擅自外出务工或经商。这两种情况,使监督考察制度形同虚设。 

 (四)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程序监督过程中存在缺位错位。由于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的滞后性、不科学性,监督措施的软弱性,特别是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缺乏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不能贯穿执行活动始终,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而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审理后的裁定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这样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却对裁定的正确、恰当与否无权进行监督,无形造成有监督权的机关不知情,知情的无权监督。同时,由于监督的时间被置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无法找回,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此外,对于保外就医的案件,由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一经决定就可以释放,而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经常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后监督。 

  (五)监督手段不力,缺乏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未明确规定这种“意见”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监督过程不完整,存有空档。检察机关发出“建议”和“通知书”一般都是执行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监督,这就易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执行违法行为、难以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事前或同步监督,从而较大程度地滋生了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腐败和侵害被执行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 

  二、加强和改进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弥补立法缺陷,填补法律“空白”。针对我国目前在刑罚执行中立法方面的不完备,应尽快完善立法,使刑罚执行有法可依,如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送达刑事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减刑、假释事前监督的规范操作程序等。在立法不及时的情况下,加强“两院”的协调合作,适时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不完善带来的“依法”真空。 

 (二)推行公开审查、听证、公示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核机制。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公开,监管单位对拟定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单在在押人犯中公示、公开,无论干警还是在押犯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些人员进行监督、检举、揭发。若有异议或有检举揭发材料可以通过驻所检察人员或狱所领导或包号干警反映,对反馈的情况,狱所领导及驻所检察人员一定要认真核查,不搞形式主义。这样,既增加了执行的透明度,显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了暗箱操作,避免了腐败孳生,同时对狱所内的在押犯也起到了一定的鞭策作用。推行派驻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制度,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裁定工作进行同步监督,参加刑罚执行机关研究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讨论并发表意见,使监督的关口前移,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监外执行或不具备法定情形的,应提出建议,提高监督的效果,防止事后无法监督的情况发生。但是目前这一做法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三)建立科学工作机制,强化三大监督功能。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在规范现有的发现违法的途径的基础上,建立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谈制度,全面掌握被监管人员的情况及是否有体罚虐待罪犯等违法情况,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效果。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消除违法行为及其影响的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同时将执行情况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有关机关应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积极开展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建立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度,对刑罚执行和监督工作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对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处,决不手软,以期达到警示效果,确保刑罚执行活动中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协调沟通,建立信息网络。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公安看守所及其它刑罚执行单位之间组建局域网,实现网络化,达到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各负其责,及时掌握刑罚执行、监管改造、教育、监所检察工作情况工作情况及信息动态,变过去事后监督为新时期的同步监督、动态监督,有效杜绝在押人犯脱逃、干警体罚在押人犯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有效遏制刑罚执行单位徇私舞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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