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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刑事辩护指引》系列(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篇

第二章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般规范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项及理由,并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调查取证。收集的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材料应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后,可要求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于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对于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节 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第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第三节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第四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五节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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