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企争议案例007,元芳,你怎么看?
【案例讨论007】房产评估增值应计征房产税
背景:近日,江苏省镇江市地税局下属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去年6月份发生了资产重组,在此过程中该公司对于房产土地进行了重新评估,原房产和土地价值账上为2100万(宗地容积率大于等于0.5,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土地计入固定资产),经过评估后,房产、土地价值3750万,但该公司并未在7月份及时调整固定资产,一直到了去年年底才调整了企业固定资产账户(去年房产增值部分也未提折旧),此外该公司在去年7月份仍按照房产原值2100万元一次性申报了全年的房产税。对于上述情况,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对其去年少申报的6.93万元房产税予以追征并加收了滞纳金。
主管税务机关观点: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087号)规定: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并调整房产原值的,不论是否按新调整的房产原值提取折旧,均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资产重组房产评估增值是否征收房产税,关键在于房产评估后,企业是否应当进行账务调整,而若是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户的,在计征房产税时,纳税人发生房产评估增值(或减值)以及初始确认“投资性房地产”或者持有“投资性房地产”期间公允价值发生变化,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调增(或调减)房产原值,同时也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纳税人除发生资产重组以及确认投资性房地产等少数情形外,房产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不得因房产增值(或减值)而随意调增(或调减)房产原值。由此,税务机关对于该公司下半年房产土地评估增值部分应补交的房产税予以了追征。
企业观点:评估增值实际上是对资产成本的账务调整,不代表资产的实际成本。税法规定是在房产原值的基础上扣除一定比例的损耗(比如30%)来作为房产税的税基,而评估价值不能代表房产原值,也不能代表房产余值。至于因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依据公允价值变动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调整,在会计账务处理时并不是直接调整成本,而是单独设置公允价值变动明细科目,显然也不适合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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