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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其中:④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的因素—《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因素。

所以: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的因素—《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因素)—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公式稍变形后看的更加清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不征税收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的因素)—(免税收入—《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因素)—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简化上述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总所得—不征税所得—免税所得—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或者: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总额—应税收入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结论: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所得额,并非收入额(流转额),因而“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是一个过渡性质的概念,最终要求出“不征税所得”和“免税所得”,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真正不征或者免征的是“所得”而非“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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