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来看:
上海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项目 | 序号 | 主体责任 | 责任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一、许可管理 | 1 | 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
2 | 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3 | 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 |||
一、许可管理 | 6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办理临时备案。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二、人员管理 | 7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8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9 | 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 吊销许可证。 | |
10 | 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二、人员管理 | 11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按照规定培训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
12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
13 | 小型餐饮服务者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
14 |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过程控制 | 15 | 进货时应当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过程控制 | 16 | 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7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按规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 |||
18 | 应按规定制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 |||
1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七)项 | ||||
20 | 食品经营者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21 |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 ||
三、过程控制 | 22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 ||
23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 ||
24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 ||||
25 |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帐制度。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 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27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经营。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 ||
三、过程控制 | 28 |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29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
30 | 禁止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 |||
31 | 禁止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 ||
32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
33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 |||
三、过程控制 | 34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35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6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应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应按要求留样。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食品信息追溯 | 38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9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0 |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1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四、食品信息追溯 | 42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3 |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五、标签说明书 | 44 | 禁止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46 | 经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 |||
六、禁止经营食品 | 47 | 禁止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48 | 禁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
49 |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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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 |||
六、禁止经营食品 | 52 | 禁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53 | 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
54 | 禁止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条 | |||
55 | 禁止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 |||
56 | 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 |||
57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58 | 禁止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
59 |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六、禁止经营食品 | 60 | 禁止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61 | 禁止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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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禁止生产经营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炝虾和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和贝壳类水产品。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沪府规〔2018〕24号 | |||
64 |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禁止生产经营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沪府规〔2018〕24号 | |||
65 | 禁止在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环节制售一矾海蜇、二矾海蜇、经营自行添加亚硝酸盐的食品以及自行加工的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和醉泥螺。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沪府规〔2018〕24号 | |||
六、禁止经营食品 | 66 |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7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 ||
68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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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六、禁止经营食品 | 71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七、贮存、运输、装卸和检验 | 73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74 | 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
七、贮存、运输、装卸和检验 | 75 |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六)项 | |
76 |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八、自查和报告 | 77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九、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78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79 |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
80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 ||
九、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81 |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 |
十、接受监督检查 | 82 | 《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
83 | 不得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要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除上述主体责任外,餐饮服务单位还应对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开展自查,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来源:质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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