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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条款详解

01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增加了被宣告死亡继承的情形,被宣告失踪死亡时对财产的继承能有迅速实现债权的变现以及相关的财产管理。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推定死亡的情形可确定同时死亡时各方的继承关系,例如在保险金的受益人等方面就具有重大意义。

3、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协议的效力大于遗嘱的效力,这是为了保障社会公正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被遗赠扶养人的权益。

4、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影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取消其继承权。

5、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6、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02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释义: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丧失是法律规定取消继承权的情形。

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五种:

· 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 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 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本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遗弃被继承人,第二种是虐待被继承人。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则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

· 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自然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遗嘱自由。如果遗嘱被他人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会歪曲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更是如此。

· 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二、继承权的恢复 

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继承权恢复的前提条件是:

第一,继承人因为实施了前款第3项至第5项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只有因为此三类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方可恢复。如果继承人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不论如何是不能恢复继承权的。 

第二,继承人确有悔改。所谓确有悔改,是指继承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

第三,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第一种就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的。宽恕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

补充: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项丧失事由中,对其严重程度是有一定要求的。重点在于当事人所作的行为是否以争夺遗产为主,应以此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继承法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即继承人对遗嘱实施违法行为,目的是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得更多遗产,在造成其他继承人生活困难时,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实践中需根据个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判断继承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03

-间接扩大继承人的范围-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释义: 

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虽然该规定保障了遗产向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流转,但是考虑到一些意见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狭窄,不利于遗产的流转,容易导致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有必要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但是,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否则容易使遗产过多地向较远的旁系血亲扩散。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另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这里,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发生原因种类单一,建议增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

研究认为,在确定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的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对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通过酌分遗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的遗产。

二、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

本法规定的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根据本法第1127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的亲等限制有所不同。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为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受辈份的限制,但是在代位继承时以辈份大者优先。

二是代位继承人要根据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和顺序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也没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代位继承。

补充:非婚生子女要取得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必须证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实践中,认定谁是生父比较困难,一般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认定:(1)生父在户口簿上或自己档案中,已经清楚地载明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或者生前已承认是自己的子女;(2)经生母以确切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非婚生子女是他所生。此外,还可以采取亲子鉴定的方式,但这一方式的前提是当事人健在且同意。

文/网络

图/网络

排版/王宁

审核/张进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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