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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指公司利益受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只能针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提起。也就是说,股东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公司,而非自己。股东是代表公司,而非代表自己提起诉讼,因此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派生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可以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

3)公司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原告股东。

4)公司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应履行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在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前,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在对公司监事提起诉讼前,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只有在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原告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根据诉讼利益的归属不同,可以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权,为自己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为了更好的理解股东代表诉讼,笔者将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主要区别归纳如下:

1)诉讼性质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归于股东,因而,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本质属于自益权;而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归于公司,因而,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本质属于共益权。

2)诉讼的原因不同

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原因,既可能是基于合同关系,比如,已缴纳出资股东起诉未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是基于侵权关系,比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该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基于侵权关系,比如,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求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的主体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而股东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由于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才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4)诉讼的条件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的提起没有设置前置程序;而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则须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

5)权利的处分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中,由于诉讼结果只归于原告股东,只涉及原告股东自己的个人利益,因此,原告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包括可以任意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诉讼结果归于公司,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原告股东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均受到一定的限制。

6)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中,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股东个人的利益,无论原告股东胜诉与否,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于原告股东;而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原告,因此,判决结果的利益和不利益均归于公司。

7)其他股东的诉权不同

提起直接诉讼的股东无论裁决结果为何,均不影响其他股东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无论结果如何,其他股东均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东代表诉讼中,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并不具有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只是代位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公司既是实际上的权益受损者,也是胜诉后利益的真正归属者。因此,公司与所进行的诉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加入诉讼。

2)公司虽然可以加入诉讼,但是其身份却不能是原告或者被告。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之所以得以提起,就是因为公司不行使诉权,故公司无法作为原告;而被告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将公司列为被告又不符合逻辑。因此,公司的法律地位只能是第三人。

3)公司参与诉讼后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承受诉讼后果,同时防止原告股东的不当诉讼行为。因此,公司应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股东代表诉讼。

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该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的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如果原告股东不具备以上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股东在起诉时符合该条件,在诉讼过程中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应当如何处理呢?

1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虽然发生变化,但仍然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以上,原告的诉讼资格不受影响,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2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降至低于公司股份总数1%,原告的诉讼资格将丧失,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5、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如何分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该规则的适用应得到修正,否则,可能造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丧失。

《公司法》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清楚,可能无法向法庭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因此,要求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将不当增大原告股东的败诉风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将无法发挥。

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也无法直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但可能是公司的内部人比如,《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还有可能是公司的外部人比如《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当公司内部人作为被告时,由其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但当公司外部人作为被告时,其举证能力可能还不如原告股东。

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被告是公司内部人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是公司外部人时,仍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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