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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在税务稽查中的应用问题3 (陈萍生讲稿)
 
             三、税款追征期限及处罚问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问题分析:非税务机关的责任,也非偷抗骗税,追征期是否受五年限制?不加收滞纳金,是否可以处罚?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6号 
§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讨论修改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    对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其追征期可延长至十年。 
§    对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所骗取的税款,其追征期可延长至二十年。
§    对不缴、少缴税款经查实形成欠税的,追征期不受以上期限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2010.01.28日在线访谈
§    问:《征管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因纳税人计算错误少缴税款在3年内的,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时,是否只追征税款、滞纳金,不进行罚款;超过3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都不用考虑?
§  征管科技司副司长赵福增:如果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不属于纳税人主观故意造成的,换句话说,不涉及定性为偷税性质税款的,只缴纳税款滞纳金,不罚款。
 
§企业是否可以筹集资金缴纳往年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66号)第三条第(三)项: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三条:为加强欠税清理,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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