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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公司经营中不得不提防的风险

本文旨在追根溯源,就小额贷款公司的经验与法律风险防范为各位读者梳理一二。特别是针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甲方,作为所服务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主雇们面对新一轮的资本迭代,他们是真的准备好了吗?下文作为基础的小额贷款经营业务与法律风险防范梳理的干货文选,推荐各位静心参阅。


1实务要点  小额贷款发放


要点  小额贷款发放流程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业务通常是通过固定的业务流程模式来实现的。小额贷款业务流程,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如果操作不当,也存在法律风险。


(一)借款人接待及贷款形式审查

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通常会主动上门先口述借款意向、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及偿还能力等具体情况。此时,信贷人员应当耐心听取借款人的自我介绍和借款要约,并与借款人交谈了解其相关借款信息。信贷人员听取介绍后,有放贷意向的,应当让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并要求在贷款申请表上写明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贷款的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如身份证、营业执照、资产证明等。然后,对借款人主体资格、借款用途等进行形式审查,如身份证是否与本人一致,营业执照是否过期等。在接受贷款申请时,信贷人员不可轻信借款人的口述。


(二)贷前调查

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进行调查是业务流程的必经程序。借款人提交贷款申请后,信贷人员要从不同的角度核实借款人申请贷款的相关情况。贷前调查应当将重点放在三个方面:

一是借款人主体资格;
二是借款人偿还能力;
三是担保人代偿能力或担保物的具体情况。


1.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调查

信贷人员在调查借款人主体资格时,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资料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如申请借款人是否是实际借款人;个人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其婚姻状况、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家庭成员等情况;企业借款的借款人是否持有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其生产经营、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在对工商个体户、民营企业申请贷款进行调查时,还应当从侧面了解其业主的人品、信誉和信用等情况。在小额贷款实践中,由于有些业主存在品德问题,如赌博、赖账、肆意挥霍等,如果信贷人员对其不了解而给予贷款,就容易造成贷款难以收回的后果。所以业主的人品调查有时候比偿还能力调查更为重要。


2.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调查

在调查借款人偿还能力时,信贷人员应当重点了解和掌握借款人的资产和债务的真实情况。如个人申请贷款的,应当重点调查其房产、投资和债务等情况。如企业借款的,应当重点调查企业的资产资料、债权债务的财务资料等;同时要调查企业的银行征信、生产经营状况等企业运转情况。


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调查,最难的是借款人有无或有多少民间借贷债务。因民间借贷“地下操作”,信息不对称,借款人往往进行隐瞒,借款人如果负债累累,信贷人员未发现就发放贷款,届时不能偿还贷款,即使诉至法院也为时已晚。


信贷人员在调查时,除了查询银行贷款信息外,还可以从其他方面来分析和判断借款人负债的大致情况:


(1)借款人请亲朋好友提供担保,而亲朋好友拒绝提供担保;
(2)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时,发现借款人没有财产可供抵押、质押,或者已经为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提供抵押、质押,别无其他财产保障小额贷款债权;
(3)保证人全部是家族成员或者全部是股东;
(4)通过了解,借款人平时付出利息很多的,说明其债务过重。借款人如有上述情况之一,说明其很可能缺乏偿还能力,是否对其发放贷款就值得考虑,信贷人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借款人偿还能力如何,小额贷款是否存在风险,贷前调查是重中之重。因此,信贷人员应当克服责任心不强、走马观花、敷衍了事等缺点,不断积累调查经验,努力掌握借款人偿还能力的真实情况,确保届时贷款能够全部收回。


3.对担保人及担保能力的调查

借款人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对担保人信誉问题的调查是次要的,而应当把调查重点放在担保物上,如担保物是否明确、权属是否清晰、有无他人争议、担保人与财产所有权人是否一致等情况。


对保证人应当调查其代偿能力和信用程度,具体调查方法与对借款人的调查基本相同。


信贷人员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调查时,应当注意调查方法和手段的合法性,不能趁机获取借款人、担保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对已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财产状况应当予以保密,以防因泄露借款人、担保人的保密信息而承担法律责任。


(三)综合分析放贷风险

贷前调查结束后,信贷人员应当对经调查所获得的信息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分析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其信用情况;担保人有无担保财产及担保财产是否足以保证贷款;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保证担保信用等。综合分析的重点放在放贷风险上,如有风险,信贷人员应当指出风险点可能在哪里,然后提出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数额的建议,向负责审核、审批的公司领导汇报。


(四)签订合同

公司领导有放贷意向的,信贷人员与借款人拟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先让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字盖章,然后报公司领导批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上小额贷款公司印章,并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交给借款人、担保人各一份。


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注意以下事项,以防法律风险:


一是在公司领导尚未批准之前,信贷人员不能擅自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加盖小额贷款公司的印章,更不能将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交给借款人、担保人。此时,如果已将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交给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就可以认为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随之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事后公司领导不予批准放贷,借款人就可以主张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过程中,信贷人员应当核实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身份核实后,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当面在合同及有关贷款手续上签名盖章,以防他人冒名代签。如果被他人冒名代签,借款人、担保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借款人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是借款人委托他人代理贷款的,必须有借款人出具的委托书,信贷人员应审查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如果授权委托不明确的,不得与受托人签订合同,以防无权代理贷款带来合同纠纷或导致合同无效。


(五)审查签批

小额贷款公司领导审批贷款是一种职权,但更多的是一种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对政策、法律、债权风险的把握和防控。公司领导在审核贷款时应当同时把握以下三道关口:


一是审核发放该笔贷款是否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是否符合“小额”标准要求,有无“大额”情况出现;发放该笔贷款是否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政策导向,即是否属于区域内的“三农”贷款或中小企业贷款等,以免因违反《指导意见》的规定而带来不利后果。


二是审核发放该笔贷款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以防《借款合同》无效或存在争议而带来纠纷;又如,约定利率是否合法,以防出现高利贷而带来纠纷。


三是贷款发放后是否存在收回的风险。经过对信贷人员调查材料的审核,如果发现借款人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担保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信贷人员补充调查,或者不予批准发放贷款。


(六)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按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凡是以登记为担保权设立条件的,都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以免未设立担保权;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以担保合同生效为担保权设立条件,但登记对未登记优先受偿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优先受偿权,以免带来不利后果。


(七)贷后债权风险跟踪

贷后跟踪的主要目的是监控贷款债权收回是否存在风险。贷后跟踪的内容主要是:

(1)借款人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影响贷款收回;
(2)借款人经营状况是否良好,如果经营状况恶化,对实现贷款债权有多大影响;
(3)借款人有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
(4)借款人有无新的债务,新债务的增加是否影响贷款债务的清偿;
(5)借款人有无新项目投资,新项目投资对贷款收回有无影响等。


在贷后跟踪过程中,如果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可能导致难以偿还贷款的情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情形严重的,可以以借款人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提前收回贷款诉讼。


2法律风险:小额贷款发放中的法律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违规发放贷款损害借款人权益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些小额贷款公司发放某些贷款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明显违反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这叫“违规不违法”,我们称之为“违规放贷”。对此如何认定贷款合同效力,涉及小额贷款债权和借款人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问题。下面介绍和分析几种主要的违规放贷行为及其效力问题。


风险点 ┃ 超比例大额放贷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分散”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的本质特征。所谓的“小额”,是指“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例如,资本净额为1亿元,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如果超过这个比例放贷,则是违规大额放贷。《指导意见》限定这个比例的目的是促使小额贷款以更广泛的社会面为“三农”、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同时有利于控制经营风险。如果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与商业银行一样大额贷款,那就不叫“小额贷款”了,小额贷款也就没有自身特色了。


小额贷款公司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超比例大额放贷,因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文予以禁止,《指导意见》又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以属于违规不违法的放贷行为。


我们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大额放贷行为,虽然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但对外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有以下主要理由:


1.《指导意见》是行政管理规范,对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效力,但对借款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超比例向借款人发放大额贷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指导意见》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理,如警告、责令整改等,但不能以《指导意见》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确认此类借款合同无效而要求借款人返还贷款。


2.借款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才能确认无效。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指导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且非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因此不能以其为依据判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小额贷款公司以超比例大额放贷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可以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主张借款合同有效,坚持到期偿还贷款,从而保护自己正常使用贷款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担保人以超比例大额放贷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小额贷款公司同样可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主张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随之有效。


超比例大额贷款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违规不违法的,可以将违规情况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但对借款合同仍应作有效判决。


风险点 ┃ 贷款投向偏离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出于行政监管的压力,可能以此为由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对此,借款人可以主张借款合同有效进行抗辩,以保护自己使用贷款的合法权益。


风险点:超额度融入银行资金放贷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实践中存在小额贷款公司超越这个额度融入银行资金又将超出部分放贷给借款人的情况,其中,超额度融入银行资金属于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或处理。但将超出部分放贷给借款人,因对小额贷款资金来源的监管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借款人不一定知情;即使明知,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借款人仍然有正常使用贷款的权利,有关主管部门和小额贷款公司都不得向借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否则,借款人可以借款合同合法为由进行抗辩。


风险点 ┃ 非法集资放贷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其放贷资金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实践情况来看,小额贷款公司获得捐赠资金是极少的,有的根本就没有。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可以向银行融入部分资金放贷,但大多数达不到放贷需求,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资金主要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但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有限,于是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出现放贷资金短缺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个别小额贷款公司暗中吸收民间资金或者虽名义为挂名入股实则借款付息等方式融入资金再放贷年利等,就会涉及利用非法集资款发放贷款的合同有无效力的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将非法集资款转贷给借款人,因借款人通常不问其贷款资金来源,所以都出于善意取得。《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借贷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规定,这类小额贷款合同应当作有效处理。


风险点  账外放贷


这里的账外放贷,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应当将有关资金入账而不入账,然后在账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如将收回贷款的资金、调剂进入的资金、违规借入的资金不入公司正式账户,而将这些资金通过账外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是逃避行政监管的行为。对账外放贷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处理;但对由此订立的借款合同,因借款人可不问小额贷款资金来源,也可不问小额贷款公司内部在账目上如何处理,故其合法使用贷款的利益不能因此受到损害,这类借款合同有效。


总之,小额贷款违规又违法的通常作无效处理;违规不违法的,通常作有效处理。至于违规又违法的小额贷款行为的行政处理措施,如风险提示、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取消贷款资格、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民事法律不予干涉。


风险点  “包贷包收包息”


小额贷款经营中的“包贷包收包息”大致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为了防范放贷风险,保证贷款质量,在内部实行“包贷包收包息”或“包贷包收包管理”责任制,将每一户贷款责任落实到每位信贷人员、主管负责人身上,这种公司内部管理并不违法。
第二种是有些地方推出小额贷款公司与商业银行组合,为商业银行包放包收贷款,并承担贷款全部风险,以扩大融资数量,这是金融合作关系应当允许。
第三种是各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分配贷款额度,各自对名下的贷款负责并进行担保


例如

某一股东投资1000万元持有公司10%股份,可分得900万元贷款额度,在这额度内,该股东有权以公司名义自主发放贷款,到期由其收回,利息收入以分红或其他形式大部分归其所有,贷款不能收回由其承担亏损责任。这种模式显然不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精神。更为严重的是,公司业务经营权利被“割据”,股东各自为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难以履行职责,公司治理结构不能有效发挥效用。若部分股东大量贷款不能收回,其他股东担心受牵连很可能会转移贷款资金,将会进一步引发股东矛盾,甚至会使公司难以继续维持。


风险点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不吸收公众存款,其贷款资金来源于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净资产50%范围内的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只贷不存”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业务的主要特点,因而不能像商业银行一样可以搞存款业务,否则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是,“只贷不存”使许多小额贷款公司缺乏后续资金继续放贷,在此情况下,有的小额贷款公司为了牟取利益,采取公开或变相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违反《指导意见》禁止性规定的同时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种行为表现形式,即“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以公司名义直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在出具的存款凭证或者订立的有关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本付息;
二是由公司股东、董事或负责人出面,以借贷名义吸收资金交公司使用。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为了筹集贷款资金,违反法律和《指导意见》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就具有破坏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性。

这种犯罪行为还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一是面向社会公众;
二是存款人不特定。

小额贷款公司因贷款资金不足,违规向内部股东借入资金,或者向个别企业借入资金,或者违规向其他小额贷款公司调剂资金,约定到时还本付息的,因出借人是特定对象,而不是面向社会公众存款,所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故意行为,即明知自己没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且为《指导意见》所禁止而为之。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论实际上是否盈利,只要已经实施的这种违法行为达到了追诉标准,就构成本罪。


风险点 ┃ 高利转贷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除此之外,小额贷款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就会犯高利转贷罪。


小额贷款公司高利转贷犯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为有关金融法律所禁止,也成为刑法所打击的对象。


小额贷款公司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主要原因:

一是股东缴纳资本金有限,向银行合法融资困难,以及只贷不存政策限制,出现放贷资金不足,后续资金跟不上,持续运营存在困难;
二是银行贷款与小额贷款之间的利差比较大。


例如

银行贷款月利率6‰,小额贷款月利率18‰,利差有12‰,如果套取银行贷款再转贷出去,将从中获取丰厚的利润。

在这些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如果采取非法手段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然后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转贷给借款人,就容易犯高利转贷罪。


3实务要点  小额贷款利率


要点 ┃ 小额贷款利率规范


利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数额与本金总额的比率,是单位货币在单位时间内的利息水平。利息是借贷关系中仅次于本金的实体权利义务,对小额贷款公司而言,获取利息是其设立、生存和发展的最主要目的。小额贷款的利率标准由《指导意见》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收取利息是合法的,违者是非法的。


小额贷款的利率上限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这是对小额贷款的利率规范。


1.小额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

这里的“司法部门规定”原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借贷规定》),同时废止了《借贷意见》。《借贷规定》实施后,小额贷款的“上限”不再执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而应当执行《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借贷规定》实施前,是指《借贷意见》第6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借贷规定》实施后,应当是指该规定第26条的上限规定。


2.《借贷规定》第26条的适用

《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两线三区”:


第一条线: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2分息)以下的为合法利率,这是“司法保护区”。也就是说,年利率在24%以下的为合法利息,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在审判中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年利率超过24%,借款人尚未自愿支付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或者在审理中主动下降至24%以下,回归合法利率范围内的,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线: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这是“自然债务区”。在“自然债务区”内,当事人已经自愿自动履行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反对;借款人履行后反悔而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若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上36%以下的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只支持年利率在24%以下的利息。


第三条线: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3分息)以上,这是“高利无效区”。也就是说,法律禁止当事人约定年利率36%以上,如果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对此,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支付,只要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应认定其无效。对无效利息,借款人即使已经支付,法院也应判决返还或者折抵本金。


(二)小额贷款的利率下限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利率的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以保证小额贷款有最低限度的利润来维持生计。


(三)按照市场化原则约定利率

《借贷规定》的利率规范相比《借贷意见》而言,更加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利率市场化的原则,主要表现为:

(1)法院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有所提高,如按照目前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的话,“四倍”年利率只有20%,而《借贷规定》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
(2)小额贷款公司利息保护范围有所拓宽,如在约定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反悔而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3)高利贷范围缩小,如《借贷意见》规定,超过“四倍”的为高利贷,而《借贷规定》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为高利贷。


在此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认真严肃对待《指导意见》“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指导意见,要深刻领会市场融资及利率市场化的规律,充分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而不宜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机会一味追求利润而用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利率。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支付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甚至要求借款人支付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这种盲目追求的高利息的行为,远远超过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平均利润,潜伏着很大现实风险和法律风险:


是约定利息届时不一定能够收取,且对及时实现本金债权也不利。如约定年利率24%至36%之间,借款人就很可能利用《借贷规定》第26条的规定,故意不支付期内的利息,等待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后再向法院提出将年利率下降到24%以下,结果是小额贷款公司既不能得到约定的利息,又不能按约及时收回贷款;


二是借款人接受高利贷款,大多数是“饮鸩止渴”,根本就没有偿还的思想准备,届时实现贷款债权难度很大。小额贷款利率可以比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平均利润略高一些,但应当按照金融市场原则控制在较为合理的水准,以免高利贷款带来的巨大风险。


4法律风险:小额贷款利率中的法律风险


风险点 ┃ 小额借贷公司发放高利贷


高利贷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收取利息的行为。认定高利贷的标准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或者实际支收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如果超过《借贷规定》规定的法定最高限度,不论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还是小额贷款公司强加于借款人,因其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都属无效行为。


《借贷规定》有两个年利率限度规定,即24%和36%,那么,高利贷是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还是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


《借贷规定》规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自愿履行的有效,法院不得反对,但若履行后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只有在未履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的,法院才不予支持。这说明《借贷规定》并非禁止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而高利贷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借贷范畴。


《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里的“不得”是禁止性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指《借贷规定》第26条第2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即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高利贷。


《借贷规定》实施后,涉及高利贷的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处理高利贷时,判决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高利的,判决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或者直接判决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折抵。但高利贷无效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合同中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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