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加班工资缩水 员工妥善维权
加班工资的计算一直是令很多员工头疼的问题,自己的工资明明很高,但是公司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时候却只按照基本薪资来计算加班费,而许多企业的加班时间往往很长,一年累计起来就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因此员工应该掌握一些此类方面的法律法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计算基数有蹊跷

员工谨防吃暗亏

    小王2006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两年后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518元。上班后小王就经常加班加点,而公司却按10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小王认为公司的计算方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遂告上法庭要求公司以实际工资为基数,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9220元。而公司则认为,根据公司所在当地《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并且约定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公司依法制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办法,明确了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按照基本薪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加班工资的基数该如何计算?实践中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的约定五花八门,导致加班工资计算困难。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水平,制订工资支付制度。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及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明确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公司的加班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且该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小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法官建议劳动者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就餐时间的加班费

签订合同要有约定

    2005年4月1日,金先生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金先生从事设施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实行二班工作制。上班期间,金先生大部分出勤日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情形,部分休息日及法定节日存在加班情形。延长工作时间的出勤日以及休、假节日加班的在班时间均为12小时,在此12小时中,金先生有1.5小时的固定时间为用餐时间,用餐时金先生到公司内设的食堂用餐。除1.5小时的用餐时间外的加班工资,公司已按当月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金先生为了主张就餐的1.5小时为加班时间公司应付加班费,向仲裁委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也被驳回。

    法官提示:

    按照劳动法规规定,实行三班制工作的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此期间的用餐时间是否计算为工作时间,尚无法律规定。法院对主张在这一时间段内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然而职工在每天工作8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中的用餐时间,按照劳动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该用餐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金先生公司实行的是二班工作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4天后休息两天,在这12小时工作时间内的就餐时间能否算成加班时间呢?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界定。本案中,金先生就餐时是在固定的时间内前往公司的餐厅就餐,用餐时是脱离了工作岗位,这段时间金先生可以自由支配,所以法院对金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前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工间休息时间、就餐时间等到底该不该算在工作时间内没有统一的说法,除非职工与企业之间就此类问题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非计件工作制

讨加班费合法

    2007年1月3日,甲到乙公司工作任财务经理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同年10月,乙公司与苏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合并。2008年1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经协商同意甲工作至2月9日。2月9日,公司书面以“加班确认说明”的形式确认甲在乙公司工作期间曾加班46天,实际休假5天。双方合同终止后,甲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遭拒绝。甲诉至仲裁委,请求乙公司支付46天的加班工资3100元。乙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甲的工作及薪酬为责任制,其加班费已包括在薪酬之内,故无权要求额外的加班工资。后劳动仲裁委裁定:乙公司支付甲加班工资3100元。 

    法官提示:

    本案有争议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薪酬是否包括加班费。乙公司认为,该公司员工的工作及薪酬为责任制,加班费包括在薪酬内。即该公司采用的是计件工作制,造成加班的原因系甲工作效率低下,其无权要求加班工资。经查实,甲工作期间实行的是每周40小时工作制即标准工时制度,而非计件工作制。虽然公司规定员工的加班费包括在薪酬内,但该规定损害了员工的工资报酬权。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13条规定:平日加班工资应是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劳动者的加班加点工资应高于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具体标准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因此,乙公司有关员工加班费已包括在薪酬之内的规定无效,甲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如何正确计算加班费
有关劳动合同法杂记
三种工时制大盘点:劳动合同约定做六休一的,有无加班费? | 唐启盛法官
加班规定、加班费、加班费计算方式
职场之痛如何破题 不定时工作制就没有加班费?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11:加班与加班费(一)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