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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缺必备条款是否无效| 人民法院报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围绕该条规定仍存在不少争议。

有观点认为,该条使用的是“应当”二字,立法上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劳动者得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首先,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综合整部法律的内在体系,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可见,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正。


另外,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至少明确了两层含义:一是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二是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司法机关也无权就此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


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根据此条规定,第一,即使劳动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此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劳动合同最主要的作用是证明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在实践中不可滥用,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某项条款即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不符合公正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劳动合同法对必备条款的规定较之前更加详尽,在出台前,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有自己的合同文本,并且可能已使用了很多年,但若只是照搬之前的文本,往往容易遗漏个别必要条款。


所以“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仅是指“按时”签订,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合同法时,对于新法的立法精神一定要深刻领会,要树立起必备条款不可或缺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避免因合同必备条款不清而引起的劳资纠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作者:朱剑宇,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原标题: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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