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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杨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0 浏览:1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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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龙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市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龙泉市林业局建设龙泉市毛竹生态经营示范基地项目,龙泉市八都镇白角村作为该项目实施地之一,预缴了10万元配套资金并上报相关材料。2013年2月4日,财政局将20.0107万元项目资金下拨给白角村,林业局要求村干部协助将该笔钱发放给村民作为施肥、抚育工资。同日,时任白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李某将项目资金中的20万元取出,归还了为预缴配套资金而向杨朝辉所借的10万元后,将剩余10万元交给村党支部书记杨某。
2013年5月,李某在八都信用社贷款即将到期,李某与杨某商量后,杨某于2013年5月29日将10万元项目资金转账至李某个人账户供其转贷,2013年6月1日,李某将该款用于其还贷,6月25日,李某又从八都信用社贷出20万元。同年8月,杨某因购买宾馆股份,与李某商量从10万元项目资金中拿出5万元给其周转,李某便将4.99万元转存至杨某个人账户,另外拿了0.01万元现金给杨某。
2014年6月,龙泉市审计局对林业局项目进行审计,李某担心挪用10万元项目资金的事情暴露,与杨某商量将该笔钱归还村账户。6月15日,杨某将李某拿给他的10万元交给村会计吴某,并伪造了相关协议和收据,以应付审计。
综上,被告人李某、杨某共同挪用公款1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中共八都镇委员会八委(2011)20号文件,批复同意杨某为白角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2011年3月25日,中共八都镇委员会八委(2011)21号文件,公布李某为白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11月28日,中共八都镇委员会八委(2013)80号文件,批复同意杨某为白角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
2012年,龙泉市林业局建设龙泉市毛竹生态经营示范基地项目,龙泉市八都镇白角村作为该项目实施地之一,预缴了10万元配套资金并上报相关材料。2013年2月4日,财政局将20.0107万元项目资金下拨给白角村,林业局要求村干部协助将该笔钱发放给村民作为施肥、抚育工资。同日,时任白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李某将项目资金中的20万元取出,归还了为预缴配套资金而向杨朝辉所借的10万元后,将剩余10万元交给村党支部书记杨某。
2013年5月,李某在八都信用社贷款即将到期,李某与杨某商量后,杨某于2013年5月29日将10万元项目资金转账至李某个人账户供其转贷,2013年6月1日,李某将该款用于其还贷,6月25日,李某又从八都信用社贷出20万元。同年8月,杨某因购买宾馆股份,与李某商量从10万元项目资金中拿出5万元给其周转,李某便将4.99万元转存至杨某个人账户,另外拿了0.01万元现金给杨某。
2014年6月,龙泉市审计局对林业局项目进行审计,李某担心挪用10万元项目资金的事情暴露,与杨某商量将该笔钱归还村账户。6月15日,杨某将李某拿给他的10万元交给村会计吴某,并伪造了相关协议和收据,以应付审计。
综上,被告人李某、杨某共同挪用公款10万元。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杨某主动到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
2.证人吴某、谢某、泮世荣、瞿某、管某、叶某的证言;
3.龙泉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及林业局提供的龙泉市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复印件;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报账申请单、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生态抚育工资发放单、施肥工资发放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转账凭条;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现金收付结报单、协议;龙泉市八都镇白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售、发放肥料的账目;宾馆股份转让协议;龙泉市八都镇白角村村经济合作社存折;借条、收条;被告人李某、杨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担任龙泉市八都镇白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村民施肥、抚育工资的过程中,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挪用的公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某、杨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吴 娟
审 判 员  邱金海
人民陪审员  兰盛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殷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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