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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合同合理变更

篇一:招投标后可否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签订中标合同后,不应一概禁止双方签订背离合同实性内容的协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对于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有以下条款:

1、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第五十九:“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对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能进行变更。这一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实践有重要影响:既有良好的规范作用,又因为内容笼统、宽泛而带来明显的消极影响。

将要产生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理应对此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遗憾的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没有涉及。

现就《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此应予规定,应如何规定进行简要阐述: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发出中标通知书,签署中标合同,就确定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在投标人中标后,允许双方对原招标过程中已经确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这将使公开招标活动徒有其表,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招投标法》中的此款规定维

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并保护了市场稳定,同时兼顾保护合同当事人以及其他投标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规定,能够对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招标人与投标人为了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达到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目的;招标人或投标人单方利用自身优势,诱骗迫使对方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等违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因此是非常必要的。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弊端:

该条法律规定在保护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合同变更法定事由的阻确:

在市场经济中,有时客观情况变化非常大,一味地禁止双方改变合同的内容是不恰当的,这样会阻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往往会遇到以下一些问题:1、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导致合同造价的降低; 2、招标方需要的更改而导致施工设计方案、建筑施工的面积、建设工期及工程价款等方面的变更;3、当事人因经营状况恶化需要缩减预算;4、因物价暴涨、汇率变化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的情况,等等。这些都会涉及到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而且而这些变更多数都是合理的,而招投标法对于签署中标合同后签署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都是禁止的。出现上述的情况如何处理? 如果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应该重新组织招标。但是这显然不行,这样一来,不但程序上会出现不必要的重复与繁冗,更会直接影响到工程的进度,变相增加了工程项目的预算,这样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如果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对中标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又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更有被视为臭名昭著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之嫌。何去何从?当事人难以选择。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关于变更和价格调整的规定中,对于招投标合同实质性的变更情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由于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计日工价的变更、物价波动、法律变化等原因引起的价格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征;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从而引发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情况是被允许的。

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的有关规定与《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内容也是相冲突的。这更说明了对招投标法上述规定进行具体化、明确化的必要性。

三、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应当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中对这一问题做出如下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规定

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当事人双方通过招投标活动签

订的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立法时应当在合同法第30条的基础之上对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一下简称释义)对《招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的“实质性内容”做出了规定,是指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但是由于释义相较于法律规定来讲,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所以,我认为应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和工程期限等施工合同核心内容。

(二)对于禁止对合同实质内容进行变更,要进行“量”的细化:

我认为在涉及到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如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变更的时候,不应不论数量多少,一概禁止,应有量的细化。也就是说,当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不超过一定的幅度时,可以允许,以体现效率原则。

(三)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正当变更做出具体规定

对于存在变更法定事由,应当在法条中做出细化的规定,以便于司法实务操作。合理的变更应包含以下方面:

1、招标文件中,对于合同变更事项已做出明确规定的:

在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往往包含着一些合同的变更条款,并约定了变更规则。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关于变更和价格调整的规定中,对于招投标合同实质性的变更情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由于不可抗力、变更估价、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物价波动、法律变化等原因引起的价格调整从而引发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情况是被允许的,只要建设工程中标合同中约定了相应变更条款,价款、工期的调整依据中标合同约定进行变更。此种

合同约定在招标活动开始时便公平公开的展现在每一位投标人面前,且未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是正当的变更。

2、如果双方未就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进行约定的,则下列内容应视为可以正当变更的情形:

(1)不可抗力

①自然因素:如地震、洪水、台风等。

②社会因素:如政府政策的变更,规划的调整等。

(2)意外事件,一般是指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外,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因偶然因素引起的后果。

(3)情势变更,当事人有理由因自身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而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此种情形下的变更,应当以下列情形为前提条件:①、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②、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③、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④、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3、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只是加重中标方责任的:

篇二:合同约定改变了招标文件的约定,施工单位如何应对才合理,又不造成严重亏损?

合同约定改变了招标文件的约定,施工单位如何应对才合理,又不造成严重亏损?【 工程纠纷律师】

【问题咨询】

清单招标,招标文件约定,主材甲供,乙方以低于预算控制价15%中标,中标后有部分主材变更材料品种,改为乙方采购。合同约定:任何新的变更单价套定额计价后都要乘以投标降低系数85%,这样施工单位面临亏损,施工单位如

何应对才合理,又不造成严重亏损?

【律师答问】

业主的行为属于要求变更合同内容。一般让利工程就是这样的,干的多让的越多,施工单位应该很清楚这一点。以上情况原应甲供的材料由施工单位自供可以商量不让利,原报价中也是考虑这部分不让利的。如必须让利,可继续考虑甲供。没有硬性规定,双方可以协商。

如果是让利工程定合同时,施工单位应特别注意措辞,是总价让利还是直接费让利,要考虑到结算时的影响。

签证单上三方都已签字盖章,但监理单位一栏中不是总监签字,章已盖上,签证是否生效或是否应让总监补签一下? 【工程纠纷律师】

【问题咨询】

签证单上三方都已签字盖章,但监理单位一栏中不是总监签字,章已盖上,签证是否生效或是否应让总监补签一下?

【律师答问】

从法律角度讲,公章是法人法定的信用标志,一般加盖单位公章以后,文件就被视为有效。是否必须找总监补签看合同中是否明确要求,或甲方是否特殊要求,没有的话可以不补,有公章就可以了。

篇三:定标后变更招投标条件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定标后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的性质和后果(建筑经济)

高印立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 100013)

[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的法律性质和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条件,对定标后当事人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探讨。通过分析可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但该性质并不妨碍其内容可以纳入到建设工程合同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定标后招标人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 招标投标;要约;承诺;建设工程;合同成立

The Nature and Consequence of Changing the Bidding Conditions

after the Decision of the Bidding Winner

Abstract:In this paper, the juristical nature of the documents of bid invitation and bidding as well as the establishment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s is analyzed. Also, the consequence of changing the bidding conditions after the decision of bidding winner is discussed. In the author’s opinion, the bid invitation documents shall be invitations for offer in nature, but which can not prevent the documents becoming a part of the contract. As the notification is sent out, the contract is established, when the bid inviter changes the bidding conditions, which results in the failing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it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Key words:bid invitation and bidding; offer; acceptance; construction project; establishment of contract

1、引言

通过招投标形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主要形式。一般来说,订立此类建设工程合同,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书等几个阶段。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中标人中标后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情况极少遇到,但定标后招标人擅自修改招投标条件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对此,由于目前国内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状况,中标人往往忍气吞声,不得不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书。有些不愿意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合同书的承包人,也往往感到无所适从,不知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那么,招标人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若因此导致招标人和中标人未能履约,招标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要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首先要弄清招标投标的法律性质,其次要明确建设工程合同应于何时成立这一关键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探讨了定标后当事人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的性质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以期对工程实践有所裨益。

2、招投标文件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15条规定了招标公告的性质,即为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与招标公告在内容上有所不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招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

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工期以及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等。而招标文件内容则要具体、详尽得多,一般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合同主要条款、投标文件格式、技术条款、图纸、评标办法等。由此,对于招标文件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一般认为,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该观点大多源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招标是要约,投标是订立合同的准承诺,而发出中标通知书即定标是对准承诺择优选定的正式承诺。

本文认为,虽然招标文件与招标公告在内容上、形式上都有很大不同,但从性质上看,其仍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一般来说,要约的构成需以下要件:(1)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即发出要约的人必须特定;(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一般情况下,要约人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只能与特定的对方当事人订立特定内容的合同。当然也存在例外,如悬赏广告;(3)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就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来看,其内容和目的并不符合要约的特征:

(1)招标文件的发布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建设工程招标并非针对某一特定主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主体均可以参加特定项目的投标活动。即使招标范围较小的邀请招标也同样具有选择性。如果招标对象和要约对象一样,特定在某一民事主体之上,招标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是否“特定”,是针对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时的对象而言,而非所谓“潜在中标人”在招标截止时已经实质存在的“特定”。这如同悬赏合同的成立最终会有赖于某一特定主体的出现,但我们仍无法否认悬赏广告发布对象之不特定性一样。

(2)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其目的是希望他人向其投标,而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其一,他人是否同意招标文件内容而向招标人投标尚无法确定,招标人如何能作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二,招标文件发布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就同一标的只能与某一特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其三,在不违反有关招投标规定的情况下,招标人不同意投标人的条件,可以拒绝投标人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有的招标文件中所谓“最低价中标”条款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低价”原则。况且,价格并非定标的唯一要素,招标人还应当结合投标人的履约能力、投标工期和方案特点等综合考虑。对于某些工程项目,工期和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可能比投标价款还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

(3)招标文件内容不能满足确定性要求。虽然招标文件一般规定有投标保证金、履行保函(保证金)、付款方式等比较详细、具体的内容,但工程价款显然并不包含在招标文件中,否则,招投标也就失去了意义。而且,实践中有的招标文件并不规定合同的支付条件等主要条款,而是要求投标人自己提出相应的付款方式、工期和优化的技术方案等。还有的招标人仅仅将空白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放入招标文件中,并不规定确定的内容。可见,招标文件内容并不符合要约所要求的具体、确定的特征。

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虽然比一般要约邀请在内容上更为具体,但在性质上仍属要约邀请范畴。因此,投标文件作为要约,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作为承诺也就顺理成章了。 ⑤④③②①

3、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的后果

3.1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合同也不例外。因此,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

也有人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才标志着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书面形式和合同书形式的区别。《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结合《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解读出以下含义:其一,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二,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非书面形式不能发生成立的效力。而作为要约、承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显然符合《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实践中当事人多采用的合同书形式,是对招投标内容的确认、整理和补充,主要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

3.2对《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理解

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书之日成立,理由大多来自《招标投标法》

第46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文认为,该规定不能作为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建设工程合同方可成立的依据。从文义上看,该条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其一,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立法本意是指合同书);其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合同;其三,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不得签订“黑白合同”。从法律性质上看,《招标投标法》不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调整行政机关和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功能。结合《招标投标法》第59条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可知第46条的规定具有行政监督和行政管理的作用。从立法目的上看, 规定“应当订立合同书”,其目的在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规范化,同时便于合同的备案管理,而并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同时,合同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具有法定公示作用,也不当然产生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效力;而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和“不得再行订立违反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其目的则在于维护招标投标的严肃性和正当性,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保护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不但具有行政管理作用,更有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3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的后果

因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所以此时当事人不同意按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书,或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尽管招标文件不是要约,不能直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这并不妨碍其内容可以纳入到合同当中。一般来说,投标文件中均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响应,即使有些内容未在投标文件中重述,但至少会在投标函中写明“完全同意招标文件内容”、“受招标文件约束”等字样。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投标文⑥

件中实际上已经纳入了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当然,从保护投标人利益和息诉止讼的角度出发,本文还是建议尽量在投标文件中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内容进行必要的重述和明确。

定标后,尽管招标人改变招投标文件,但双方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当事人在订立中标合同后又另行订立了违反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根据3.2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行为使招投标的目的荡然无存而徒具形式,甚至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变更无效。此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为准。

当然,对于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变更,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对此,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如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洽商记录等。

其二,招标人和中标人所签订的备案合同书条款与招投标条件内容不一致。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备案的制度,一般来说,备案合同的合同额、工期和中标条件应当是一致的,否则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但由于备案工作不可能审查得很细,因此,合同书的其他内容往往和招投标条件并不完全一致。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合同书中对招投标文件内容进行明确、补充,或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合同文本中有关双方工作的一般性约定和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应当承认合同书的效力。但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是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以支付方式的变更为例,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和中标人讨价还价,改变中标条件中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降低支付比例,以期对招标人有利;二是个别招标人和中标人相互串通,在招标文件中以较差的支付条件达到排挤他人的目的,中标后再将支付方式进行有利于中标人的变更。前一种情形属于新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否则其损害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和招标投标法的严肃性、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这种变更无效,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一部分第六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和投标书的效力高于合同示范文本中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效力。后一种情形属于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32条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反不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因此中标无效,中标后所签订的合同书也当然无效。

4、结论

目前尚不规范的建筑市场环境和承发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直接导致了垫资项目无法遏制和工程款拖欠依然严重的后果。反映在招投标过程中和合同订立前期,招标人时常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以逃避政府监管。这比签订“黑白合同”更具有隐蔽性。

本文从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的法律性质和合同成立入手,探讨了定标后擅自变更招投标条件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认为因对招投标条件进行实质性变更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责任人不但要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承担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方的费用支出,还要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定标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书 中,对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擅自变更的,则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更为重要的是,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提高承包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以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市场远行机制,使不诚信行为、违法行为无处藏身。

参考文献

⑥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2-93. 陈仕中等.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研究.上海政府法制研究.2001(8).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28. 宋宗宇,温长煌,曾文革.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程序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4(6):95. 参见翟保峰.招标文件是否应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建筑经济.2006(1):54. 林善谋.招标投标法适用与案例评析.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78.

篇四:施工合同变更管理

二级建造师:施工合同变更管理

施工合同变更管理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和履行完毕以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合同的内容所进行的修改,包括合同价款、工程内容、工程的数量、质量要求和标准、实施程序等的一切改变都属于合同变更。

工程变更一般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对施工的程序、工程的内容、数量、质量要求及标准等做出的变更。工程变更属于合同变更,合同变更主要是由于工程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的管理也主要是进行工程变更的管理。

—、工程变更的原因 来源:考试大

工程变更一般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业主新的变更指令,对建筑的新要求。如业主有新的意图,业主修改项目计划、削减项目预算等。

(2)由于设计人员、监理方人员、承包商事先没有很好地理解业主的意图,或设计的错误,导致图纸修改。

(3)工程环境的变化,预定的工程条件不准确,要求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变更。

(4)由于产生新技术和知识,有必要改变原设计、原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或由于业主指令及业主责任的原因造成承包商施工方案的改变。

(5)政府部门对工程新的要求,如国家计划变化、环境保护要求、城市规划变动等。

(6)由于合同实施出现问题,必须调整合同目标或修改合同条款。

二、变更范围和内容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联合编制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三、变更权

根据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四、工程变更的程序

根据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的规定,变更的程序如下。

1.变更的提出

2.变更指示

根据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的规定,变更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

五、承包人建议

根据九部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通用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商是否采纳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成变更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

六、变更估价

七、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篇五: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审查要点

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的审查重点 2012-02-18 09:36:14 作者:zzsen 来源: 浏览次数:3128

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刘太轩

【摘要】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履行义务、行驶权利的依据和准绳。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是否合理、明确、全面关乎整个工程、尤其是工程造价管理控制效果的成败,因此,作为造价工程师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全面严格的审查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笔者结合多年实践工作经验,简要阐述自身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审查重点问题的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招标文件 施工合同 审查重点

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有发包与承包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市场交易方式的最优选择。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通常由工程的建设单位作为招标方就拟建的工程发布通告,提出有关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要求,竣工日期及对承包商的资格要求等信息;用法定方式吸引建筑项目的承包单位参加竞争;由有意提供建筑产品的施工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填报投标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建设单位通过法定评标程序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筑任务并签订施工合同。可以说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是发包与承包方交易的最直接、最关键的依据和约束。作为一名造价工程师在审查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过程中如何把握重点,及时发现文件及合同漏洞,填补不稳定因素就显得尤其重要了。下面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对造价工程师站在业主的角度对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的审查重点进行简要剖析。1 招标文件的审查重点

(1)审查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发包范围的描述是否明确,项目标段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以免因项目标段划分不合理而使得后续管理难度加大,管理成本提高。审查工程发包范围与工程量清单编制范围是否一致,分包项目的预留预埋(管、盒、箱壳)是否有总包施工。核查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与施工图纸所包含所有工作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2)有关报价说明的审核。报价说明是对施工单位报价的要求,报价说明是否清楚、全面至关重要。许多现场签证和竣工结算时产生的争议都是因为报价说明阐述不明确、不全面所致。具体来说主要包括:

1)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风险因素的考虑及风险系数的考虑。

2)措施项目费用的说明。清单中未包含的措施项目承包商要根据其施工经验及现场情况自行考虑,单列列项或包含到其他项目。一般建议建设单位将措施项目费一笔包死。

3)材料供应方式和材料供应价格包含内容的说明。应明确阐明采用甲定乙供、甲定甲供、共定乙供等材料供应方式时,材料检测费、采购费、保管费是否要包含到综合单价中。材料暂估价应按招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材料暂估价为材料到场价格,列入暂估价中的材料的检测试验费、保管费等所有费用,投标报价时考虑计入。

4)其他要求。增加必要条款对一些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又不易分清责任、不易明确计价,施工及结算时容易扯皮的工作内容做明确约定。

①投标报价还应充分考虑包含临时设施、安全通道、围挡结构、地面硬化、材料检验、

环卫环保、生活污水粪便排放、材料损耗及材料采保费用、垃圾清运、竣工清理、水电费等。②建筑工程辐射、室内空气检测、电气测试、防雷检测、沉降观测费用、试车费、临时设施和塔基基础等的拆除费用、大门处的自动冲洗设备、工地现场监控设备的费用等亦应包含在内。

③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建筑做法的地方规定包含在报价中;如果使用商品砼应考虑包含防冻剂、泵送剂等所有外加剂及水泥增加量。

④工程所需临时水、电、道路及施工期间交通组织及周边关系协调等问题均由中标人自行解决,所需费用均己包含在投标报价中。⑤投标人应自行踏勘工地现场,以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存储空间、装卸限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承包价的情况,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

(3)结算方式的选择。总价合同适用于设计图纸齐全、工程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规定明确的项目;单价(或费率)合同适用于在施工图不完整、深度不足或准备发包的工程项目内容、技术经济指标一时不能明确的项目;成本加酬金合同主要适用于工程内容及其技术经济指标尚未全面确定、投标报价的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发包方因工期要求紧迫必须发包的工程。由于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会出现许多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因此,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时,应特别注意不要忽略对清单以外项目的组价方法的约定,为以后的施工过程的变更结算做好准备。清单外项目的组价原则一般为对清单外项目进行一个小的费率招标,结算时按定额结算。

(4)工程量清单的审查,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造价工程师要重点审查。审查主要工程量是否准确,项目特征描述是否明确、全面,分项工程是否全面、有无漏项等。

(5)招标代理费的计取办法。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不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就应该由委托方支付。而现行市场上一般都有中标单位支付。一般表述如下:标代理服务费按原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标准执行,由中标人支付。

(6)评分办法审查。审查商务标的占分比例是否合理;评标标底价计算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能达到引导合理较低价中标的结果,是否有对不平衡报价有效控制措施;清单外项目费率竞标赋分是否合理等。

2 施工合同的审查重点

审查合同条款时,针对不同工程,应特别注意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是否严密,避免留有活口。实际工作中发现,有些工程项目,采用施工方起草,建设方修改,双方协商签订的合同。这样的合同更容易出现用词不专业、不严谨的情况,造成合同条款上的错漏,使施工方有空可钻,影响造价管理控制效果。针对这样自行起草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在审查时应对照示范文本,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各项条款严格把关,特别注意材料价格、取费依据、计价方式、索赔处理方式和程序等相关条款的约定等。所有条款的约定必须表述明确,不留错漏,不得产生歧义。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1)审查工程承包范围与招投标文件、发包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承包内容是否具体化;发包人的工作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承诺一致,费用风险的分配分担是否合理。

(2)审查合同对开工工期的约定是否严谨。开工日期对工期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一般说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或监理工程师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上的具体日期为准。当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

(3)注意审查组成合同文件的顺序。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特别约定外,组成合同的优先解释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技术标准规范、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如合

同文件相互矛盾以顺序在前者优先。其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承发包人洽商达成协议的书面变更文件及补充协议一律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应特别注明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审查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合同条款编写过程中对地方和行业规章制度的筛选列示要尤为慎重。一般合同中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条款中最好不要涉及财政部、建设部下发的“财建[2004]369号文”有关审计时间的相关要求。因为该文件对审计时间的规定较为严苛,而目前现实情况有一定出入;如果误将该文件相关内容列入合同条款,那么意味着一旦审计人员无法按规定时间完成审查工作,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单位的报审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5)审查合同价款的确定和调整方式。合同价款的确定主要有三种形式: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时还应注意约定清单外项目的结算办法。

1)固定价格合同。签订该类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明确约定各方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例如约定材料价格市场价格在一个约定的浮动范围由承包商自行承担价格变化带来的损益等。同时,还应注意写明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例如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全部工程量内容。这就意味着承包方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没有列入单价或总价款中的部分,发包人都可视为已包含所报总承包价格中,不再需要履行增加支付的义务;该工程在竣工结算时,只需计算变更和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再对报价书、标底价及中标价进行重新核对。

2)可调价格合同。一般而言,合同价款按照招标范围以内的工程量按实计算,以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的原则进行调整。对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结算亦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阐述:设计变更和现场签字须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进入结算;施工期间工程变更或签证单项调整在约定范围内不予计取,约定范围以外的变更或签证于竣工决算时调整;签证、变更的工程量应按专项条款所规定的相应适当比率下浮。

3)成本加酬金合同。该形式的合同一般用于工期紧迫、技术极为复杂的工程,如抢险工程等;实际工作中采用不多,因此不做详细阐述。

(6)审查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主要有两种方式:依据节点形象进度按比例支付、依据所完成工程量按比例支付。若采用按节点形象进度付款的形式,承发包双方会根据合同特点加以约定。审查时应注意核实进度款的支付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预付款的扣除方式和比例是否合理,进度款是否存在超拨的风险等。

(7)审查工程变更的相关条款。需要审查工程变更的确认流程是否合理,有无漏洞。一般约定如下:由于工程变更使得工程量或工作内容增减的,变更发生后*(合同中须写明)日内,承包人须向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工程师审批通过书面报告后报发包人核准,书面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有效签证,在工程结算时支付。承包人逾期不报,视为不涉及工程造价增加。设计变更必须提供由发包人发出的或发包人委托设计单位经发包人审批后发出的工程变更通知书,否则将不被视为设计变更。施工期间变更调整单项*元以内(合同中须写明)不予计取,*元以上单项的变更于竣工决算时调整。

(8)审查竣工验收和结算条款。竣工验收合同条款的审查重点在于验收的主体资格、质量不合格情况下的整改措施和承包商应责任承担。竣工验收时间一般约定为以质检站验收备案的时间为准。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结算审计需要接受地方审计局审查的,要约定上已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如:工程结算以**区审计局最终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

(9)其他审查要点。主要包括有关争议解决途径和地点的约定是否详细、合理;材料的供应形式和供应计划、材料价格调整方式是否约定明确、有无漏洞;

工程保险的支付约定是否落实;工程结算审计后对审减值的处理办法。

3 结束语

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进行市场交易活动、履行义务、行驶权利的依据和准绳。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是否合理、明确、全面关乎整个工程、尤其是工程造价管理控制效果的成败,因此,作为造价工程师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全面严格的审查,及时发现弥补合同条款漏洞、防微杜渐,是保证承发包双方履约过程高效完成的前提,也是全面开展施工过程造价控制,完成投资控制目标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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