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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Ⅰ)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

(一)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法官会议意见:有效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

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二、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一)法律问题: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二)法官会议意见:类比说

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实际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

就本案而言,采取差额法通过审计或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效率低下,既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及时实现,也导致审判效率较低,其本身也是大致估算,并不可取。采取估算法由法院估算的数额往往与当事人的预期差距较大,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争议。综合裁量法则是在其他方法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采纳的方法,在本案可以通过类比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则不宜采纳综合裁量法。

就本案事实而言,结合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以及前期合作系来自于当事人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确定损失赔偿额为投入资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演化而来的实际,也符合当事人前期合作开发的收益实际既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还符合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约支出等应减除的赔偿额部分,故本案可以采取类比法。

三、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一)法律问题: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二)法官会议意见:肯定说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

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四、保理商能否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

(一)法律问题: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下,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之间是什么关系?

(二)法官会议意见:可以同时主张

保理合同是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

对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保理融资款本息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有关追索权的约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间接给付是从理论角度对追索权和应收账款请求权行使顺位关系的描述。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消灭。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行使并不具有必然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致使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时,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才消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五、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的抵充

(一)法律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务人主张将已清偿的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抵充本息的,应如何处理?

(二)法官会议意见:直接抵充说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质物监管纠纷中监管人的责任认定

(一)法律问题:质物损毁灭失,监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官会议意见:承担责任说

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承担质物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当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其过错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七、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免责的认定

(一)法律问题:混合担保中,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的实现顺序”,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应否在放弃质押担保范围内免责?

(二)法官会议意见:肯定说

在混合担保的司法审判实务中,虽然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本人提供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时的担保实现顺序,更未明确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先于质押担保优先实现,因此,“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的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在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优先受偿,尔后才能就未获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保证人未作出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质权担保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八、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时抵押权人的债权何时确定

(一)法律问题:最高额抵押财产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何时确定?

(二)法官会议意见:主观说

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 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人民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九、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

(一)法律问题:案涉人防车位的权属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应否继续执行?

(二)法官会议意见:否定说

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

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裁判有关的认定

(一)法律问题:前案判决主文确定债权人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从房屋登记所有人手中买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在前案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的案外人,可否以善意取得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法官会议意见:肯定说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本身存在错误。

本案梁某主张其有权排除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理由并非前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是主张其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对于梁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有权排除法院针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法认定。梁某在程序上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应予受理。

十一、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而变动后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法律问题: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经执行程序发生权属变动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是否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官会议意见:否定说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十二、合同解除对预查封执行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问题: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经过预告登记,并被人民法院预査封后,房屋出卖人以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

(二)法官会议意见:肯定说

房屋预告登记保全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请求实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是对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房屋效力的排斥。

预查封的效力实为冻结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登记,以限制预告登记人未来对标的物的处分。通过预查封固定的是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房屋出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预查封,排除执行。

十三、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一)法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

(二)法官会议意见: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十四、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责任及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一)法律问题:

一、丙以其为一般保证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应否支持?

二、如丙应承担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是否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

三、丙应如何追偿?

(二)法官会议意见:保证人权利受限说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 债权人可以迳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十五、破产程序中股权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

(一)法律问题: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乙公司享有何种权利?

(二)法官会议意见:优先受偿权说

让与担保系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以股权转让形式担保债权实现而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仅因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而存在效力瑕疵。

尽管诉争股权已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欠缺真正让渡诉争股权的合意,此种股权变更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乙公司仅为名义权利人,并不实际享有股权;甲公司仍为实际权利人。换言之,诉争股权虽然已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仍为甲公司之责任财产。当甲公司破产时,诉争股权应归属于破产财产。

对于乙公司就诉争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甲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应以让与担保是否已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如相关让与担保已以物权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让与担保权人已为担保标的公示的权利人,能够限制担保物的转让或其他法律上的处分,则其对担保标的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有权就担保标的优先受偿。

从实质公平角度而言,当甲公司破产时,认定案涉股权为破产财产,同时认定乙可依《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有利于平衡甲公司、乙公司以及甲公司之普通债权人等相关各方的利益。

十六、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法律问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二)法官会议意见:肯定说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本案中,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异议回复意见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实质上亦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十七、被告不适格抗辩的情形及处理

(一)法律问题: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还是以实体要件进行审理?

(二)法官会议意见:实体要件说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换言之,就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需要经法院实体审理之后,再行作出相应判决,否则将导致“未审先判”。但是,对于名义上的主张被告不适格,实际上是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属于起诉要件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十八、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一)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如何认定?前诉原告以前诉被告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能否认定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

(二)法官会议意见:既判力主观范围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的功能。

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

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上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十九、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的协调与衔接

(一)法律问题:刑事被告人被追赃退赔的,被害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民事赔偿?

(二)法官会议意见:刑事退赔与民事责任并行说

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其他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表法人承担。

若刑事判决所认定被害人暨出借人的损失范围未包括利息等其他费用, 民事案件的审理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还款责任范围。为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在相关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应当查明刑事判决所确定的退赔义务是否已执行到位,并抵扣相应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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