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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张×;被告:陈××、高××、刘××、王X、马××
    2、诉辩主张
    (1)原告张×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X驾驶的被告马××所有的鲁A94104号微型小客车和被告刘××驾驶的被告陈××所有(实际车主为高××)的鲁A90050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大量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20万元、其他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原告康复后再行起诉;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陈××辩称,2004年12月份我已经将鲁A90050解放半挂车卖给了高xx,双方签订有协议,出卖以后发生的事宜均由高xx承担,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辩称,一、被告刘××驾驶的鲁A90050号半挂车是我于2004年12月份购买的陈××的,没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是我,因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债权债务均由我承担。二、对原告的损害应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同意赔偿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表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另外我方在事故中只是应负次要责任。三、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历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X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是我购买的,当时是借用马××的名义进行的车辆过户。我和原告是朋友,当时他让我带他去看厂房,我没有向其收费,属于无偿帮忙,是在回来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做为朋友,从道义上我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辩称,我是王X前妻的外甥,当时王X买车时需要过户,王X是外地户口,我小姨的身份证没有办下来,所以就用的我的身份证,该事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审结时间:2008年1月21日
    4、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8日19时15分,被告王X驾驶鲁A94104号五菱牌微型小客车,载原告张×沿济南市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城不锈钢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适遇被告刘××驾驶鲁A90050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和张×受伤,两车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驾车观察不周,左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驾车未各行其道,未定期年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软组织挫裂伤,因治疗需要,于2007年5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4日出院。陈××是肇事车辆鲁A90050解放半挂车的登记车主,2004年12月份其将该车卖给了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刘××系被告高××雇佣的司机。被告王X是的实际车主,其借用被告马××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王X与原告张×是朋友关系,二人在和朋友看完厂房后,应原告的要求无偿将其送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审判结果】
    1、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X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观察不周,左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其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驾车未各行其道,未定期年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大小,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作为刘××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虽是肇事车辆鲁A90050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由被告高××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陈××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不应对该车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马××对肇事车辆鲁A94104号五菱牌微型小客车无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主张其应原告的要求无偿载运原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乘坐被告王X的车辆属好意同乘,被告王X作为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告张金荣对原告医疗费损失148703.65元承担60%的责任,被告高××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但本案中,肇事双方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2、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一、被告王X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9222.19元(148703.65元×60%)。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44611.1元(148703.65元×30%)。
    三、被告王X和高××相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陈××、刘××和马××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买卖未过户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因出卖人对车辆已经没有实际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3、好意同乘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主要就第三个问题进行阐述】
    (一)“好意同乘”概述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好意同乘”的主体有二,一是机动车驾驶人,二是机动车搭乘人,如驾驶人的亲属或朋友,甚至是陌生人。
    构成“好意同乘”需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驾驶人的目的,或两者为同一目的。如果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驾驶人,但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的,也视为“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人与搭乘人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结伴同行的,构成目的合并,亦不影响成立好意同乘关系。
    但是,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专为搭乘人的目的而出行,则构成无偿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好意同乘”。
    其二,搭乘人搭乘机动车须为无偿,如有偿乘坐他人车辆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判断是否够成有偿,应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搭乘人出于感激之情,与驾驶人共餐并付餐费、自愿赠送礼品或承担部分燃油费等,不能构成合同对价,仍应认定属于“好意同乘”。如搭乘人以有偿进行抗辩,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是超市等经营机构“免费”接送顾客,其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而提供的一种便利,其“免费”接送顾客的行为实际上已购成了超市整体营利行为的一部分,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具有间接的有偿性,不属于“好意同乘”。此外,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系社会福利政策问题,其与公交公司仍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其三,搭乘人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乘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如机动车驾驶人以未经其允许而搭乘进行抗辩,则应对存在胁迫等情形负有举证责任。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
    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学界虽有争议,但认识大体统一,即“好意同乘”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好意同乘”作为好意施惠关系,其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被称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在“好意同乘”关系中,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效果意思。如学者所言,“一项情谊行为只有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有法律行为性质,这种意思表现为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则不得以法律角度来评价这种行为。”
    “好意同乘”虽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作为事实行为,仍依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机动车运行自身存在一定的风险,驾驶人同意搭乘人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就对搭乘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保护之责,如其疏于保护义务,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侵权,即“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
    (三)、“好意同乘”与风险自负
   风险自负,是指行为人虽意识到了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对因风险实现而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传统的风险自负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甘愿冒险为之,相对人就可以免责。风险自负可分为明示的风险自负和默示的风险自负。所谓明示的风险自负,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明其已经知道危险的存在,并且自愿冒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免除相对人的责任。所谓默示的风险自负,是指行为人虽没有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风险及其后果,但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定其有这样的意图。在英美侵权法中,默示的风险自负又分为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和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前者是指那些任何人都应该可以预见到的很难说是由于相对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险,如参加某项需要身体对抗的体育活动;后者是指那些已为行为人所知已存在或将来存在的由相对人的过失引起的危险,如明知他人无证或醉酒驾驶而搭乘其车辆。对于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由于相对人没有违反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即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对于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对风险自负的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一定争议,但该理论在特定情形下确有其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对此理论予以采纳,如原告无为诉被告留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足球打在原告左眼上,造成伤害。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诉求人身损害赔偿。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审理后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所受伤害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例体现的正是主要的默示风险自负。
   对于“好意同乘”, 虽然机动车本身确实存在一定风险性,但相当于其可能出现的事故,其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能够控制的,搭乘人有理由相信其搭乘行为是安全的,因此并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故在一般情况下风险自负理论并无适用的余地。但是在搭乘人明知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或机动车存在明显缺陷(如制动不良、灯光设施不全等)等情况下,则属于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应当通过过失相抵来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与搭乘人的责任。
    (四)“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1、归责原则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既要考虑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保护,也应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好意”而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给与一定的限制,平衡机动车驾驶人与搭乘人的利益冲突,同时并考虑机动车驾驶人风险责任转移机制可能产生的影响。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集刊登的一起案例中,认为“好意同乘”的“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将“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不恰当。
    一如前述,“好意同乘”并非合同行为,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在此无适用的余地,而只能依照侵权行为寻求相关规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须由法律的明确规定,较为接近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机动车对第三人的严格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的严格责任系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好意同乘”侵权行为中的受害者并非该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是车上人员。所以,“好意同乘”驾驶人的责任亦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的严格责任。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仍应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首先,“好意同乘”的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一切风险,驾驶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人免责的理由,驾驶人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时相抵的原则处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分担损失。
    其次,既然“好意同乘”的搭乘人是无偿搭车,驾驶人是出于好意,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便驾驶人严格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亦有所不公。因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应在其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
    再次,机动车的潜在风险虽然不能成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一般抗辩事由,但在,如搭乘人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的缺陷(如制动不良、灯光设施不全等)等情形,则应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根据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
    最后应当考虑的是机动车驾驶人风险责任转移机制。机动车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基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由于立法机构的妥协,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机动车驾驶人只能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选择险种部分转移风险,因此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责任转移途径极为有限,这也更加使无过错责任在“好意同乘”案件中无适用的余地。
    2、“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规则
    综上,对于“好意同乘” 侵权行为案件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应遵循以下规则处理:
    (1)第三人的过错。如机动车驾驶人因与其他机动车或类似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则应免除驾驶人的责任。
    (2)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驾驶人仍应在其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减轻责任的比例根据具体情形以10%-20%为宜。在驾驶人过错较为轻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免除其责任。
    (3)搭乘人的过错。如搭乘人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的缺陷(如制动不良、灯光设施不全等)等情形,构成了次要的默示风险自负,则应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驾驶人50%的责任。如因搭乘人的行为影响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双方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
    (4)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如因路况、天气不佳、紧急避险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致搭乘人损害的,亦应免除驾驶人的责任。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基于驾驶人的“好意”及无偿性,可与搭乘人的精神损害相互抵消,因此对搭乘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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