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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变化
【内容摘要】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法院同一合议庭先后作出裁判理念相反裁定,反映了“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从“特征义务履行”到“争议标的类型'的变化。
一、司法滞后的现象
特征义务履行规则,即“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基于对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的理解,从而提炼出来的裁判规则。然而,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以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即确立了争议标的类型规则,将前述特征义务履行规则予以废止。
相对法律规范的调整,司法实务有一定滞后性。因而,即使到了当前,仍有不少司法判例及解读文献在适用和推介特征义务履行规则。甚至,连最高法院也有部分裁判在继续适用特征义务履行规则,尤其是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裁判,大部分仍在适用特征义务履行规则。这种状况,不利于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也让学习法律的人难以适从。
最近,看到最高法院同一合议庭,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作出了与该合议庭此前裁判完全相反的裁定,反映了其处理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的规则,从“特征义务履行”到“争议标的”的变化。
二、法律规则的演变
(一)1992年:特征义务履行规则
《民诉法意见》第19条规定(1992年):“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说认为:特征义务履行规则的法律依据为,1992年的《民诉法意见》第19条规定。
(二)2015年:争议标的类型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2015年):“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适用:任何法律解释都应当以文义解释为基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文本内容,显然易见,完全没有“以合同特征义务履为地为合同履为地”的含义。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55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如此,以《民诉法意见》第19条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合同特征义务履为地为合同履为地”的规则,已被《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类型”规则所取代。
然而,时至今日,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的“争议标的”,仍有不少人将其理解为,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即合同的特征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将《民诉法解释》第18条关于“争议标的类型”规则的规定,再次解释为“以合同特征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则。
这种理解和解释,首先,其违背了法律规范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同时,是在用已经被新司法解释法律规范(《民诉法解释》第18条)所废止和取代的旧司法解释法律规范(《民诉法意见》第19条)所体现的裁判理念及裁判规则,来理解和解释该新司法解释法律规范,从而否定该新司法解释法律规范。这是一种蛇吞尾式的自我否定循环悖论。
事项合同履行地确定特征义务履行→争议标的类型
依据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19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8条
规则特征义务履行争议标的类型
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61号(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三、最高院的两份裁定
以下两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均系由最高法院同一合议庭作出。
(一)采用争议标的类型规则作出的最新裁判
案件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时间:2020年6月28日
裁判规则:以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1. 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2. 卖方原告是因买方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买方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张晨。
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刘庆强。
原告张晨与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本案。
原告张晨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订购一批箱包器材,原告应约将相关货物送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市临浦镇塘郎村杨家弄66号,被告验收后,除支付1万元外,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 被告归还材料货款64363元;2. 支付相应利息;3.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所在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应由萧山区法院管辖。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亦认可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19)苏0922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约定。本案争议的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滨海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此为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家炜
(二)采用特征义务履行规则作出的先前裁判
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25日
裁判规则: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卖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卖方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原告:周鑫。
被告:赵青伟。
原告周鑫与被告赵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周鑫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周鑫与赵青伟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周鑫通过其公司武汉中建楚工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赵青伟指定账户武汉正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73000元。因赵青伟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解除协议,由赵青伟归还已支付款项。因赵青伟未按约偿还,周鑫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73000元。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辖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9月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周鑫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纪 力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德芳
书记员 刘家炜
【文章来源】
1. 1.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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