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如何“突破”合同约定:情势变更规则的文本理解与适用展开

2023

情势变更规则的文本理解与适用展开(12个问题讲稿)

上海高院 陈克

【编者按】情势变更规则在当前是律师实务中的“老朋友”了。今日肖峰博士带来我们法语峰言的老朋友陈克法官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讲稿,从纵横两个方面对情势变更给您进行细致分析,您值得拥有!

【温馨提示】正文共计10000字,预计阅读时间28分钟

ps:6月10-11日肖峰博士将在长沙开启全新线下课程——诉讼技巧与证据实务,了解详情请点击下面的图片,肖峰博士在长沙等您哦!

正文

今天从民法典情势变更规则纵横两个方向,结合上海高院民庭去年出台涉疫情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10条执法意见,与大家做个交流。情势变更四个字分拆开来,情势是指构成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背景的客观情况,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影响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合同基础关系的重大变化发生后,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来对待该合同,就是情势变更规则要回答的问题。它虽然是个小制度,但可以小见大,既可以贯穿起合同制度中的其他规则,也可解决一些体系方面的具体问题。

交流分纵与横两个部分。纵的方向上主要讲情势变更的制度沿革,法律适用,以及部分构成要件的展开;横的方向上谈情势变更的体系定位,以及与不可抗力、风险负担、合同解除等制度的联系和衔接。牵涉的审判上的具体实践问题会延展开来说,下面就按先后讲12个问题。

关于情势变更的沿革有法史和我国实定法态度两个视角。第一个问题讲情势变更在法史上得发展历程。早期罗马法坚持绝对得“契约必须严守”,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意思才是合同的真实意思,才发生法效拘束,现在的要式合同就是这个阶段的遗迹。该阶段关注合意的是形式,它基于什么情况达成的,是否有瑕疵,是否公平,在所不问。绝对的形式主义决定了发生了基本重大情势变更,哪怕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合同仍然要严守。12、13世纪的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最早确立了情势变更,提出“任何契约关系之存续依其意旨系于缔约时存在,且其存在系经当事人认为将来不会改变之关系或情况的存续”。一旦此关系或情况不存在,契约可因此变更或解除。到中世纪教会法也坚持情势变更对合同效力有影响。16、17世纪居支配地位的自然法思想更认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以行为成立时的客观情况存续为有效条件,情势变更获得了广泛适用。物极必反,18世纪后期,因情势变更滥用,被批评有害于法律秩序的稳定,19世纪崛起的历史法学派极度贬低自然法学派,之后的分析法学派更强调实证法,强化形式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关注秩序稳定。经三个世纪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冷落,甚至法德日瑞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里都没有规定该规则。一直到了1929年开始的大萧条,与两次大世界战,导致市场变化剧烈,若还是坚持契约严守,有悖公平正义,情势变更遂通过案例形式,其地位被重新确立。

在英美法国家也是一直坚持契约严守的,但后来也逐渐放弃了绝对合同责任,发展出目的受挫理论。其中著名的1902年的克瑞尔诉亨利案,与英国国王加冕仪式有关,有兴趣的可以看一下。有英美法背景的国家商事合同通则的6.2.2是该规则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合同法一次二次重述都就此规则也进行了规定。

回溯法史不是要大家了解该规则的前世今生,是强调情势变更它从诞生到发展,再到默默无闻,哪怕到了近现代的再度重启,它始终是契约严守的配角。既然意思自治是合同制度的主旋律,情势变更的法律意思强制属性,决定了它只能是补充,是副歌。

第二个问题是我国实定法情势变更的态度演变。最早出现再1981年经济合同法27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关停或转产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的,该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好像有情势变更的影子,1993年修改时被移至该法的26条,该项被删去后,剩下了“因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可解除合同”,那个影子消失了。1999年统一合同法制订过程中,情势变更规制在前四个审议稿都有规定,但最后还是被拿掉了,只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部门立法被规定进去了,成为了该法第40条。直到了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24条,考虑的社会需要,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最高院又马上出台法【2009】165号文,强调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当经高院审核,必要时应报最高院审核。程序的繁琐化,意图在于严格适用,精准适用。原因还在于它的副作用太大了,既是对合同预先安排的突破,还是对当事人信赖合同内容的突破,更是对约定或法定风险负担的突破,只能在极端困境下才有适用余地。适用之后公权力介入合同如何能协调各方利益,后续问题也不好解决。无论是法函【1992】27号中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购销合同案,还是2010年第4期公报案例鹏伟公司采矿权纠纷案,很多问题,特别是后续双方利益安排,都有商榷的余地。

新冠疫情出现之后,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的合同审理部分都清晰无误的提及,对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势变更规制的适用。民法典533条最终确认情势变更规则,也是水到渠成。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规制仍然时合同严守的例外,慎重适用仍然是大前提,精准适用更是大问题。

由此,在第三个问题中就要是谈533条的适用,是从构成要件在纵向上展开,这里设计了一组攻防模型,来加深理解。启动诉讼的是受不利影响一方,他作为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解除合同诉请进行攻击,交易相对方作为被告随之进行防御还。

第一个回合,原告攻击称,发生了导致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势变更,再继续履行对对他会显失公平;被告防御称,缔约时双方约定,任何情况下放弃行使情势变更规则,原告现在不能违反约定,据此解除合同。

第二个回合,原告攻击称,情势变更规则目的就在于保护特殊情况出现后,双方利益失衡情况下公权力的调整,关涉当事人基本权利与基本市场秩序,属强制性规范,违反该强制性的约定因违反民法典153条无效,自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防御称,即便如此本案涉及的也不是缔约后的合同基础丧失,而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应由重大误解规则调整。

第三个回合,原告攻击称,合同基础条件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且履行完毕之前,不是共同错误而是后来客观情势变化,应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被告防御称,即便如此,原告提及的所谓情势变化,就像价格涨跌一样是属于商业风险,是原告缔约时可以预见的。

第四个回合,原告攻击称,这根本就不属于商业活动中的固有风险,而是导致合同基础变化达至异常重大程度之意外的风险,这不是商业风险而是重大的情势变更,不是当事人缔约之际可以预见的;被告防御称,即便如此,案涉合同基础条件变化的发生原因可归责于原告,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第五个回合,原告攻击称,案涉情势变更是不可抗力引起的,不可能是原告的原因。被告防御称,如果是不可抗力,它引发的合同免责,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不能归入情势变更规则调整的范围。

第六个回合,原告攻击称,不可抗力的也可引发交易基础的变化,进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了,现实中和法律上都没有排除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被告防御称,原告强调利益失衡是落在自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情势变更适用条件是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解除问题,不是情势变更规则调整的问题。

第七个回合,原告攻击称,如果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还要其继续履行支付对价,本身就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表现形式,因此合同目的不达还是属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范围;被告防御称,原告实际关心的是继续履行对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属于合同本身的或然风险,属于风险负担的问题,不能通过情势变更规则向被告转嫁风险。

第八个回合,原告攻击称,继续履行会导致对自己单方面明显的不公平,远远超越了缔约时可预见的承担损失的范围,这正是情势变更规则要调整的利益失衡状况,情势原则也属于是风险负担的特殊规则,两者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涉及风险负担排除情势变更,有悖制度设计。被告防御称,出现情势变更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对策,原告现在直接依据情势变更来解除合同,是拒绝履行再交涉。

第九个回合,原告攻击称,再交涉是有合理期限的,双方交涉中被告并不进行实质性磋商,“明谈实拖”有违诚信,现已过合理期限,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被告防御称,合同变更更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原告应先诉请变更合同再诉请解除合同,或者把合同解除作为备位诉请,不能作为主位诉请。

第十个回合,原告攻击称,情势变更纠纷也应遵循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原则,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法院若认为可通过变更解决纠纷的,可向原告释明促使变更诉请,被告主张的变更合同是合同解除的前置程序并不成立。……

当事人之间攻防主张还可以不断的继续下去,这里仅摘取了现实中比较主要的攻击防御方向,但前述攻防的演示隐含了构成要件之间是有先后序位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才是法定,如果第一回合排除情势变更规制的约定成立,就没有后续攻防。如果第二回合,被告提出是双方缔约前认可的主观交易基础变化,原告没有回应,那就是共同错误,由民法典147条重大误解制度来调整,不再是情势变更的规则了调整了,也没有后续的攻防了等等。前面对攻防的前后序位安排上,是有讲究的,前面一个回合没有继续下去,后一个回合就不会启动。

这里摘取的双方攻防,也是对情势变更事实、时间,主观、程度、结果、程序六个构成要件的展开,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533条的构成要件在纠纷诉讼中实际攻防情况。攻防双方既然把相关事项作为实现自己主张的基本,或否认对方主张的基本事实,自然又有民诉解释90条91条108条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对应适用问题,因关涉诉讼法与实体法如何衔接,不做展开。

第四个问题是对事实要件和程度要件的具体化和类型化。攻防模型上还是粗线条的分析,每一回合对应的构成要件还可以剖开看。这里挑选的两个要件的厘清,也是在回答民法典533条将合同法解释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中, “不能实现目的”的删除怎么理解的问题。更直接的问题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基础条件变化,还是不是情势变更。

首先,事实要件与程度要件是递进关系,作为事实要件的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变化的情势变化发生是前提条件,确定之后才有程度要件的适用,及该基础条件变化是不是能够达至双方利益失衡的程度。

其次,对于双方利益失衡533条采取了“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表述,属裁量性条款,赋权裁判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自由裁量。空洞的表述要进行精准的涵摄,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类型化。对151条规定危困状态下时达至“显失公平”,该民事法律行为可予撤销的规定,人大法工委将“显失公平”理解为双方对价的显著不当,也将此理解类推至情势变更。但情势变更发生于缔约之后,还需再加上“可预见”因素。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对合同基础的共同认识之上的,换句话来说,当事人多有预期的并据此约定的合同就要需遵守,这是契约正义。这里的对具体行业、交易类型、具体情势合理预期形成了合同目的,之后生产成本、融资成本、币值等市场因素的意外重大变化导致的对价显著不当,合同目的自然不能实现,此基础上再要继续履行自然构成了“明显的不公平”。

可见合同基础条件变化是不是导致继续履行双方利益失衡是关键,一方合同目的不达还要履行,一般构成双方利益失衡。那么情势变更规制适用中,排除合同基础条件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就是不合逻辑的。 

最后,只有具备了事实与程序要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 从中也可梳理出导致情势变更的四类常见类型,可供认定的参考。比如双方结算货币的大幅贬值,德国帝国法院1923年较早的判决中,为缓和纸币急剧贬值大连的灾难后果,判决以此货币结算的债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比如法律变动和行政行为,像城市房产的限购,学区调整导致的房产附带名校入学资格丧失。再比如自然灾害战争,像地震还有新冠疫情,还比如其他经济因素,像武汉市煤气公司案中作为原料的铝材价格,从4600/吨飙升到16000元/吨,还要求供应商重庆检测仪表厂按照原价供应铝质煤气表外壳,就属于此情况。

第五个问题,再交涉是权利还义务以及推进的三阶段。如果是权利,就可以不协商,直接向法院申请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义务,就可倾向理解再交涉时诉讼的前置,协商了才能起诉。533条是说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533条的再交涉内容是合同法解释二26条中所没有的,并且还提到了“可以”,如将其理解为单纯的义务,这与563条法定解除、543条合同变更中的“可以”是赋权,就产生体系上的冲突了。将其理解为509条在诚信履行合同原则下的对合同双方协力要求,处于法锁中双方是互负协力要求的。对不利一方来说,就是请求对方与其进行再谈判的权利,对方也应进行实质性交涉。如此一来,协力要求就自带了“再交涉”形成的要求对方实质交涉的权利属性了。

由此再交涉要求可具体化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发生了因情势变更而不利一方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要求,并提供具体方案且说明理由,对方也要基于诚信,基于自己对合同基础条件变化的认识,就是不是构成情势变更予以正面回应。第二个阶段,对方若认可构成情势变更的,需要认真对待不利一方提供的方案,与双方要进行实质性磋商。第三个阶段,再交涉的要求双向的,无论哪一方违反都带来不利后果。不利一方未及时提出再交涉请求,或直接起诉被驳回的,擅自中止履行的延迟给付的损失就要承担。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复再交涉请求,不诚信交涉或故意拖延,对不利一方而言再交涉要件就完成了,由此扩大的损失,是再后续处理中要其负担的。不过再交涉义务并不要求在诉讼前完成,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进行,

第二部分要交流一下横的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情势变更在整个合同制度中的体系定位,与相关其他制度规则又是如何联系和协调的。

第六个问题,情势变更在合同制度中的体系位置。它是履行障碍的组成部分,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可抗力、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一样,都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障碍发生后需要通过违约责任、解除终止、风险分担制度等路径来救济。此意义上,作为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订立后发生合同基础重大变化的,构成法律行为的推进障碍。基础障碍发生后,因超越预期就需要再交涉,尝试可否形成新的合意,减少因合同解除或变更增加的交易成本;若是交涉不成在判断是变更还是解除,是更适宜的后续救济路径安排。此层面上,情势变更规则就横跨了合同制度履行障碍与后续救济两个领域。

还需明确,情势变更本质是突破合同信赖基本原则的,合同是当事人安排自己行为的法律,是一切权利义务的出发点,要通过合同解释来探求,该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可容忍的,还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这又与合同解释,与约定风险分配有联系了。如果是可预期的,或者是明确风险分配的,哪怕损害风险再大,再突破正常对价也是可接受的,比如高风险投资如期货合同,以及常见的保险之类射幸合同等,依据通过合同条款明示或默示的承担了交易基础重大变化风险,像采取闭口价款订立的工程建设合同,就不能因成本上涨要求情势变更的调整。这是意外风险导致的基础条件重大变化,属于可预见范围,也就是广义合意范围了,自应履行。

第七个问题,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举个新冠疫情的例子,相邻两家商铺分别经营医疗防护用品与餐饮,都是老板向同一家业主进行的租赁经营。去年都遭遇了疫情,从事餐饮的一家,客流几尽丧失,再按照原有租金支付的话,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它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从事医疗防护用品的生意反而更好了,自然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两家商铺若是都已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减租,裁判结果一定是大相径庭的,道理在于疫情对两家的影响不一样。那么,若把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不同的承租人有不同的影响,一个导致了情势变更,一个则没什么。我们可以说,不可抗力是不是导致情势变更的直接原因,要视情况而定,也就是说所不可抗力到底产生什么结果,有多种可能。

不可抗力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包含法效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抗力发生后,它的后果内容一般由法律规定,而该法定结果又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况,因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或者是侵权的,依据180条590条1239条来决定是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因不可抗力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是依据563条是能否解除的问题。第三种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会对一方显失公平,是依据533条判断不利一方如何救济问题。第四种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法律或事实或经济上的不能履行,是依据580条,法院能不能按照当事人请求终止还是不终止合同的问题。第五种情况,不可抗力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是依据194条确定发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第六种情况,不可抗力导致某类合同中某项损失产生时,是依据832条835条等规定,再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风险分配的问题。

不可抗力的清单就列到这里,不可抗力有多种法律后果的可能,既有责任减免,也有法定解除,还有诉讼时效中止等等,其中不可抗力引发的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利益关系变动,结果是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才有情势变更适用。不可抗力是因,情势变更是果,是法律后果,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就不是既有联系的问题,情势变更是不可抗力这个原因能可能引发的多个结果中的一个结果,原因和结果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不具有可比性。

第八个问题,情势变更与风险负担的关系。风险是指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导致标的物损毁灭失状态,后续产生的谁来承担该不利状态,就是风险负担。民法典604条到609条民法典风险负担规则的体现,一般情况下交付而不是所有权导致货物风险的转移,是采交付主义,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确定的所有权主义是不一样的。

举个例子来说把,某机器设备给付之前,出卖人仓库着火造成该设备灭失,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给付,这是给付风险;如果出卖人已经货交第一承运人了,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价款,这是对待给付风险;两者都是风险负担的问题。前一种情况下,如果该设备市场波动剧烈超过预期,甚至因为贸易限制,出卖人获得该设备再行给付成本剧增或存在困难,而且再达到继续履行对出卖人利益失衡的程度,就出现了情势风险的适用,后果上可能是解除合同免除给付负担,并就后续赔偿责任再行处理。

在这个结果层面上,情势变更是对风险的一种法定事后处理,那么我们可以不精细的将情势变更理解为风险负担的特别规则。特别是无论是法定风险负担还是约定风险负担,仅凭当初的合同内容已经不足以解决该风险时,甚至将导致不利方承担全部风险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就通过合同基础该中介因素介入合同处理了。另外,风险规则是任意性规范,可以通过约定设立新的意定风险负担规则,但情势变更是强制性规范则不行,以如前述。

第九个问题,合同解除和终止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主要是533条与563条、580条的关系问题。

前一个问题主要讨论各个规范的适用边界。563/1/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此间的合同目的不达,是指涉能嗣后的客观履行不能导致的,还可能是因履行成本过高继续履行对一方不公平导致的。对照533条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要件,情势变更是可以履行但该履行会导致双方失衡,不利一方因“对价关系”丧失,可能造成其目的不达。

由此我们把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达的法定解除,粗略分为,不能继续的履行的嗣后客观履行不能,能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不能继续履行与情势变更的能够履行的情况悖反,因此“能不能继续履行”就是界分两者调整范围的界限。第二种情况,两者重合就属于一个事实关系能够满足多个规范的构成要件,在旧的诉讼标的观点下,成立多个请求权形成竞合,新的标的理论下,不同规范无非是同一争议下面的法观点,采取该法条竞合说的话,还要分析是否存在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若存在特别规范优先适用。此外诉讼标的上的新实体法说还有别的解释,这里就不展开了。

现阶段实务届通说是变体的旧诉讼标的理论,侧重一次性解决纠纷,虽然当事人可选择适用,但还要再根据民诉解释247条进行调整,只要案涉争议事实已经获得既判力,另一个请求权就不能再提起了,避免一个事实被重复起诉。

后一个问题,580第一款的一二两项已规定了法律上、事实上、经济上的履行不能情况下,违约方或守约方都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结合557条第二款解除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果的规定。可将此处的终止粗略理解为解除,但这已经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解除,而是解除的形成诉权。那么580条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中,因580条涉及的法律和事实上履行不能,属于客观上的嗣后履行不能,与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条件下情势变更,两者还是以能不能客观履行进行界分的,没有内容上的交叉。经济上的履行是能履行但对一方成本太大,不经济导致了对价均衡丧失了后明显不公平,此与情势变更产生请求权竞合,相关适用与533条与580条的关系是一样的。不再赘述。

第十个问题,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基础”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及“合同基础丧失”规则群的构建。情势变更的落脚点是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我们还要注意到563条第二款不定期持续性合同可随时解除,引发了不定期地长期继续性合同解除争议,该争议还是要从情势变更的法理基础上找出路。或可以结合长期持续合同如委托合同933条等规范中,整体类推出“合同基础丧失”是不定期的长期持续性合同地解除事由。其合理性可从德民313条窥见,该条第一款规定,成为法律行为基础的情势,于契约制定后发生重大便跟,且双方当事人预见该变更,将不至于制定该契约或该内容之契约,如斟酌个案所有情势,特别是契约或法律之风险分配,不能期待一方当事人严守原订契约者,得请求调整契约。第三款规定,契约调整不能,或当当事人一方无期待可能者,受不利之当事人得解除契约。于继续性债之关系以终止权取代解除权。此为涵摄范围更广的“行为基础丧失规则”,作为解决持续法律关系应行为基础丧失被解除或终止的一般性规范。包括合同通则部分的持续性合同的解除、情势变更、不安履行抗辩权等第一层次的特别规范。典型合同中借款人还款能力存续是借款合同履行的当然前提;当事人财产状况或双方关系恶化时赠与合同的解除;信赖丧失后委托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等规定,作为第二层次的特别规范。三层次规范可共同构成了合同基础障碍的规则群。

而伴随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合同基础,什么又是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我们可以说对合同当事人来说维持现有合同的履行是不可能的,是逾越了牺牲界限的,那合同变更和解除就是不可避免地,否则就会出现与法律正义概念背道而驰地,这就是合同基础的重大变更。前后两者无非是论述的角度变化,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对此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情势变更是解决意外情况出现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未曾意料的事件,仅从当事人默示合意来推导合同基础是什么是狭隘的,对合同基础的认识要摆脱机械从字面意思来进行合同理解。第二,情势变更实质是要对受情势变更影响后的合同风险负担作出决断,裁判者要行使必要的司法裁量权来介入处理合同。若此,裁判者是根据合同缔约时的具体情境,确定什么情形是合同履行的合理风险,什么情况是超出预期的,并由此决定是变更还是解除合同。

说的更直白一点,裁判者因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是在对合同风险进行分配,风险分配才是情势变更规则的最终落脚点。那么该规则与其他规则没有区别,还是由规则的确定性与自由的司法裁量权结合之混合体,法官对某些临界性问题有裁量权,但不是宽泛的,边界就是当事人形成合意框架,这也就是卢埃林所说的合同是可信承诺的框架,那么框架边缘处的模糊地带就是法官裁量权的范围,明显的框架内区域就不能任由裁量权任意突破。

交流到此处,情势变更规则下不利一方变更抑或解除合同之后,是否还要赔偿的问题,作为第十一个问题也就有了答案了。一方面,风险分配才是情势变更的最终落脚点,情势变更就不能回避如何完成双方的利益结算问题,其中不利一方的赔偿也是结算方式之一。另一方面,针对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情势变更规则解决到合同变更还是解除的问题,一旦确定是解除或变更,赔偿责任确定就是解决及变更制度该管的事情了,更何况合同解除的566条明确写了,合同解除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二个问题是情势变更与共同错误(共同错误)的区分问题。德国法上是将共同错误作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规则的调整范围的,但强调双方就某一事实作出错误判断,正是这一事实决定双方约定给给付义务的,也适用德国民法典的313条。如前所述,德国法上系将该条规范作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一般规范,那适用到合同缔结之际合同基础的共同认识错误,以及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基础变化导致目的不达或等价关系失衡,都是应当的。这本身就与我国533条仅作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之下,规制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变化情况的第二层次的情势变更规范,有差异。这也决定情势变更调整范围不能对着德国法依葫芦画瓢。

民法典147条之下,一方面“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重大误解与实施法律行为有因果关系,它一定发生在该民事法律成立之前。另一方面,通说认为被误认的事实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者该事实根本不存在,作为双方动机错误,符合重大性的场合,可通过重大误解制度救济。鉴于前述情况,到底是是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共同错误,还是合同成立发生新事实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是明确的,那么分别适用147条还是533条也就没有障碍了。争议可能发生在,缔约时当事人认为作为合同基础的事实一直会存在如果发生变化了,能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应明确被误认为一直会存在的那个基础事实,是因为一个新的事实出现导致变化的,是那个新事实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变化,而不是原来认可的不会变化且应持续存在事实,新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自然应适用533条而不是147条的重大误解规则了。

情势变更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大的合同基础与小的合同基础区分,继续履行是否导致明显不公平的考量因素问题等,总之情势变更规则是可“以小见大”,我们以此可窥见的是整个大格局民法体系,不是零散各处的小法条。交流到此,谢谢大家。

还需反复强调,情势变更毕竟是当事人预期被打破后,才据需要当事人再协商和公权力介入重新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制度中打破意思自治的例外,真正需要用心处理好的是,现实应该迎合法律,还是法律应当迎合现实该种微妙的对立感。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房屋买卖合同中情势变更规则的具体适用——以不同法院的五十件案件为样本
沙龙实录 | 主题四:情势变更规则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融合与改革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务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