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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适用问答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老师所著《合同通则讲义》是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一部民法典合同通则的力作,被誉作“民法的第三种学习方法”的经典教科书。在本书中,梁老师以八章共477页的篇幅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全部条文(第四百六十三条至第五百九十四条)进行逐条解读,旨在厘清法律条文采用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原理,解析其立法目的、政策判断和规范构成,揭示理解、解释、适用中的要点和注意事项,建议填补法律漏洞、消解体系违反的方法和方案。读罢本书,能让人感受到书中跳动着一颗为生民立命之心,蕴藏着一双透视社会生活与合同通则的慧眼,感受成书集方法论、历史观、权威性、系统性、通透性于一体,令人豁然开朗、如沐春风、心生动容。

文=梁慧星 摘录=艾學灋

视频源=长沙仲裁委员会

文源=合同通则讲义

梁慧星,男,汉族,1944年1月生于四川省青神县汉阳乡梁村。1949年入青神县汉阳中心小学读书,1955年毕业。1956年考入青神中学,1962年毕业。1962年考入四川行政学院(后恢复西南政法学院校名)法律系,1966年毕业。1968—1978年在昆明市农用轴承厂担任劳资干事、工会宣传干事。1978年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专业,1981年毕业,获硕士学位,入该院法学研究所从事民法学研究。1983年评助理研究员;1985—1988年担任《法学研究》杂志副主编;1988年由助理研究员破格晋升研究员;1990年获国家人事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1993年获国务院特殊津贴;1993年担任民法学博士生导师。1988—1999年任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1999—2013年任《法学研究》杂志主编。2006年获评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2019年7月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退休。2001—2007年兼任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2012年起担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2013年起担任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1999—2012年担任第四、五、六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2003—2008年担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社会法制委员会委员;2008—2012年担任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主要著作:《民法总论》《为了中国民法》《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读条文 学民法》《民事解答录》《中国物权法研究》(合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著)、《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著)。主编《民商法论丛》(1994年创刊)、《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100部)、《新时代法学学术文库》。

▣鉴于微信字节限制,相关法条条文内容作了省略处理,未尽完整处,敬请读者诸君复向书中寻。另,相关适用问答内容为小艾摘读整理,未尽周延处,请以梁慧星老师所著《合同通则讲义》纸质书为准。

▣第四百六十三条【合同编调整范围】

  如何认识合同通则的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三编为合同编,其第一分编名为合同通则,实为民法典的债权总则,既可以适用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典“不设债权总则编,而以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的立法目的,合同编主要调整合同等合意之债,亦附带调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

  民法典为什么不设置债权总则编?

理由很简单,是为了维持合同法的完整性。合同法实施了二十余年,法官、律师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翻合同法就可以解决问题。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根据合同法作出判决,个别的案件涉及主体权利能力、时效等问题才会去翻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这对法官和律师来说非常方便,一部合同法基本就可以解决问题。

如果按照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设一个债权总则编,就要分解合同法。将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纳入债权总则编;各种具体合同规定在 (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这会影响裁判实践、影响法官律师适用法律的习惯。于是,立法机关采取了照顾此前的裁判实践、方便法官和律师适用法律的习惯的(实用主义的)立法思路。因此我们看到,民法典设有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却未设债权总则编

  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是否能够代替债权总则?

应当看到,各种债权债务的共同规则,即性质上属于债权总则的各种规则和制度是存在的,被纳入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了。现在的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不仅仅是合同的通则,而是纳入了属于债权总则的大部分内容。可以说,是用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断言以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不仅是学者的解释,而是立法者意思。此立法者意思,体现在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可以“适用本编(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请特别注意,条文用的是“适用”,而非“参照适用”。因此,以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应是民法典的一个特色。

  合同通则能够代替(全部) 债权总则吗?

回答是否定的。债权总则的某些内容,无法用合同通则代替。即债的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如果合同编规定了债的概念,那就不是合同编而是债权编了。债的发生原因除合意之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 外,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难于规定在合同编。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可以看到,债的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没有规定在合同编,而是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此,债权总则也被分解了,少部分内容(债的概念和债的发生原因)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债权总则的) 其他内容统统被纳入合同编 (第一分编通则)。因此,民法典的合同编,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合同编。其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实质上是债权总则

▣第四百六十四条【定义、参照适用】

  为什么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终止),与民事权利的消灭却不一致?

例如,在租赁合同关系租金请求权因清偿而消灭,但租赁合同关系并不随之消灭须待期限届满方才消灭。尽管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与民事权利的变动,有上述差别,不应混淆,但因民事权利的变动,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民事权利的变动为法律上最为重要和最为复杂的问题。

  根据身份关系的性质合同编的哪些规则不能参照适用?例如结婚协议能够附期限吗?能够附条件吗?结婚协议可以变更、转让吗?可以约定一个解除权吗?

答案是否定的。结婚后可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这是离婚协议除了协议解除以外,生效条件、解除条件、解除权条件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都不能适用。还有保全制度,如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也不能适用。还有担保制度,结婚找个保证人、设立抵押权行不行?当然不行。还有合同履行制度,诸如各种抗辩权,婚姻关系也不能适用。这是由结婚协议的身份关系性质决定的。收养协议、监护协议、遗赠抚养协议,也大抵如此。上述合同制度都不能参照适用于这些身份关系的协议。

  哪些合同制度可以参照适用于结婚、离婚、收养、监护、遗赠抚养协议等身份关系的协议?

概而言之合同订立、生效、(因欺诈、胁迫) 撤销、协议解除及虚伪表示无效这些制度,如果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监护法)没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身份关系的协议

例如,20 世纪90 年代,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案。结婚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结婚后谁要是找第三者,支付违约金25万元。在20世纪90年代25万元是一笔巨款。后来在离婚的时候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法庭认为,违约金是合同法制度,而当时的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亦即身份关系上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法庭不得已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现在的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认定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有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如果现在审理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庭就可以参照适用本编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而不必适用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假离婚应如何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登记生效有规定。但离婚协议的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签字、盖章及其成立的时间等,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的规则。离婚协议的成立可以参照合同成立的规则,离婚协议的生效,婚姻家庭法有规定(须登记生效)。那么,假离婚呢?丈夫骗妻子离婚,说“我们离婚后可以多买一套房子,买了房子登记在你的名下”。办了离婚登记以后,发现丈夫马上跟第三者住在一起了。女方发现自己受骗上当了。怎么办呢?按照第四百六十四条条第二款末句规定,受骗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适用关于欺诈的规定撤销该假离婚协议;或者参照适用关于虚伪表示的规定确认该假离婚协议无效。可见,第四百六十四条条第二款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第四百六十七条【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应如何适用?

无名合同也是合同,而合同编通则是合同法的共同规则,因此对于无名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订立、生效、履行、保全、变更、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解决不了问题,则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及其他(民商事单行)法律的规定

以替身演员翻跟斗时受伤案件为例。这名替身演员是与所替的演员订立合同,还是与剧组订立的合同?这样的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属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发生了纠纷,如果涉及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报酬支付这些问题,通常情况下适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应规定即可解决。但有些问题合同编通则没有规定,例如替身演员翻跟斗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第二分编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的规定。那么,无名合同与哪一种合同最相类似?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因此,法庭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关于委托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合同债的法律适用】

  为什么本条规定“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参照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理解本条这一点至关重要。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民法典不设债权总则(编),而以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按照这一立法目的,民法典不设债权总则 (编),(不得已)用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本编通则既然代替债权总则,则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也就在本编通则的“立法目的范围之内”了。按照民法解释学,援引某个法律规范裁判其适用范围内的案件,叫作“适用”。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与其立法目的范围不一致时,则应当以其立法目的范围为准,扩张其适用范围 (目的性扩张) 或者限缩其适用范围(目的性限缩)。非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不在本编适用范围之内,却在本编通则的立法目的范围之内,因此本条规定,可以“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参照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这是以合同通则代替债权总则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



▣第四百六十九条【不要式原则】

  法庭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曾订立合同、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及合同的内容?

例如。原告起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向他借了1万元要求法庭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法庭首先要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口头借款合同,如果确有口头借款合同,还要判断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借款金额是不是1万元。法庭判断口头合同是否存在及合同内容,当然要靠证据,要求原告提供人证,或者书证。如果借款是从银行汇付,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汇款的凭条作为书证。另一个证据,就是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的“自认”,即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 1万元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可以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原告提不出任何证据(人证、书证)且被告坚持否认合同的存在,法庭没有证据认定口头合同的存在,就只能以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四百七十一条【要约、承诺方式】

  何种情形法庭须适用要约承诺规则

其规则包括

  • 一是在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成立有分歧的情形,法庭须依据要约承诺规则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 二是双方对合同的成立没有分歧,却对合同的内容有分歧的情形,一方称合同有某一项约定,另一方称没有该项约定,法庭须依据要约承诺规则进行判断。

后者,特别是一些缔约谈判过程很长的合同,因缔约过程中双方往来函电很多,有各种书面文件、合同草案、备忘录、确认书,等等,最后正式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是否包含某项约定发生争议,一方主张谈判过程中的某个时候达成了该项约定,虽然没有写进合同书中,也应属于本案合同的内容。法庭在判断本案合同是否应当包含该项内容时,应当适用要约承诺的规则。但是,如果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书(或者确认书)规定有“合同完整条款”(明确表示合同内容以本合同书规定为准的意思的条款),则法庭应据此否定“存在未载入合同书的合同内容(约定)”的主张。

▣第四百七十八条【要约失效】

  导致要约丧失效力的法定原因是什么?

其原因包括有

  • (1)予以承诺。受要约人拒绝要约,须向要约人发出拒绝要约的通知,此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要约丧失其效力。
  • (2)要约被依法撤销。主要指要约人依前两条的规定撤销其要约。
  • (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承诺须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承诺期间内作出,超过承诺期限的,要约丧失效力。
  • (4)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主要指受要约人显然作出承诺,但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该承诺被依法视为新要约,导致原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丧失其效力。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定义】

  承诺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构成要件包括

  • (1) 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 (2) 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 (3)受要约人作出承诺,须以成立合同为目的;
  • (4) 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多数立法例对承诺的定义不设规定而由学说予以解释。但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通则》及《欧洲民法典草案》 均对承诺设有定义性规定。法律明文规定承诺定义,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正确订立合同,减少订约、履约纠纷。本条沿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期间】

  如果要约中未确定承诺期间如何适用?

如果要约中未确定承诺期间,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即时作出承诺。换言之,要约人采用对话方式作出要约作为对话相对方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 (2)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期间)内到达(要约人)。

所谓“合理的期间”,应当指根据当事人之间交易的习惯、合同的类型、所采用的传达方式、当事人的距离等因素,并在充分考虑到要约和承诺的在途时间和相对人必要的考虑时间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而认为合理的期间。

▣第四百九十条【形式欠缺的补正】

  所谓“主要义务”究何所指?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上的义务分为主义务与从义务 (主债务与从债务)。以购销钢材合同为例,供方的主义务是交付钢材,从义务是附带交付有关文件资料:需方的主义务是支付价款。如果供方已经交付了钢材,按照本条规定就应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如果需方亦已支付价款,自不待言。草人将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与规定书面形式合同成立的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并,设立为本条

▣第四百九十五条【预约合同】

  如何区分预约与本约?

区分标准为是否须另外订立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竟是本约合同,抑或是预约合同?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不明则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决定之。如合同全部要素 (条款)均已达成合意,据此双方均可履行各自义务,实现缔约目的,而无须另外订立合同,即使名为预约合同,亦应认定为本约合同。反之,必须另行订立合同,才能实现各自的缔约目的,则应属于预约合同。简而言之,无须另外订立合同,为本约;须另外订立合同,则为预约

  如何区分附定金的预约合同与附定金的本约合同?

现今民法上的定金,依据其效力不同,有证约定金、解约定金与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和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功能。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本约合同可以有定金,预约合同亦可有定金。于存在定金收受情形,所成立之合同,究竟属于本约合同,抑或属于预约合同,区分的关键在于定金条款的内容: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订立”合同,即丧失定金,收受一方“不订立”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附定金的预约合同;如约定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如交货或付款)”则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如付款或交货)”应双倍返还定金,则属于附定金的本约合同。

  如何区别预约合同与订约机会?

什么叫订约机会?如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单位集资建房,按照规则每一个职工都有买一套房子的机会。现在有的房地产开发商因为待售房屋少、拟购房人多实行排号(认筹),与打算购房的人签订“认筹协议书”,所谓“认筹协议书”就是缔约机会。开发商给欲购房者一个购房机会,需要交一笔钱。这笔钱叫认筹费 (或者叫“登记金”)。认筹费与定金不同如欲购房者最后放弃购房机会、不订立合同,认筹费 (登记金)可“无”。

订约机会与预约合同的区别在于,预约合同书载明将在约定期间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标的因此特定)。以买卖预约合同为例,买卖预约合同书规定了将要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标的,即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和总价款(或计算标准)。房号和总价,有这两项内容,就是买卖预约合同。而订约机会(认筹协议书)一般没有房号,更没有总价。没有房号、没有总价,只说欲购房者可以买一套房这是订约机会。有的“认筹协议书”即使有房号,后面必定注明:“本协议书不具有对以上意向房号的选定效力”没有房号、没有总价,合同标的未特定,属于订约机会。放弃订约机会,不承担什么责任,认筹费 (登记金) 还可以无息退还。而放弃 (违反) 预约合同,须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执行定金罚则)。

  如何区别预约合同与框架合同?

如前所述,预约合同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许多合同类型并不订立预约合同。不订立预约合同的合同类型中,会不会有与预约合同类似的合同形式呢?有的。这就是“框架合同”。框架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常见的一种合同文件。所谓框架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将来的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达成的协议。所谓“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就是合同的性质(种类)。这样的合同文件,只载明双方将要订立的合同的性质 (种类),而没有合同标的、数量等合同主要条款

例如,双方约定,五年之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的融资。仅仅约定了合同性质即融资(借款)合同,而未确定融资(借款)金额、利息、提供资金期限和还款期限。再如双方约定,五年之内合资建立一座发电厂。谁出资金、出资金额是多少,谁提供建设用地,合资企业形式、各方股权比例、权力机构如何组成,这些合资企业合同必要条款都没有。这样的合同文件,就是框架合同,而不是预约合同。前面谈到,预约合同必须约定将要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确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广告】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究竟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属于合同 (契约)?

对此,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合同(契约),即应要求实施或者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人,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及其内容,并有实施或者完成该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意思。显而易见,解释为合同 (契约),为悬赏广告人拒绝履行所允诺的报酬支付义务留下了可能性。按照本条规定,悬赏广告性质上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广告人按照悬赏广告允诺的金额给付报酬的义务,仅仅与广告指明的特定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或者完成相关,并不要求完成或者实施特定行为的人已经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及其内容,亦不要求行为人有实施或者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特定行为的意思。

顺便指出,悬赏广告多见于寻找遗失物。因此与遗失物拾得制度有关。为协调悬赏广告人的报酬支付义务与遗失物拾得人将拾得物送还失主的义务,本法物权编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条文“按照承诺”,为“按照允诺”之误



▣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

  如何认识表见代表中“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性质?

对此,有以下三种学说

  • (1) 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经营范围”是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超越经营范围即是超越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 (2)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经营范围”是企业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超越经营范围即是超越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
  • (3)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经营范围”是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超越经营范围即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范围。

按照权利能力限制说或者行为能力限制说,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均应当被认定无效。认定无效的根据,是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按照代表权限制说,经营范围既不是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也不是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仅仅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则超越代表权的行为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类似,将有“表见规则”适用的余地。以上三种学说,前两种为旧说;代表权限制说为新说,为合同法立法方案所采。



▣第五百零九条【履行原则、附随义务】

  如何理解合同履行中发生了损害却因合同未有约定而不能根据当事人约定进行裁判的合同纠纷案件?

例如,双方是一个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需方的人员经常到供方提货,难免要参观供方的生产线,都是老熟人、老朋友,利用提货机会到供方生产车间看一看,也是人之常情。假设需方提货的人懂得技术,到生产车间看一看或与车间工人交谈,就把供方的某个关键技术或者配方掌握了。此人回去以后如果把这个技术或者配方泄漏、出卖给他人最终使供方遭受重大损失。供方应当找谁赔偿?按照传统合同理论,只能找需方提货的那个人,可能是供销科长、技术科长,但那个人是否赔得起呢?极大可能是赔不起因此,现代合同法就发明了附随义务,认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需方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负有相互保密的义务,一方掌握了对方的信息、技术、配方或其他商业秘密,或者掌握了对方个人信息,他必须对此保密,如违反保密义务,泄漏、出卖或者使用这些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庭将以本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作为追究需方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如何理解和适用旅客运输合同和旅游合同?

例如,旅客乘坐交通工具过程中或者游客在旅游观光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如受害人选择追究承运人、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应以本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如选择追究承运人、旅行社的侵权责任,则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再补充一点,追究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与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均属于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仅以义务违反为责任成立要件,而不考虑责任人是否具有过错;二者的差别主要是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第五百一十四条【法定货币】

  如当事人对于支付的货币种类没有约定,法律对于支付货币的种类也未有规定,则该合同债务究应以何种货币履行?

为方便债务之履行,有必要由立法对货币种类加以规定。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应当给付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实际履行地法定货币之外的货币 (外币) 履行。第五百一十四条中的法定货币为新设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约定向第三人履行】

  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虽然有权接受债务人履行(受领标的物),因其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该第三人是否可以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编第八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实际履行,属于违约责任形式之一种,因此于债务人违约情形,该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请求强制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此外,这类案件还涉及以下问题:在债务人起诉(本诉或者反诉)债权人的诉讼中,可否将该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该第三人可否加入诉讼作为共同原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一款规定发生债务人违约(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权人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合同约定的第二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所谓“根据具体案情”,应当理解为“具体案情需要”,亦即法庭将该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情,如果该第三人不加入诉讼亦可查清具体案情,法庭就无须依职权将该第三人纳人诉讼。至于债权人起诉时主动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或者请求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则法庭应当准许,自不待言。但债务人,无论本诉或者反诉,是否可将该第三人作为被告?这一问题尚未明确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依据本款规定在具备两个条件的情形,第三人可以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条件之一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二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条件之二是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按照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既然债权人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情形,法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在第三人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情形,法庭亦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将债权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款既然规定第三人可以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则第三人也应当可依据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庭强制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债务。在第三人行使诉权情形,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自不待言。此外,如债务人针对原告 (第三人)提起反诉,如将债权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或者诉讼第三人,似应无不可。

本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立法例所谓“利益第三人契约”。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有一款。起草人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这样规定,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方便法庭裁判,且符合民法原理。请特别注意,本条第一款为原则规定,第二款为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第十一条),应当优先适用第二款;只在案件事实不符合第二款规定要件时,才能够适用第一款。

▣第五百二十三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

  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诉讼中,法院可否依职权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解释说:人民法院审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根据具体案情”,应指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即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如不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亦可查明案件事实,即应认为“根据具体案情”无须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

应特别注意这样一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建筑公司(承包人)自己并不实际承担建筑施工,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是与承包人有挂靠关系的没有订约资质的施工队 (第三人),合同相对方 (发包人)对此是明知的,虽然合同上很可能没有明文提及该第三人。法院裁判实践,认为这类案型属于本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如果严格解释本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属于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能作为诉讼的“原告”。但人民法院裁判实践,不仅认可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认可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可以作为“原告”对发包人提起追索承包费的违约诉讼。此实践做法,体现了特殊保护实际承担建筑施工任务的建筑工人(大多数是农民工) 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政策目的,值得肯定。但需特别注意,此基于特殊政策目的之特殊实践做法,不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其他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理由是不存在此特殊政策目的。本条沿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原文。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替履行】

  如何理解本条中第三人代替履行发生(法定) 债权转让的效果问题?

需注意,第三人代替履行发生(法定) 债权转让的效果,此为原则。第二款“但书”规定,“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属于例外。

例如,甲公司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借款,在还请银行借款之前,将该附有银行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出让人甲公司与受让人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代替甲公司清偿甲公司尚欠银行的500万元债务,该500万元再从 (乙公司应付甲公司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则甲乙之间的此项约定,即属于本款“但书”规定的(债务人与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例外,乙公司代替履行(甲公司欠银行的)债务后,不发生 (法定) 债权转让的效果。再如前面提到父母代替子女履行子女欠银行的债务往往不发生(法定) 债权转让的效果。但按照社会生活经验,父母代替子女履行债务,特别是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履行债务,不太可能与子女(另有)约定(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故于父母代替子女履行债务的情形,应当对本款“但书”规定作弹性解释,解释为第三人 (父母)与债务人 (子女)“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

▣第五百二十八条【不安抗辩权(二)】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是否需要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以及中止履行后对方不采取措施怎么办,亦即具备什么条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之第二步(解除合同)?

本条第一句规定,行使不安抗权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即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债务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此项“通知”,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即将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已债务履行之意思告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应特别注意,此项“通知”不仅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并且是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形式要件”。应先履行一方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到来时中止履行(不履行债务),究竟是不能履行(违约)抑或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相对方当事人不可能了解,因此法律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发此项“通知”,明确告知对方自己中止履行(不履行债务)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仅如此,该项“通知”,也是诉讼中判断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关键“证据”。法庭先审查中止履行一方是否发出此项“通知”,如查明确曾发出此项“通知”,即认定属于不安抗辩权之行使;再审查中止履行一方是否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如查明“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不安抗辩权法定原因之一,即认定当事人中止履行,属于不安抗辩权之正当行使。反之,法庭一旦查明中止履行一方未发出此项“通知”,即应认定其中止履行 (不履行债务) 构成违约行为,而无须再审查其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

本条第二句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亦即对方当事人得到通知,知道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属于不安抗辩权之行使后,可以通过提供适当担保,要求先履行一方恢复履行。“提供适当担保”是终止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要件”,只要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中止履行一方就应当恢复履行,因为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已经化解了先履行一方面临的不能获得对待给付的风险。换言之,一旦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一方的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他必须恢复其债务之履行,即使在自已恢复履行后,对方不能履行(违约),也只能执行担保,而不能再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

例如,买卖合同约定“款到付货”,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的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供方陷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能力,因此依据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付款,即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来时不予付款,则按照本条第一句的规定,他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告知供方自己不予付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当然他也可以在通知中要求供方提供担保作为自己付款的条件。按照本条第二句的规定,供方可以向需方提供担保,担保在需方付款之后自己能够履行交货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要求需方恢复付款义务之履行。如果供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付款义务的需方,就应当恢复履行,向供方支付货款。因为不安抗辩权已因对方提供适当担保而归于消灭,如果他不恢复履行 (向供方付款),将构成违约。

本条第三句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当事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第一层次的效力中止履行,只是暂停债务履行,并不影响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如果中止履行一段时间后,对方既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又没有恢复履行能力,这时先履行一方可以在已经中止履行的基础上,行使不安抗权的第二步解除合同,消灭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赋予先履行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维持的合同关系,使双方当事人 (享有不安抗辩权一方和丧失履行能力的相对方)及时获得解脱,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失。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姓名等变更】

  如何认定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如果严格解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那么,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属于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能作为诉讼的“原告”。但人民法院裁判实践,不仅认可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认可实际承担建筑施工的施工队可以作为“原告”对发包人提起追索承包费的违约诉讼。此实践做法,体现了特殊保护实际承担建筑施工任务的建筑工人(大多数是农民工)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政策目的,值得肯定。但需特别注意,此基于特殊政策目的之特殊实践做法,不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其他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理由是不存在此特殊政策目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沿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原文。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事变更原则】

  如何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中,法庭判断某些客观情况是否属于合格的基础条件以及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采用“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标准。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本条所针对的是所谓“三角债”的关系。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丙欠乙的债,乙欠甲的债,甲是乙的债权人,乙是丙的债权人,构成典型的“三角债”。按照债法一般原理,亦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第四百六十五条),债权人甲只能向法院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乙,而不能起诉乙的债务人丙。因为丙不在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不受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拘束。只能是甲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乙,乙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丙,甲不能起诉丙,除非乙将自己对于丙的债权转让给甲(第五百四十五条)。

假设丙欠乙50 万元,乙欠甲 50 万元,而乙没有别的财产。按照常理,乙从次债务人丙讨回自己的50 万元,不就可以清偿自己欠甲的50万元了吗?但现实生活中确有这样的情况,乙不主动向丙追讨那50万元,当然也就不能清偿自己欠甲的50 万元债。这种情形下,甲明知乙的账户没钱,就是把乙告到法院也难获清偿。甲当然可以找乙协商,要求乙将对于丙的50 万债权转让给自己,但如果乙不愿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怎么办呢?这就是债权人甲面临的困境。

回到上述丙欠乙50万元、乙欠甲 50 万元的例子,如果乙怠于行使对丙的50 万债权,乙当时又没有别的财产这就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利益(使甲对乙的50万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这种情形下,根据本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甲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乙的债务人丙。甲行使的不是自己的债权,而是自己的债务人乙的债权。而甲既未从乙受让该项债权,亦未接受乙的委托,甲起诉丙的根据何在?根据法律规定,甲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自己的债务人乙对丙的债权,就叫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甲是原告,丙是被告,而乙则被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甲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乙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乙为第三人。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撤销权(一)】

  如何认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增加“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相左,建议限缩解释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排除保证担保行为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在债务人抵销制度中增加了要求“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违反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基本逻辑,构成“体系违反”,法庭认定债务人抵销时仅需第一款要件即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于部分履行情形的解除,没有明文规定,构成法律漏洞。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二)】

  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情形,如何判断该相对人 (被保证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担保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其接受债务人提供担保纯属于市场行为,与前述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对人比较,接受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仅接受债务人提供担保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特别注意,《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九条,在解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判断时,采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条规定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致使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亦可行使撤销权,确有可议之处。



▣第五百四十四条【推定未变更】

  本条中的“推定为未变更”,究竟是整个合同未变更,或者仅约定不明确的该项合同内容未变更?

如果是前者,则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前的原合同履行:如果是后者,则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仅其中约定不明确的该项内容,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履行。应当肯定,本条规定并不明确,上述两种理解均有其理由。

这里有必要联系到本法第四百七十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然后列举了“一般包括”的八项条款。其中,第一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二项标的、第三项数量,属于“主要条款”;其余的条款,包括第四项质量,第五项价款或者报酬,第六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第七项违约责任第八项解决争议的方法,均属于“一般条款”。按照合同法原理,“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任何一项“主要条款”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均将影响合同的成立;“一般条款”不是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内容“一般条款”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

  如何理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例外情形?

其中第一项“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究竟有哪些债权其性质决定不得转让?主要是债权债务与特定人密切联系的债权例如四川高院请我讲课,订立了特定内容、特定时间、由我来讲课的合同,四川高院可不可以把合同债权转让给别的法院,让我到别的地方、别的法院去讲课?当然不可以再有演出合同债权,好多年前北京曾经请帕瓦罗蒂到故宫博物院演唱,债权人某某演出公司可不可以把债权转让给某个地方的某个单位,叫帕瓦罗蒂到别的地方、别的单位去演唱?当然不可以。因为这类债权债务与特定人的人身密切联系,其债权性质决定债权不宜转让。除讲课合同债权、演出合同债权外,还有劳务合同债权、技术开发合同债权、咨询合同债权、出版合同债权、著作权合同债权等等,均属于其性质决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什么这类债权的性质决定不得转让?因为这类债权的转让,将侵害债务人的宪法权利(人身自由和思想自由)

举例来说,债务人乙向银行甲借款 100万元,即银行甲对债务人乙有 100万元债权,银行甲与资产管理公司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已对债务人乙的该项债权转让给丙。银行甲与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银行甲不再是该项债权的债权人,而丙已取代甲成为该项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丙当然有权要求债务人乙向自己清偿该 100万元债务。但是,债务人乙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当然也就不会轻易把 100 万元还给丙,而坚持说自己只欠银行甲100万元,不欠两任何债务。因此有必要通知债务人乙,告知银行甲已经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丙债务人乙应当向新债权人丙而不再是向银行甲履行该 100万元债务。这就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由谁通知债务人?该项通知的效力是什么?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应当由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银行甲)通知债务人乙,告知已将该 100 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丙这一事实。此项“通知”属于事实通知,区别于权利行使之“意思通知”。债务人乙得到通知,了解发生债权转让事实,当然也就知道了自己必须向新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丙履行该项债务,而不应当向原债权人银行甲履行该项债务。

第二句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此通知所具有的效力,是使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的拘束力,以及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外的债务人。一经通知债务人乙,则甲与丙之间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乙发生拘束力,债务人乙必须向新债权人丙履行该100 万元债务;未通知债务人乙,则甲与丙之间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拘束力。债务人乙有权以不知债权转让事实为由,拒绝资产管理公司丙的履行债务请求,而仍然向原债权人银行甲履行该项债务。换言之,如果债务人乙,在得到通知之前,已经向原债权人银行甲归还了该 100 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债务人乙将免于承担对新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丙的该项债务及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乙,在得到通知之后,仍然将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给了已经不是债权人的银行甲,则债务人乙不能免除责任,他还须再向新债权人丙偿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

▣第五百四十七条【从权利随之转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原则有没有例外呢?

当然有其例外。前面已经谈及,作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质权(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请求权(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以及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不得转让(第六百九十六条)情形的保证责任请求权,均不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条文对此未设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建议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补充此项漏洞,解释为:从权利具有本法第五百四十五条第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得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第五百五十八条【后合同义务】

  把“后合同义务”引入合同法,要解决什么案件呢?

第一类案件,上海曾发生过这样的事实:上海一家有名的无线电厂,有它的拳头产品,其负责人被免职,该负责人离开该无线电厂后自己办了一个企业,还把原厂的一些技术员挖过去。新成立的企业生产原厂同样的产品,用原厂的技术生产同样的产品,很快就占领市场,挤占了原厂的市场份额,使原厂遭受了巨大的损害。后合同义务就可以用来解决这个案件。这个负责人离开了该无线电厂后,与该厂的聘用合同关系虽然消灭,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诚信原则,他仍然负有保密的义务,在原来单位掌握的技术不得使用、泄露,否则给原单位造成的损害就要用这个制度来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这样的案件以外,还有日常生活中一些常见的案件。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关系消灭,承租人可能从事某种经营,他在搬家的时候写了一个启事,某某单位搬迁到了某街、某巷、某号、联系电话、联系人,贴在大门上。假设出租人看见了,心想“你租我这个房子,原先和我关系就不好,现在你搬走了,还在我的房门上贴这样的东西”,于是就给撕掉了。因此使承租人的某一个重要的联系中断,造成了一笔重大的损失,这个时候,承租人按照侵权制度去起诉对他不利,现在他就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起诉这个出租人,追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其他的一类案件更普遍。就是某人在某个单位任职多年,后来他要跳槽,负责人不同意,假设此人就采取了不太正确的办法,跑到负责人的家里去软磨硬泡,时间一长,和负责人的关系就搞得非常僵。最后就让他离职了他离职以后,他原来的社会联系,如电话、挂号信、电报还会送到原来的单位,原单位的同志讨厌他,因此明明知道他已就职某单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也不告诉邮递员信送来的时候,在上面批一个“本单位查无此人”,或者更有甚者,把他的电报、挂号信往废纸篓里一丢。假设由于这样轻率的处理,给那位离职的同志造成重大的损害。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去起诉,就要告丢他信件的人,但这个人他不一定找得到,即使找到了要证明这个人是故意丢他的信件也很难,就是证明了故意或者有过失,责任成立,该同事很可能赔不起。现在他就能按照本条起诉原单位,追究其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请求权基础】

  如何对待当事人约定“轻微的违约”作为约定解除权的事由?

如当事人约定“轻微的违约”甚至“微不足道的违约”作为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法庭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

  如何处理“巨额违约金”约款?

约定“巨额违约金”的条款,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的滥用,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构成显失公平,法庭可以依职权认定该条款无效。

合同通则讲义

民法的第三种学习方法

(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 ━ ━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合同编调整范围】
第四百六十四条【定义、参照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无名合同】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合同债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不要式原则】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条款】
第四百七十一条【要约、承诺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定义、构成要件】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时间】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撤回】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撤销】
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意思表示的生效】
第四百七十八条【要约失效】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定义】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通知】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期间】
第四百八十二条【承诺期间的起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的效力】
第四百八十四条【承诺生效时间】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撤回】
第四百八十六条【迟到的承诺】
第四百八十七条【本不应迟到而迟到的承诺】
第四百八十八条【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非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九十条【形式欠缺的补正】

第四百九十一条【确认书、网购】

第四百九十二条【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书面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四百九十四条【指令性计划合同】

第四百九十五条【预约合同】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广告】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百零一条【违反保密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的生效】

第五百零三条【视为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表见代表】

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履行原则、附随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约定不明确条款的补正】

第五百一十一条【不明确条款的确定标准】

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

第五百一十三条【政府定价调整】

第五百一十四条【法定货币】

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

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权行使】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债权、按份债务】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份额确定、追偿权】

第五百二十条【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的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份额及参照适用】

第五百二十二条【约定向第三人履行】

第五百二十三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替履行】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后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一)】

第五百二十八条【不安抗辩权(二)】

第五百二十九条【债权人分立、合并等未通知债务人】

第五百三十条【债务提前履行】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部分履行】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姓名等变更】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事变更原则】

第五百三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的职权】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

第五百三十六条【期前代位权】

第五百三十七条【代位权的效果】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权人撤销权(一)】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二)】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范围与费用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除斥期间】

第五百四十二条【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合同变更】

第五百四十四条【推定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的通知】

第五百四十七条【从权利随之转让】

第五百四十八条【对让与人的抗辩】

第五百四十九条【债务人的抵销】

第五百五十条【履行费用】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

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

第五百五十三条【原债务人的抗辩】

第五百五十四条【从债务】

第五百五十五条【债权债务一并转让】

第五百五十六条【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第五百五十八条【后合同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从权利同时消灭

第五百六十条【清偿顺序】

第五百六十一条【利息、费用和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

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

第五百六十四条【除斥期间】

第五百六十五条【解除权行使、异议】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后果】

第五百六十七条【结算清理条款】

第五百六十八条【抵销权】

第五百六十九条【协议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提存条件】

第五百七十一条【提存成立、效力】

第五百七十二条【通知义务】

第五百七十三条【风险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提取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免除】

第五百七十六条【主体混同】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请求权基础】

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的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强制实际履行】

第五百八十一条【违约方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一)】

第五百八十三条【瑕疵担保责任(二)】

第五百八十四条【法定损害赔偿、不可预见规则】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

第五百八十八条【定金与违约金竞合】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权人违约】

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

第五百九十一条【减轻损害规则】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第三人的原因】

第五百九十四条【国际合同时效期间】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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