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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问答之关于行政原则适用的问题(下)53-72
53、问:法官起诉时能够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属于撤销行政行为如何处理?
答:根据行政诉讼法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受原告诉讼请求个理由限制的基本原则,被诉行政行为明确后,经审查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但是,根据新的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官起诉时能够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可以释明起诉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变更的,判决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未经审理在起诉阶段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无效,需要特别慎重,不得过于轻率剥夺当事人诉权。进入实体审理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无效条件,但属于应当判决撤销情形,甚至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当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不得再裁定驳回起诉。让当事人再次另行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这样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目的。
54、问:原告是否可以是对立的两方?
答:一审中止审理是错误的。原告为什么不可以是对立的两方?完全可以。行政机关对涉及利益对立两方的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利益对立的两方均起诉,应当都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同一个,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一案审理,作出判决。将必要的共同诉讼分别立案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但是,鉴于这类程序违法不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且另一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再审纠正只能浪费司法资源,对第二个案件直接按照前一个案件的判决思路作出判决就是,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起诉时第二个案件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55、问:原告系一法人社团组织,起诉民政局登记成立另一社团组织的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组织了换届大会,法定代表人出现了变更(民政登记尚未变更),现原告申请撤诉,能否准许?(注:新旧法定代表人意见和利益相左,原法定代表人曾起诉主管机关组织的换届大会,被我院裁定驳回起诉。
 答:只要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有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就可以准许撤诉。
         56、问:陈某2003年在开发商处购买一楼两门面(102、103),并取得房产手续,随后一直将两门面及阁楼(202、203)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6月曾某持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房管局办理202、203房屋所有权登记,2016年7月,房屋所有权登记转国土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2017年2月曾某持2016年6月办理的契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换不动产权证,原房产证注销。曾某在取得202、203号不动产权证后向陈某主张权利,为此发生争执。1、陈某起诉对曾某的不动产权证发证行为,是否可以《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证为由驳回起诉?房屋所有权证换不动产权证(含契证,房产证、国土证三证合一)是否与房屋所有权证换证内涵一致?2、如果曾某的房屋登记发证程序违法,不动产发证程序合法,陈某是否应对不动产权证和房屋登记发证一并提起行政诉讼?陈某如何进行行政诉讼救济?
       答:陈某已经取得两个房屋的产权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曾某之后又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换证,给曾某的颁证及换证行为显然属于一房两证的重复颁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如果陈某仅对换证行为起诉,应当向其释明一并对首次颁证行为起诉。
       57、问:原告因养老待遇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经法院协调,行政机关同意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退休养老待遇,上诉人也认可。这种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否合适,撤回上诉意味着一审判决生效,会与协调结果相冲突。能否采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在二审中直接撤回起诉,二审裁定同意撤诉并撤销一审判决。
答: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58、问:请教大家一个地籍调查的问题,在原告诉请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通知土地相邻人到现场指界,也未在地籍调查材料中找相邻人签名确认,从而导致产生纠纷。请问能否依据《地籍调查规程》来判决,也就是该规程是否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程序?
答:法律规范都有其法定的适用范围,通常不易参照适用。
     59、问: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复函认定架空层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时没征求开发商意见,是否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答: 程序违法不影响当事人实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行诉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力,
      60、问:2000年最高院出台的执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根据这条规定,公益项目的征拆案件可以先予执行。但15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先予执行,似乎将公益项目的征拆案件先予执行排除在外了。请问2000年的该条规定还能继续适用吗?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几类案件,而2000年执行的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中,符合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而这两个规定是否有冲突?
 答: 旧的司法解释与新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新的法律规定。
       61、问: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程序不合法(没有立案登记、听证等),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仅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对该决定予以维持。请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是应当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还是只确认该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
   答: 根据行诉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轻微程序违法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力。理解轻微违法的关键不是程序违法的程度,而是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产生影响就属于轻微程序违法的情形。因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行政行为的结果不影响其权利义务,撤销重做没有实际意义,徒增诉累。
        62、问:《土地法实施条例》25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向批准征用土地的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通知书》确定了原告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直接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现原告以县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把国土局和县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        1、撤销国土局的《征地补偿通知书》;   2、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3、责令国土局重新作出补偿标准。现对裁判方式有疑惑:我们拟根据以上办法25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通知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但对《复议决定书》及请求3是同时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另行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答: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说的补偿标准是针对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关于每户的具体补偿数额确定,应当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同样也是先行由上一级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才可以起诉。无论是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还是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如果已经经过复议的,不应再以未经裁决为由不予受理起诉。应当对补偿方案或补偿决定及其复议决定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63、问: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处理?
答:行政案件还是要优先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以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实现,对非诉执行案件同意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撤回申请的裁定。
64、问:行政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
答:行政公益诉讼属于行政诉讼,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当然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
65、问:原告以被告丢失人事档案导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无法领取经济补偿金及五险一金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该争议系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五险一金,一审认定仲裁未超时效,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认定仲裁超时效,但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故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再次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同一理由不予受理,原告以同一诉求再次起诉被告,合议庭有两个意见,一个意见是原告前后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另一个意见是该争议系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相同或近似的诉讼请求,当然属于重复起诉。不服前次生效裁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不是再次起诉。重复起诉的裁判理由,优于其他普通起诉条件的理由,具备重复起诉条件,不用再找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
66、问:买房人因卖房人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起诉卖房人。执行局根据买房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执行裁定:卖房人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买房人名下;并向住建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买房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向税务局申请办理涉税业务,并提交了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等。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合同约定,双方应缴的所有税费均由买房人承担;并据此向税务局缴纳了双方应缴的全部税费(包含卖房人的所得税等),税务局向买房人出具了完税证明,住建局将房屋过户至买房人名下。现买房人起诉税务局,请求撤销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并将其代卖房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予以退还。现争议的问题是:1.税务局在本案中的征税行为是否是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国,裁驳;2.买房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裁驳;3.买房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诉权,但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判决驳回。
答:买房人向税务局主动代缴卖房人应当缴纳的税负,税务机关收取税费的行为,不属于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买房人的起诉,但是,如果代缴代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约定,且收缴数额程序适用法律等符合法律规定,收缴税款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67、问: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案件中是否可以一并审查其他问题?
答: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改制方案中如果有市县政府对国企职工安置补偿规定,职工经申请未得到安置补偿的,可以直接起诉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行为,是否符合安置补偿主体条件,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可以在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案件中一并审查。
68、问:书面审理时,原告经电话通知,明确表示不开庭就不来谈话,可否按撤诉处理。
 答: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办,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才或中途退庭才能按撤诉处理。
69、问: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100万。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65万元补偿款给原告,并由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就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还需要原告申请撤诉,然后下一个准予撤诉裁定?
 答: 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当不仅是行政赔偿部分的诉请,也包括对强拆行为违法的认可。如果没有对强拆行为违法的确认,行政赔偿调解缺乏前提条件。所以,只需在调解书中对强拆行为违法性予以明确即可,不用撤回对强拆行为违法的起诉。如果是确认强拆违法案和行政赔偿案是分别立案,行政案件调解的前提是要依法,也应当有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的前提,不能和稀泥。所以,最好是两个案子合并审理,出一份调解书结案,调解书中明确强拆行为违法即可。
70、问:如果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没有判明重新作出的期限,原则上行政机关应该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作出?我庭现在受理了一宗行政机关是在十几年后(2012年法院判其重作)就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应该怎么处理呢?
 答:法院没有判决重做,行政机关根据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只要与判决撤销的理由不冲突,就不能说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重新作出新政行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立案,在同类普通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及时立案,而是经过若干年后才立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要考虑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动机,审查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违背立法目的的情形。
71、问:房产局协助执行房产过户,按照执行裁定过户的门面面积要计算公摊面积么,还是按门面的套内面积办理过户?
 答: 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只能严格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执行。建筑面积通常包括公摊,不是套内面积。如果法院判决裁定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72、问:公安作出五日行政拘留行为,经审查三日留置五日拘留,被处罚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八日,拘留可判断为合法。被处罚人的诉求为:确认某号(指拘字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八日的损失。现纠结于,诉讼请求有些模糊,拘字号是指拘留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强制措施,八日的赔偿计算既包括留置又包括拘留,而行政强制措施因超期违法,拘留合法,可不可以直接判决强制措施违法?
 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重要,重要的是所诉的行为,从你讲的情况看,当事人实际上是对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一是留置三日的强制措施,二是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时表述不明确的,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引导其予以明确。
来源:行政法匠   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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