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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判指导案例1、2期

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替代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停止侵害  公共利益 替代适用

裁判规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当中,对侵权责任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过衡平双方利益,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能够救济权利人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人替代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0号(2012129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是受让获得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丹公司)是凯丹广场原用名环达通广场)的经营者、所有者,曾用名称成都环达通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通泰盈公司)、成都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环达通泰盈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环达通广场消防工程交由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分包施工。在投标文件、承诺函、分包合同等文件上,四海公司均承诺,其推荐的防火卷帘厂商和其他厂商不存在知识产权冲突,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20107月,公安消防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环达通广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要求已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20108月,原告英特莱公司申请公证机构到凯丹广场项目工地进行证据保全。经查,凯丹广场使用的防火卷帘技术特征落入英特莱公司专利权利主张的范围。英特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凯丹公司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凯丹公司认为,即便其所使用的防火卷帘门落入原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使用的防火卷帘门系通过公开招标,从四海公司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拆除。

裁判结果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9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诉讼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凯丹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凯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凯丹广场所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四海公司承包安装,凯丹公司在凯丹广场所使用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无知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凯丹广场早在20107月就已通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投入商业运营。如果判令凯丹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拆除被控侵权产品,需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审批、施工、验收等手续,将导致被告承担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影响众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正常经营和生活,造成巨大资源浪费和公共利益受损。而被告凯丹公司支付一定专利使用费,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专利侵权损害。为公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法院认为,被告凯丹公司可通过支付费用补偿,替代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考量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凯丹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范围、防火卷帘门数量及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凯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经济补偿。

  

同一事项存在不同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三性”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张远国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关键词  证据材料  证明力  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同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同一事项作出的不同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不受出具机构的级别和数量等影响。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89号(201273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8482013613

基本案情

原告张远国开了一个家具厂,位置在双流县东升街道金星村。20116月张远国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1份,保额总计1000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要理赔,其中对暴雨的定义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2011811凌晨,家具厂所在地开始降雨,因为顶部排水不及时导致雨水倒灌进厂房,造成部分家具淋湿。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出险对此次损失金额作出确认,损失金额134216.8元。在201112月,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是因为四川气象局核实,811东升镇降雨量不足10毫米,达不到暴雨的程度,因此不予理赔。2011825,双流县气象局向原告出具《气象资料证明》1份,其证明双流县气象局九江镇201181112小时连续降雨量为33.5mm,达到暴雨天气标准,因家具厂所在地离九江镇距离近,故采用九江镇自动气象站资料。2012315,四川省气象服务中心向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出据《气象证明》1份,证明成都市双流县农桥社区金星村附近(东升观测点)观测到20118110024时的24小时内的总降雨量为7.8毫米,未达到暴雨标准。

裁判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73做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589号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远国保险赔偿金104216.8元;二、驳回原告张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613做出(2013)成民终字第28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厂房所在地当天的降雨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举示了双流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材料,证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当天的降雨达到暴雨标准。被告举示了四川省专业气象台、四川省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及气象监测统计数据材料,证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当天的降雨未达到暴雨标准。双流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载明,九江镇201181112小时连续降雨量达33.5mm,达到暴雨天气标准,同时备注栏载明因该公司所在地离九江镇距离近,故采用九江镇自动气象站资料,四川省专业气象台及四川省气象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东升观测点观测到20118110024时的24小时内的总降雨量为7.8毫米,未达到暴雨标准,而该份《气象证明》并未载明九江镇的降雨量情况,故不能否定前述《气象资料证明》的证明效力,应当采信九江镇的气象观测点数据信息,认定保险标的物所处地理位置的降雨量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保险公司提出在双流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与四川省气象机构出具的气象证明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上级气象机构证明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行政相对人对影响其实体权利并难以救济的过程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案

 

关键词 过程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对于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且难以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2013925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行终字第74号(20131128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2013410,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随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还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1作出的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318,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因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同年410,被告作出并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原告对《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判令被告履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1128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410作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31128作出(2013)乐行终字第74号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二是《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行为,如果该过程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该过程行为具有终局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对交通事故调查情况,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实践中,确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时间、地点、人物和调查结果,送达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并且上述规定中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并不仅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还应当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法律文书。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依然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且至原告起诉之日仍然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行为,但该过程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终局性。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被告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规定的应中止认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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