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韩女士是某工贸公司员工,2017年3月28日经医院确诊怀孕。由于韩女士已经有过两次流产, 因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建议韩女士保胎休息15天。
韩女士所在公司制度规定,15天以上的病假必须经过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休假。 于是韩女士找到公司分管领导。 分管领导认为怀孕又不是患病, 只要工作中不要太劳累, 就没有保胎的必要, 因此未在同意一栏签字。 但韩女士坚持休完了假期。
2017年4月12日, 上班后的韩女士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 称其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就不到单位上班, 属于旷工, 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那么, 员工请病假是否必须经过单位的批准? 员工的病假, 到底属于单位的审批权范畴, 还是审查权范畴?
点评
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防止职工“小病大养” 甚至 “无病装病”, 常常在规章制度中设定详细的病假申请和审批程序, 甚至明文规定: 员工请病假必须得到领导批准。 按照这样的规定, 即使职工履行了请假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不批准, 职工也无法休病假; 如果职工在单位不批的情形下坚持休病假, 单位往往以严肃劳动纪律为由给予纪律处分, 甚至按旷工处理, 劳动争议由此引发。
《劳动法》 第3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 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在具备休息休假的法定事由后,劳动者有权休息。
健康权也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劳动者患病或受伤时, 基于健康权的保障, 劳动者有权休息。 因此, 员工请病假的问题, 显然不属于单位审批的范畴, 在医院已经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只有审核权。 也就是说, 对员工的病假申请, 用人单位只有形式上的审查权, 而没有审批与否的决定权。
很多用人单位虽然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要求劳动者请病假 “必须经过领导审批”, 但是该制度由于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 显然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 14号) 第19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 《劳动法》 第四条之规定, 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 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 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 有效的规章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制定程序合法;
二是内容合法;
三是要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
用人单位规定请病假必须要经过审批程序, 这一规定因侵犯了劳动者的健康权与休息权,违反了法律,应归于无效。
当然, 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请病假的手续可以作出规范。 比如,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 特殊情况未到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 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证明或作出说明; 在请病假的材料上,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的病历本、 诊断证明、 药费单据“三统一”。
另外, 虽然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病假的审批否决权, 但细化病假管理流程, 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核程序, 却属于用人单位正常的用工管理权限。 疾病一般分为慢性病和急症, 用人单位可以设定不同的请假程序。 对慢性病, 可以实行事先请假制, 规定劳动者事先递交书面病假申请, 同时提供病历、医生建议休假单等证明材料; 对于急症, 可以规定劳动者先行就诊并同时口头通知单位, 实行事后补办请假制度, 要求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补交书面病假申请, 并提供急诊挂号收据、 医生建议休假单等证明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 继续提供诊断证明要求休息的, 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准假。《劳动合同法》 第40条第1款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 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 如果其仍需治疗休息,即可认定其 “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 韩女士请病假虽然未经公司同意, 但是由于该诊断证明真实有效, 因此韩女士仍然具备休假的权利。 公司以韩女士 “未经批准休病假” 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属于违法行为。
作者:鲁志峰 编辑:邓小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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