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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视点 |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股东有限责任问题



一、公司设立的“火热现象”与“潜在隐患”

中国政府为应对2008年的波及全球的美国经济危机,快速推出四万亿计划,此后又在2015年提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倡导以便推动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各级地方政府为配合中央政府的政策,相继推出配套措施放宽住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手续等措施,减少审批事项,致使公司注册量短期内猛增,市场经济活动出现了空前活跃景象。

在法律层面,《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助推了市场的活跃程度,对于一般性公司设立门槛再次降低。比如:第七条中删除“实收资本”;第二十三条删除“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删除有关首次出资额的限制;删除原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不再禁止相互持股如第十六条、条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出现“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字样,这样的设计赋予公司经营主体更大的灵活性。另外,对出资方式的种类和比例有很大程度的放宽;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也有一定程度的放松;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上述两个因素的叠加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公司筹集资本用于经营,对于活跃市场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相应降低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市场活跃现象背后,还有大批的公司因各种原因需退出市场。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都会依法对公司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经登记机关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严重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拒绝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拒绝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等的公司做出处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经营资格被剥夺,公司依营业执照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丧失。

虽然《公司法》列专章即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对清算制度进行设计,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列为解散事由之一,但该章对于该制度设计相对简单,操作性不强,责任不清晰,致使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并不能完全引导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顺畅退出市场。

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因退出程序繁琐、时间长、成本高等原因被股东抛弃,处于无人问津的境地,还有公司因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矛盾无法共同清算,违法清算、转移财产,或是低价变卖资产、伪造债权冲减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再加上我国经济信用机制薄弱、也存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情况后即终止清算,而没有按《公司法》、《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去申请破产的情况很多,致使《公司法》制订初衷即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三者平衡点出现了偏离现象。

二、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思潮,伴随着国有商业银行大手笔处置不良资产而被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所提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甚至规定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及赔偿或连带责任均为《公司法》未为规定的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释法时的创造性释法,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思潮进行了全面诠释。

这一创造性的释法,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获得了印证,在该网上搜索“清算责任纠纷”关键词,获得1373个结果,按裁判年份筛选发现此类案件在逐年增加,2011年有5 起,2016年有456起。此类案件正是随着《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才越来越多。在查阅相关案件时发现,各级法院在做出裁判时的理由论述部分大体上都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例如: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浙江省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胡荣法、陈月阳清算责任纠纷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末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武夷山市江山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阎惠敏等清算责任纠纷案—-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 尹光能诉吴宜莲、吴成均、吴孝经清算责任纠纷案---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以清算报告中的剩余财产为限。

5. 株洲市祥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谭升明等四被告股东侵权纠纷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私自处分公司财产,股东应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6.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照生诉陆平华等清算责任纠纷案(2014)泰中商终字第0165号,“一审认为:远通公司决定解散后,其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报注销公司登记。徐兆平虽组成清算组,但清算组未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陆平华,亦未履行通知义务。徐兆平、徐照生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远通公司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厦门特贸有限公司诉苏山良公司清算纠纷案---当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推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而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 林耀冲等与广东省顺德外贸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总结与归纳

现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其拥有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集中体现,其最大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克服了无限责任制度对公司发展的束缚,将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离,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进而鼓励和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公司可以在短时间内大规模的聚集资金。

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本应由公司或债权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如果债权人不按照《破产法》启动唯一司法救济方式即破产程序,而是依照《公司法》启动清算程序,其出发点显然在于全部受偿。若不加以区分,只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无力清偿的原因是可归责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者的时候,才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和董事等管理者在公司清算中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简单将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直接挂钩并支持这种诉求,某种程度上是击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结果上是背离公司清算制度设计的立法初衷,造成违法行为、违法程度与法律后果之间不匹配,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将清算制度直接承担公司破产制度的功能。因而,我们建议在审理清算责任纠纷时也应同时审查企业是否也具备破产条件,同时也就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以利于保护各方的权益。

在当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思潮盛行期间,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结合公司法和司法实践归纳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几种情形,供参考以免利益受损:

1. 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

2. 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2款;

3. 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第115条、《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4. 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公司法》第18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

5.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

6. 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7.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8. 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

9. 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

10. 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2);

11. 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

12. 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

13. 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法》第63条;

14. 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公司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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