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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合同法 | 合同纠纷庭前准备(二):关于合同继续履行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关于合同纠纷的处理,站在不同立场有不同的诉讼策略、方案。此前,笔者就合同纠纷庭前准备写过一篇《合同纠纷庭前准备之一——关于合同解除》,关于合同解除是站在双方的立场上,有一方希望合同解除,必然有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否则就不会产生争议。那么如此一来,对于不希望合同解除的一方多数是想要合同继续履行,那么笔者将通过本文探讨合同继续履行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首先对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法律基础进行分析,其次通过典型案例讨论庭前准备工作,最终目的是为期望合同继续履行一方提供一定的案件处理思路。


一、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


(一)关于合同履行原则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性规定,此条中有关合同的履行的侧面我们可以获得两个关键点,第一是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换句话说,如果一方诉请合同继续履行,这里的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没有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事由,只有这样的合同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大前提不保,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第二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至关重要的,有一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方解除权,当一方单方解除权成就,通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被通知一方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样的的继续履行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该条明确规定的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只要不是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只要合同或者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解除权,该权利是形成权,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同意。


总结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性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确定合同依法成立,没有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事由;同时,对方并无法定或者是约定解除权,这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才有可以被支持。


(二)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规定


结合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包括了未依法成立的合同,从这个角度说范围就很广,包括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等等,由于未依法成立的合同情形无法穷尽列举,容易挂一漏万,这里并不作为单独的探讨,默认只要符合依法成立的条件,就应当继续履行,除此之外发生的其他情形,才作为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也就是说,金钱债务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金钱债务是应当继续履行的,遇到特殊问题特殊对待。这里主要是非金钱债务在三种情况下一方无法要求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第一款规定的较为宽泛,即只要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就无法要求继续履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主要是针对由自然规律原因导致一方不能提供给付,一般情况是合同标的在合同订立前就已经不存在,或者合同订立后毁损、灭失,根本无法继续履行。


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就需要结合《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都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除此之外,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乙方依约建造的建筑物不符合建筑法规、消防规范等等,以至于最终无法完成建设交付;又如:对于进口食品有严格的法令以及进口禁令,如果销售者违反法令或者进口禁令进口食品,则可能无法取得相应食品,也无法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对方交付,也是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规定很好理解,关键在于费用,一方往往会选择效率违约,关于效率违约中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详见笔者2017年9月15日在【无讼阅读】发表的《效率违约理论的适用总结》。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要区分情况,主要是集中在人身性质的债务,由于人身性质的债务具有很强的专属性,如果强制履行则失去履行的意义,或者存在彻底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除此之外,其实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债务的标的指向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合同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并非仅仅为了合同信守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如果剥夺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这一行为本身会摧毁债务人进一步再生产的能力,本质上是与《合同法》的精神相背离的,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专属于人身性质的债务以及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范围,这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这里的“合理期限”成为本款的关键,如何确定合理期限非常重要,也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判断。可以结合三个标准判断“合理期限”,即第一合同订立时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要求,第二也可以通过合同的性质及目的推知债权人何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第三还可以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那么这类债务也会归于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之中。对于代理人来说,前期对“合理期间”的判断非常重要,对方如果提出超出“合理期限”,诉请继续履行的一方则需要结合上述三类标准,以及其他合理的标准举证证明尚在“合理期限”内。


(三)其他规定


1、继续履行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诉请继续履行的时机,应当是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方即可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诉讼要求继续履行的性质可以被认为是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的救济方式,也可以理解为合同信守原则的实现方式。


2、继续履行的意义


根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五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一条的前提是协议依法成立,当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应当继续履行,履行是原则性规定,只有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责任以代替履行。结合2017年10月1日实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继续履行”其实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3、继续履行的其他规定


除此之外,在这里不完全列举《合同法》中关于继续履行的其他规定,主要是为了做一定的提示:


(1)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继续履行的原则性规定在建设工程中一样适用,细化为勘察人、设计人具体做法是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2)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死亡会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只要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还是需要继续履行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死亡不必然立即终止委托合同,这一点是特别需要注意的。


综上,虽然有合同信守的原则,但诉请合同继续履行并不是必然会被支持的,必须从正反两面做足准备,一方面是合同的依法成立,另一方面是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或者说不满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等的规定,代理人必须全面的梳理这些规定,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法律上都具备条件,才能为案件的处理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反之就需要考虑到诉请继续履行的风险,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那么这样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反而会徒增非常重的诉讼成本。


二、典型案件探讨


一般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案件争议较大的无非标的大,这类案件集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笔者认为最典型的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类纠纷多发于自然人之间,矛盾突出,对抗明显,并且对于自然人而言,继续履行的诉讼成本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这里主要针对自然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探讨合同继续履行的准备工作。


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65平方米,总价款为102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甲以现金形式交付30000元定金给乙。后由于房屋市价上涨,应乙要求,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为1088000元。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首付款21万元,由于当时二手房买卖成交量陡增,银行业务繁忙,银行贷款尚未审批,双方口头约定将支付首付款日期推迟到2016年4月25日,同日办理过户手续。但到约定当日,乙认为甲贷款尚未通过,不愿意提供给付首付款的账号,也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后甲的贷款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但乙一直拒绝过户,并要求解除合同,故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继续履行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等。这就是典型的一方想要继续履行,另一方并不配合,并且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来双方对合同履行还是解除将会争锋相对。对此,我们的首要任务还是确定争议焦点,而后围绕争议焦点整理证据,做好举证、质证的准备,笔者在此主要站在买方的立场提出庭前准备的意见,至于乙的立场可以参见笔者于2017年10月4日在【无讼阅读】发表的《合同纠纷庭前准备之一——关于合同解除》。


(一)争议焦点


一方想要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争议焦点就应当是围绕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也就时说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有两个:第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第二双方的合同如何继续履行。


1、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之所以存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要排除所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才可以确定继续履行的状态,也只有确定继续履行的可能,案件才能继续往下发展。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能有很多,首先,就是判断是否存在合同无效、不成立的情况;其次,判断被告是否已经具备合同解除权,以及双方合同对于继续履行以及解除是如何规定的;再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等的规定;最后,确认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如果可以继续履行,再进行第二个争议焦点。


2、合同如何继续履行


之所以存在第二个争议焦点,必然是通过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考验”,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但是就如何履行还涉及到是否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况,是否可以要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上文分析继续履行行为的性质,对于诉讼要求继续履行的性质可以被认为是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的救济方式,继续履行请求的存在有可能是甲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甲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也有可能是乙违约,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而后,在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违约责任以及继续履行的方式,这样的“继续履行”才完整,可以被执行,不会产生诉累(即另案诉讼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否则判决继续履行是没有办法操作的,也无法完成救济的目标。


(二)证据梳理


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作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一方甲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同时,需要对如何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的乙一定会想方设法举证证明甲迟延办理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这种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甲也要有应对的策略。


1、关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举证


本案中,对于合同效力以及是否成立双方并无异议,不需要举证证明,如果有争议的情况下,甲还是需要举证,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今后将另行探讨。其次,就是对于合同约定可以继续履行的举证,甲需要做的就是找到合同中支持己方继续履行的合同依据,在后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可以视为对在先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既然双方对于办理贷款的时间及过户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而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以及过户是三件事情,前后并没有关联关系,即贷款审批通过并非过户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得出2016年4月25日没有获得同贷书并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就是说乙并没有合同解除权,也没有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内容主要放在下文质证的角度分析,这里不再赘述),因此,没有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发生。然后,就是对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证明本案并非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也并非不适于强制履行,这里可能存在对涉案房屋的保全以及调查证据的申请,确实需要调查涉案房屋上不存在不能交易的事实,甲的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或者申请调查令调查;同时,继续履行的请求与合同签订的时间很近,未超过合理期限。从上述举证内容看,证明目的均为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障碍,双方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2、关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的举证


对这一争议焦点的举证主要集中在双方合同约定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如果确实甲存在迟延支付首付款的过错,那么甲应当承认过错,承担迟延责任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果是因为乙的原因,导致甲无法支付首付款,那么甲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在这里,对于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需要非常明确的判断与结论,那么甲的举证就应当围绕这一点进行,证据主要是双方之间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后对合同履行的沟通,以及合同条款中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的规定,需要证明到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操作方式,以及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理由。


3、关于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质证


对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甲的举证责任已经尽到,接下来从乙的角度来说,如果要求解除合同,最有可以能就是依据根本违约的规定,对此甲就需要做好质证的准备,主要是从关联性上否定乙的证据,因为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与贷款批准及过户之间没有前置程序的关系,虽然双方心里的想法可能都是等贷款批准之后再支付首付款,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这一点并未落实在合同上,因此,贷款的批准与过户之间也就不存在关联性,更进一步地说,甲没有根本违约的行为,也就是乙自始至终没有合同解除权;退一步说,即便迟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没有书面的双方合意,甲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但乙并未催告久要求解除合同,其并不享有解除权,后一直是甲积极要求履行合同,反而乙将自己置于违约的境地。因此,无论乙如何举证证明甲根本违约,甲都是可以通过关联性一条反驳乙证据的证明力,从而结论依旧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要结合多方面因素,每个案件都是特殊的,这就要求代理人整体考虑,综合判断,从而制定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方案,也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累,降低此类诉讼成本方面的风险。


三、结语


相较于合同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反而需要考虑得更多一些,而且诉讼成本也会成为一个重要得考量因素,继续履行涉及到长远的问题,也会存在更多的风险,作为代理人除了要帮助当事人争取继续履行的结果,此外还要为当事人防范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双方可能会存在的违约风险。因此,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非常重要。本文从几个方面做一些提醒,并非面面俱到,但是通过经验的分享,也希望为大家在合同继续履行纠纷的处理方面提供一些思路与帮助。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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