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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吗?

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以上法律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争议颇多,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具体案件的特殊考量也存在差异与分歧。


【司法观点】


1、《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2、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但在公司内部,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第149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5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8日,浩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因贷款形成的最高额1000万元债务,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浩华公司向仙游农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此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当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2年10月25日,仙游农行与德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德馨公司向仙游农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


根据浩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


上述借款期满后,德馨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仙游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德馨公司还本付息;如果德馨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仙游农行以浩华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再审查明】


  • (一)本案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股东会决议书》。其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载明,2009年7月2日变更登记后,浩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90万元,其中林东清出资1520万元,林金生1570万元。浩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中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本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林东清、林金生出席会议,根据本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出席人员符合法定人数,表决合法有效。一致同意,并决议如下: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坐落在赖店镇土山村,土地证号码:仙国用(2010)第159940号,本公司股东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用于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做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决议书上有两个股东的签名,加盖了浩华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

  • (二)福建高院二审判决中有关于农行仙游支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相关企业的基本情况表、三次借款及设定抵押担保的股东决议书等证据的表述,对此浩华公司质证称,浩华公司挂名股东林金生与陈德新等人涉嫌贷款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其犯罪手段之一,不是浩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一)关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


  •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


  •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本案中,二审卷宗材料显示,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建议】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的上述两种司法观点。为规避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

  • 对于公司来讲,应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担保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擅自对外担保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 对于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做好形式审查的义务,要求公司提供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避免日后以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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