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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须招投标项目下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几点纠纷

作者按:在工程量无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多份施工合同,首先要进行判断的是效力问题。之后,视情况再确认工程款结算得据的最终合同。其中,还包括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问题、违约责任非原因方的抗辩问题等。

案例


2014年6月1日,建设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就非需强制招投标的项目签订了承包协议一,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协议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同年7月,甲公开招标,乙中标,根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载的内容,甲、乙于同年8月签订了承包协议二。次年3月,甲、乙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乙为总承包单位,就乙尚未开工的分部工程,由甲指定分包,并约定甲直接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并扣留管理费与税金再交付给乙。同月,乙与施工单位丙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中与施工相关部分与承包协议二中约定的一致。合同还约定了丙进行施工、为竣工验收手续时对外所进行的表示俱以乙的名义。

承包协议一与承包协议二中有关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浮动比例、付款方式以及计划开、竣工日期及工期责任的内容,约定一致。承包协议二比承包协议一在施工范围、价款与工期上有所增加:施工内容增加了室外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总价相应增加,工期顺延一年。后,乙自主施工部分于2016年6月1日前通过验收,丙施工部分于2018年3月1日通过验收。经查,整个项目的主体工程由丙完成,其他工程由乙交叉施工完成。现甲欠乙工程款、乙欠丙工程款,分包人乙诉请确认分包合同无效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甲、乙共同偿还工程款,同时,甲反诉乙、丙承担工期责任。问,乙、丙各自应如何抗辩?

对本案进行分析,首先要检讨的是四份合同的效力,即甲、乙签订的承包协议一、承包协议二、补充协议以及乙与丙所签订的分包协议。甲将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而事先与乙进行了议标,因所涉工程非属强制招投标范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另行签订的合同并不无效。承包协议二在后,内容对承包协议一进行了变更。依《建工司解二》第九条之规范,需检讨该合同是否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如果相背离,工程款结算则以中标合同为据。如果不相背离,则因两份合同皆有效,后合同变更了前合同,也以中标合同为据。

依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实质性内容,应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现承包协议二扩大了承包协议一的工程范围与工程价款,似应认为产生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工程款结算以中标合同为据。然,工程价款增加,联系工程款浮动比例,属因工程范围增加的相应增加,工期的顺延也如此。是故,承包协议二仅在施工范围上对承包协议一进行了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严格文义解释[1],则价款结算应据承包协议二。然该问题在承包协议一与二上不具实际意义,因为不管认定与否,都据中标合同即承包协议二结算。

但该问题在承包协议二与补充协议的价款结算依据上具有重大意义。补充协议变工程承包为总承包,同时变更了工程款给付义务为管理费、税金给付义务。文义解释上该司解条文,则补充协议对承包协议二构成内容上的实质性变更。依该司解,工程款结算依据不在补充协议而在承包协议二,即甲需支付整个工程的施工款给乙而不是管理费与税金。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依《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补充协议直接约定了对主体工程的发包,该部分协议内容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同样的,分包协议也无效。

分包协议无效,丙完成了工程,丙便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竣工验收合格下,其可依据《建工司解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有效的合同尚存承包协议一、二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总承包该项目的约定。本案事实上构成了经债权人甲认可的第三人丙代为履行情形,就工程内容而言,履行的是承包协议二的内容,依约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实际竣工验收延期了三个季度,乙似应承担工期责任。但丙是甲直接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乙为总承包人,但分包人非其指定,乙不具有对其施工进度管理的选任基础,延期责任应归于甲、丙[2]又甲、丙间无合同,丙对甲造成的工期损失仅可据实赔偿,甲对此需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1](2018)苏民终1518号尚未在《建工司解二》施行前审结,依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适用之。然,该判决认为,仅因施工范围的增加,并不构成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解释至少有缩限解释的嫌疑,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2]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的禁止及选任责任,在《建工司解一》第十二条第三项、《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后句、住建部的《房建和市政工程分包办法》第七条有所规定。然上述司解并未规范工期责任、该部门规章也因层级问题而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且合同未约定不得指定分包且合同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似乎乙应承担合同上的工期责任。对该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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