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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10个案例搞定新《证据规定》7条自认规则|转需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02051日起开始施行。下面针对有关自认部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简要解读。
一、第3自认规则(修改条款)
新《证据规定》第3条是对于自认规则的基本阐述,该条在旧规第8条第1款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概括了自认的基本要点:
规定要求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那么,对于诉讼过程外或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对于某项事实的承认是否适用自认规则呢?对此,可以明确,自认规则的适用仅局限于诉讼过程中,并且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
(一)诉讼外自认:
如果在诉讼外自认,不能直接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样的法律效果。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815
新钢铁公司与宏程公司发生侵权纠纷,对于案件中格子砖堵塞原因到底是否为宏程公司过错,新钢铁公司提供《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宏程公司自认格子砖堵塞系宏程公司操作失误导致。而宏程公司抗辩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因为急于要回拖欠的工程款,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格子砖堵塞原因的直接证据。法院最终认为,宏程公司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中的自认,不是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
尽管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但仍是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的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在上述案件中,二审判决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又鉴于宏程公司的诉讼外自认,判令宏程公司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
(二)非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新规第3条的限定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应有之义是只有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才适用自认规则。当事人在另案中的承认只能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的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而非适用自认规则,以下两则最高院案例即是如此。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815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贾某记事本中的记载以及其在另案中的自认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两笔款项为贾某在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原审判决进而认定该借款为贾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910
关于李某是否系涉案作品《导论》唯一著作权人的问题。关于李某的自认。在李某诉金某、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李某陈述涉案作品《导论》可以独立分割,其撰写了第一章、第二章、第四至八章、第十至十三章。由此可见,李某自认第三章和第九章非系由其撰写,故李某并非《导论》的唯一著作权人。李某称其自认是在法官的诱导下作出的错误陈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推翻其上述自认。李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从李某博士学位论文到通俗教材——《理论信息学导论》目录与内容的对比”中,李某自认第三章、第九章系由田某扫描、校对他人的作品,其仅在直接引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作了联接上下文以及补充思考题和练习题的改写。在2006版《导论》一书“后记”中也明确记载:《导论》较为完整地引用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学术专著的“绪论”部分,少有改动,所以第三章的每一节各自具有原著的特色。第九章也有较多的引用等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在另案中的自认真实有效,《导论》第三章、第九章非系由李某撰写,李某并非《导论》的唯一著作权人。
二、第4拟制自认(修改)
在新《证据规定》中,“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较旧规,去掉了“充分”二字,使得审判人员的说明更加中立,避免过度说明。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70
天矢公司表示一份《保证函》上印章非其所盖,不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证明天矢公司在另案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本案《保证函》上的印章一致。
法官询问天矢公司:能否确认《委托书》和《保证函》上所用印章是否同一?
天矢公司:……
法官:说话。
天矢公司:确定不了。
法官:好吧,你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视为你承认。
天矢公司:……(我也不知道该说什么好)
最后法院以天矢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并最终认定诉争对账单和保证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是天矢公司的公章,为张会成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016)苏0312民初7763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段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与被告丁某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协议,经质证,被告丁某的代理人表示,这无法证明是丁某的电话录音。法院告知被告应对此作出表态,或者通知丁某本人到庭来听,否则视为对该通话录音的认可(拟制自认)……最终,丁某拒不到庭质证,其代理人也未能明确,该通话录音被视为丁某的通话录音。
三、第5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修改)
第5条文可以说是引起最广泛讨论的条文之一了,该条文的最重大变化在于不再区分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旧规存在一定制度漏洞,导致一些仅有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利用“无特别授权代理人无权作出自认”的漏洞,在诉讼中肆意作虚假陈述、出尔反尔。为此,法院也常常被迫临时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导致庭审无法顺利进行,致使法院审理陷入被动。
对该条文,讨论比较多的是关于授权委托书要如何才能明确排除代理人的自认权限,让我们看看下面在授权委托书中的声明:
从第1至4点可以看出,要在授权委托书中排除代理人的自认权限,不能仅以概括式的声明进行排除,必须对排除事项在相当程度上予以明确。那么,对于第5点是否具有排除自认权限的效力呢?留给大家思考和探讨。
毫无疑问,新规第5条使代理人承担了更大的责任,但有一点值得讨论,代理人对于己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如果不表态,能否逃过一劫?有的观点认为,拟制自认对代理人也适用。也有人认为拟制自认不能对代理人适用。个人更倾向于后一观点,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其对于案件真相的了解有时候确实不是完全的,甚至会碰上当事人刻意隐瞒一些事实情况,那么当代理人确实不了解有关案情,应当允许其作不明确的表态而不至于构成拟制自认。不过,实践中碰到这种情况,法院往往会要求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或要求当事人出庭陈述或质证,倘若当事人继续逃避追问,则不能避免落入拟制自认的规则中。
四、第6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新增)
案例:
李某与王某协议合建一栋房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于1997120日李某、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于同年12月竣工。四建公司与李某于199881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总工程款35万元,已付30万元,尚欠5万元,协议于同年1231日前付清。但李某、王某到期并未支付工程款。四建公司于2001215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四建公司主张其从1999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两年多内向李某和王某多次催收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承认四建公司向其催款的事实;而王某否认四建公司在此期间向其催收过工程款,并主张四建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该案例的主要问题是:合伙人中一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的,是否产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规定第6条,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有少部分观点认为,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的,仅仅是发生不及于其他人的法律效果,但是自认人仍要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混淆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自认规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他人否认,自认是不及于其他人的;与普通共同诉讼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他人否认,是包括对自认人自己都不发生自认效力的。
五、第7限制自认(新增)
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时并非毫无保留地全部承认,有些情况会加以限制或附加条件,如金额限制、性质限制等,限制自认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案例:(2016)苏民申2866
吴某主张方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有假钞,造成其900元损失,故起诉方兴公司赔偿损失900元。一审中,吴某对此并未举证,方兴公司自认吴某曾提出假钞问题且方兴公司承担了500元。一审法院基于方兴公司自认,确定该损失为500元。对于400元部分,法院未支持。
本案中方兴公司承认承担假钞损失的事实即属于限制自认的情况。对于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否有假钞,方兴公司主张当时承担假钞损失并非对假钞来自公司的承认,而是当时同意不管假钞从何而来都愿意承担500元。因此,法官最后综合判断,方兴公司的承认不构成假钞来自方兴公司的自认。
案例:(2018)苏0804民申2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某主张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于2013年分两次向申请人借款共计18200元,仅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聊天记录中借款数额均系武某单方陈述,孙某未作任何回应。但孙某在原审中只认可借款14000元,并已还款10000元、尚欠4000元。再审法院认为,武某在原审中自认还款10000元尚欠4000元系附条件自认,此自认的前提是其只认可欠申请人14000元,而非申请人所主张的18200元。因申请人未能就18200元借款事实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审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作出判决,符合相关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六、第8自认的限制(修改)
该条相较旧规,主要变化为,由当事人自动退出变为法院可主动决定。对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主要由以下6种情况:
在此,对第2点“涉及身份关系”结合有关案例进行简单探讨。这里的身份关系应当是指亲属身份关系,而非任意与身份有关的关系,实践中有当事人误将法律关系误认为这里的身份关系,主张不适用自认规则。
案例:(2016)粤民申7195
金城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审中曾自认其与泰鸿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在二审中又否认,其提起再审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对此,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结合金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双方系挂靠的自认,确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是否挂靠,仅为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证据规定中的“涉及身份关系”。因此,对于金城公司主张挂靠属于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观点,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实践中也是讨论较为激烈的,例如在如下案例中:
甲女有一6岁的私生子乙,独立抚养,倍感艰辛,遂以乙为原告起诉丙,要求丙履行做父亲的义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丙承认是乙父亲,但辩称能力不足,每月只愿给付50元。
根据《证据规定》,毫无疑问,丙承认自己是乙的父亲,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因此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先做亲子鉴定再判决否是需要给付抚养费。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况都不能适用自认,在该案例中,丙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及自认产生的不利后果,通常不会胡乱自认,“强迫”所有这类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往往会浪费资源,甚至在有些时候当事人愿意承认但却并不愿意配合做亲自鉴定,法院无法依当事人自认判决,可能会导致孩子最终无人抚养的窘境。
七、第9撤销自认(修改)

对于新《证据规定》第9条,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证明标准更低了,新规删去了“充分”证明的要求,并且不需要与事实不符,条件更宽松。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支持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判例较少,但在将来新规实施后,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判例必定会有所增长。尽管如此,作为代理人,仍应当审慎注意,避免发言不慎导致对己不利的自认发生,否则若真要撤销仍是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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