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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范精解 | 合同编:合同订立规则的完善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民法典》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篇526条,占《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各环节有所修正和完善。其中在合同订立方面,重要的变化如下:


一、增加合同订立方式




【规范解读】

1. 解决以“要约-承诺模式”之外的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问题,规范更加严密周延。例如《民法典》第494条规定了强制缔约、《民法典》499条规定了悬赏广告。以强制缔约为例,当事人负有要约或者对要约进行承诺的义务,这是出于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法秩序限制。虽然形式上同样采用要约、承诺的缔约方式,但并无“要约-承诺模式下”的意思自治,因此属于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

2. 商事实践的效率性促使交易方式不断更新迭代,缔约形式更为灵活。同样也超出了典型“要约-承诺模式”的基本结构。例如,在证券场内交易中采用的集中竞价交叉要约形式,要约与承诺并未要求明确的先后顺序。



二、增加要约邀请和要约种类



【规范解读】

1. 明确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列为要约邀请,是对《合同法》第15条招股说明书作为要约邀请的应有之义。

2. 关于特定商业宣传构成要求的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三、增加合同成立时间但书条款




【规范解读】

1. 除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外,增加法定和约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促成交易。

2. 呼应《民法典》第471条当事人以“要约-承诺模式”之外的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定。相应的,《民法典》490条规定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第491条规定了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




四、增加预约合同制度




【规范解读】

1.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则的升级,预约合同不再仅限于买卖合同领域。

2. 严格区分预约合同和意向书、备忘录。预约合同具有下述两点特征:
第一,当事人必须明确表达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有拘束力。
第二,预约合同通常确定了部分合同条款,部分预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实践中,意向书、备忘录通常表达当事人合作的意愿,内容并不十分明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民法典》第495条未采纳“意向书、备忘录构成预约合同”的表述,体现了引导当事人区分预约合同和意向书、备忘录的立法态度。
3. 严格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违反合同约定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预约合同不等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本约合同约定合同具体内容,两者的合同目的和对待给付的内容不同,违反合同约定后的违约责任也不同。
【实务指引】

1. 如果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反预约合同不能完全适用本约合同违约责任规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2. 对于因不能实现签订本约合同的机会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目前较具代表性裁判思路为衡量预约合同内容及履行状态、签订本约意愿、客观障碍、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等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原因要件。



五、优化格式条款规则




【规范解读】


1. 《合同法》第39条定义了格式条款的特征: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和未经协商,虽然在编纂过程中存在反复,但《民法典》最终沿用了上述定义。

2. 《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扩大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 未履行说明义务且致使相对人没有注意或理解预期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相对人从可申请“撤销”到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变化较大。撤销权形成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有可能意识不到具有撤销权或者行使撤销有困难,导致权利得不到实质的保障。而“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作为一种订入控制,更有利于相对人的保护。


【实务指引】

1. 格式条款的订立以及效力存在新变化,直接影响到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解释。其中对“重大利害关系”的解释需围绕格式条款接受方的利益考量。

2. “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则,无疑加大了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尤其对于金融消费者,应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采取合理方式充分提示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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